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二初字第0126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景波;代理审判员:倪乔怡;人民陪审员:王蓉。
(二)诉辩主张
1.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崇文东路久之林烟酒总汇,采用剪锁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SONY笔记本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各类香烟、酒。经鉴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15元。
案破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2.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价格鉴证中的烟酒未经相应鉴定机构鉴定真伪,不能排除对烟酒真伪的合理怀疑,对烟酒的鉴定价格应不予以认可;2、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赃物已大部分追回,愿意退赃;4、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崇文东路久之林烟酒总汇,采用剪锁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SONY笔记本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各类香烟、酒。经鉴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15元。
案破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
审理过程中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李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前洲看到一家烟酒店认为可以偷窃,所以和徐某一起到前洲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崇文东路久之林烟酒总汇,采用剪锁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SONY笔记本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各类香烟、酒。
2、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李某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崇文东路久之林烟酒总汇,采用剪锁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SONY笔记本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各类香烟、酒。
3、马某报案笔录,证明3月18日早上7点20分左右上上班时发现久之琳烟酒店失窃了,门上的二把U型锁不见了,失窃的物品为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500元等物。
4、叶某报案笔录,证明3月18日凌晨被盗,失窃了香烟、现金、酒、电脑等物。失窃的酒类有白酒和红酒。
5、证人奚某的证言。证明刘潭X号房子租赁的情况。为3月17日一名男子来租房子,付了订金100元,3月18日傍晚那名男子来付了三个月的房费一共是840元。经指认就是公安带来的矮个子男人。
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在3月17日吕某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子停在崇文东路XXX号门口。
7、搜查笔录,证明对北塘区黄巷街道庄前新村X号二楼、刘潭街道东街X号进行搜查。
8、辨认笔录,证实了辨认作案地点及藏匿物品的地点。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搜查到的物品进行扣押的情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扣物品发还的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
12、李某手机内存文档,证明其拍摄的被盗窃物品情况,及用手机查询价格的相关情况。
13、李某笔记本中记录证明李某记录的盗窃物品情况。
14、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
15、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物品的价值。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李某辩护人提出价格鉴证中的烟酒未经相应鉴定机构鉴定真伪,不能排除对烟酒真伪的合理怀疑,对烟酒的鉴定价格应不予以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锡市久之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业经侦查单位查缴并已发还的涉案烟酒应认为系真品;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而辩护人未能提供被害单位被盗的烟酒系假冒伪劣产品的相关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内容具有科学性,程序具有合法性,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提出的李某家庭困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村委的家庭困难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的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并非次要与辅助,故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提出的徐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徐某经合谋进行盗窃,并在盗窃之前准备犯罪工具、为逃避侦查对车辆进行伪装等行为,从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来看,并非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较小,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徐某家庭困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家庭困难证明及照片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的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故予从轻处罚五、定案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罪犯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罪犯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本案的一个争议的焦点就是鉴定烟、酒的真伪问题,辩护人提出烟、酒未作真伪鉴定,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不应采信价格鉴定结论。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一项对证据确实充分从反面来讲的一项补充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怀疑的合理性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怀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待证事实的部分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待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怀疑。
在新刑诉法施行后,在刑事案件中对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运用的越来越多,但在适用时应注意对排除合理怀疑因素的甄别,不能将毫无根据或具有轻微可能性的理由当作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是根据一定的材料的,这种材料并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但要求足以撼动法官之内心确信的程度。并且这也并不属于加在被告人身上的举证责任,这种被告人及辩护人说明本质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举证,而仅仅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自己的辩解,因此,这种说明的程度只要达到构成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
故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徐某、李某进行盗窃的事实的清楚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所盗物品可能是伪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倪乔怡)
【裁判要旨】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剪锁的手法进入店内,秘密窃取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主机、现金及各类香烟、酒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