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刑初字第186号。
二审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终字第231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权某。
辩护人:黄川,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锐利。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佐;人民陪审员:顾理宏、尹汉昌。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源;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魏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权某携带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23克)、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9克)、海洛因(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9.79克),驾驶车牌号为陕AZC4XX的红色本田轿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往四川省成都市行驶当日晚,被告人权某驾车行至成绵高速公路成都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并检查。其运输的毒品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辩称:毒品系自己吸食,到成都来旅游的,不是运输而是非法持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权某携带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23克)、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9克)、海洛因(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9.79克),驾驶车牌号为陕AZC4XX的红色本田轿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往四川省成都市行驶当日晚,被告人权某驾车行至成绵高速公路成都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并检查。其运输的毒品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权某的供述,称量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车辆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毒品清单、毒品收缴暂存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车辆及发还清单,鉴定结论意见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8年12月1日)"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相关精神,本案中被告人权某携带毒品海洛因9.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13克,驾驶车辆从陕西省西安市运往本市,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实际实施的正是运输毒品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故被告人权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权某运输毒品海洛因9.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1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权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权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是,1.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2.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3.之前的类似行为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符合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13克和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9.79克,从陕西省西安市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权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属于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对于上诉人权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权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与权某同车女子不吸食毒品,仅权某一人吸毒,且权某系到四川游玩,并非常住成都市,本案查获的毒品多达36.92克,数量大。其次,权某系长期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能力,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其明知携带毒品并运输是犯罪行为。权某将36.92克毒品从陕西省西安市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权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对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科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使用的罪名,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标准才能一致。换言之,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即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另外,从运输毒品罪的设立目的上来看,在于阻止毒品流通,刑法意义上的运输毒品,其本质是使毒品进行流通,从这个角度而言,运输毒品主要是作为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独立评价价值。而出于其他目的运输毒品时,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2、本案的法律适用解析
(1)罪名适用解析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曾经提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一刀切,都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因在于:第一,吸毒人员在运毒过程中被查获这一客观行为其本身已经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第二,从客观上推断出运毒人员的主观动机在认定毒品犯罪时至关重要,同时,以贩养吸的现象在实践中亦很常见。那么,当吸毒者辩称其携带的毒品数量未超过其购买力和一段时间内的吸食能力时,以兜底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判处,很可能纵容毒品犯罪者更铤而走险,达不到刑法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之后的《理解与适用》对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作出了修改,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定运输毒品罪。对上述两规定,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解读: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但尚未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对吸毒者携带正常吸食量范围内的毒品发生位移的,并非毒品的流通,不属于走私、贩卖、制造行为的中间环节,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犯罪行为解析
吸毒者运输毒品的数量是否超过其个人正常吸食量,这是判断其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的重要因素,但司法实践中的把握并不容易,笔者以为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注意辨别:
第一,合理确定吸食量。吸毒个体吸毒量差异很大,且存在耐受力增强而不断增加用量的情况。据相关专家介绍,海洛因的典型单次用量在0.05g-0.08g,致死量为0.75g-1.2g;甲基苯丙胺的典型单次用量在0.02g-0.03g,致死量为1.2g-1.5g。因此,实践中应结合毒品种类、纯度及吸毒者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等因素,合理推断其单日吸毒量,并根据毒品价格、紧俏程度及吸毒者的经济状况、在途时间等因素,判断其在一段时间内吸食毒品数量的辩解是否合理。
第二,综合判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目的。实践中,单纯依据毒品数量判断吸毒者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毒品可能过于绝对,还应结合其吸食的毒品种类与查获毒品种类是否相同,有无采用特定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及其职业、经济状况等情节综合判定其运输毒品的目的。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首先,从数量上看,被告人权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当场被抓获,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13克和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9.79克,数量大;其次,从吸毒人数上看,和被告同车的女子不吸毒,只有权某一人吸毒;再次,从运输路线上看,被告从西安运输至成都,且不在成都常住。综合上述三点,可以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已明显超过其吸食量,所以其运输毒品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吸食,而是为了流通,即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中间环节,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李月亮)
【裁判要旨】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