(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恒山区人民法院(2013)恒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 审判长:徐君。审判员:郑茂永。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9时许,在张新矿市场,因让车道,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恒山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 895.71元,(其中医疗费1 9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50元,误工费2 883.75元,护理费2 428.9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现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8 895.71元。
(三)事实和证据
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9时许,在张新矿市场,原、被告因为车让道的问题发生争执,互相对骂,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恒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 933.04元。另查,原告的误工和护理均无证明。2011年全省在岗平均工资33 503∕年。原告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1 9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3天),误工费2 139元(33 503元÷12个月÷30天×23天),合计4 4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恒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何事发生口角、打仗。
证据二、恒山区公安分局张新派出所卷宗复印件一册,证明原、被告互相对骂,被告将原告打伤过程。
证据三、恒山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 933.04元。
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四)判案理由:
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车让道事情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处事不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恒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3 091元,余款1 326元由原告自负。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存在着原、被告双方,原告方一位,被告方一位,审理此案主要存在一个主要问题。一个是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的划分。
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的划分。法院将原告与被告间的过错认定为混合过错责任的认定,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却自信能够避免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却没有避免而导致损害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是通过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首先要坚持客观标准,要考虑法律的客观要求。过错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它的性质在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反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了过错推定,即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他是没有过错的,就推定他违反义务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对于法人的过错,既可以以整个法人的过错表现出来,也可以以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表现出来。
本案是的原、被告因车让道事情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但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通过此案例,法院也希望广大群众能提高法律认识,不要因为一时的意气用事而导致严重后果,如果原、被告双方有一方能够冷静处理,也不会导致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的事情发生,同时希望广大群众提高法律意识,多理解对方的感受,共同创建和谐的社会。
(李鹏飞)
【裁判要旨】原、被告因车让道事情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处事不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