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1(反诉被告)。
原告唐某2(反诉被告)。
原告唐某3(反诉被告)。
原告唐某4(反诉被告)。
原告唐某5(反诉被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1(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勇;审判员:刘国芝、人民陪审员容克福。
(二)一审诉辩主张
五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冬季,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钢管及扣子出租给被告,到2011年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0000元,后双方协商,原告将原租给被告的钢管、扣子卖给被告,其中钢管308.815吨,每吨按4300元算,计价人民币1327904.5元,扣子55251个,每个按4.5元算,计价人民币248629.5元,合计货款人民币1576534元。协议还约定货款及原欠租金在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0‰付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给付人民币600000元货款,余款976534元及租金80000元一只未付,现付款时间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钢管、扣子的货款976534元,租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扣子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308.5吨,扣子55251个出售给被告,钢管按4300元/吨计,扣子按4.5元/个计,共计货款人民币1576534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12月29日付10万元,2012年农历5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20‰计付利息。买卖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钢管87965.8m,扣件52092个交付给被告使用,当事为租赁,之后才转为买卖,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子出售协议书》。
2、2011年6月3日,蒋某1签收的钢管(87965.8m),扣件(52131个)及转交的相应附件。
3、唐某6在原告处拉走的钢管(4840.80m),扣件(3371个)的单据。
4、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唐某6、蒋某2签订的《钢管、扣件、外架工地出售协议书》。
5、转交给蒋某1的附件清单,上面都有蒋某1父亲蒋某3的签写。
6、证人唐琼林到庭的证言。
7、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子出售协议》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已将钢管87965.8m,扣件52092个交付给被告,虽然当时交付的钢管以单位长度计付,而合同约定以单位质量计付价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存在争议,对此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钢管为3.273kg/m,对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具有公正、科学、合法性,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因此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钢管为87965.8m×3.273kg/m=287912.06kg,即287.912吨,钢管、扣子价款共计为1472435.6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000元,扣件被告已付60万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2435.6元(1472435.6+80000-600000)。至于原告主张,已全部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从原告在2011年6月3日移交给被告的清单看,所移交的钢管87965.8m,扣件52092个,不包含唐某6移交的树木,而唐某6是否已移交了钢管、扣件给被告。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清单,载明有"海华转给蒋某1钢管4840.80m,扣件3371个",但该清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应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已付60万元货款,原告尚有价值1万元钢管未付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在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20‰计付利息给原告,由于该约定利息计算依据无法确定,本案被告事实上已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五原告货款及租金共计人民币952435.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蒋某1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9657元,五原告负担1839元,被告负担17818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
(六)解说
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子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恪守条款、依合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即反诉原、被告)是否已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该如何承担责任。而重点问题就在于双方实际交付的钢管以单位长度计付,而合同约定以单位质量计付价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存在争议,对此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钢管质量与长度比例为3.273kg/m,鉴定结论具有公正、科学、合法性,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鉴定结论计算双方实际交付钢管扣件287912.06kg,即287.912吨,钢管、扣子价款共计为1472435.6元,以及被告尚欠五原告租金8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货款600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2435.6元;而原告主张已交付全部货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蒋某1给付五原告货款及租金共计人民币952435.6元。
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正确,一审法院这样处理是对的。
(蒙勇)
【裁判要旨】虽然当时交付的钢管以单位长度计付,而合同约定以单位质量计付价款。对此争议,依法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鉴定,应当认定。由于该约定利息计算依据无法确定,被告事实上已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