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14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上午,原告骑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张坊二渡桥时,由于二渡桥损坏未设置警告标志,原告未及时发现,致使其从损坏的桥上栽倒至桥下,被同村村民穆某、李某2、张某从桥下救起送至张坊医院。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上下唇多处裂伤、牙龈粘膜软组织裂伤;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多颗牙脱位、折断。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等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 501.8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 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 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 848.6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165 65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房山公路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二渡桥(以下简称二渡桥)紧邻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千河口村(以下简称千河口村),该桥在被告的管理范围内。2012年7月21日,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导致二渡桥部分桥墩被冲毁、桥面下陷。二渡桥部分桥墩被冲毁后,被告在二渡桥的两侧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后,被告在二渡桥上架设了可供临时通行的钢架桥。2012年8月中旬左右,被告在二渡桥的一侧修建了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便道,并将钢架桥拆除。便道建成后,被告在二渡桥的两侧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由于自然和人为等原因,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遭到了破坏,出现了损坏、丢失等情况。
2012年9月29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二渡桥时,因桥面下陷,原告刹车不及从桥上摔下导致身体受伤。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医院)就诊治疗。原告经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折,下唇软组织裂伤,上唇、牙龈粘膜裂伤,多颗牙脱落、折断。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房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住院费31 605.29元。原告支付其他医疗费919.21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大方瑞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30日,华大方瑞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千河口村村民,其妻穆某21964年7月14日出生。穆某2部分手指残缺,系肢体残疾(肆级)人。原告与穆某2有一子李某3,已成年。原告之父李某41931年9月7日出生,李某4与其妻(已去世)共育有4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千河口村村委会证明
(2) 户口簿
(3) 结婚证
(4) 残疾证
(5) 诊断证明书
(6) 医疗费收据
(7) 司法鉴定意见书
(8) 鉴定费发票
(9) 证人穆某和李某5出庭陈述的证言
(10) 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二渡桥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和义务,在二渡桥遭到毁损而可能对行人和车辆的通行造成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有义务对桥梁进行维修、重建;而且有义务通过设置警示标志、禁行装置等方式对危险进行告知、对行人和车辆进行拦阻;同时还应履行对警示标志和禁行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义务,以确保其持续性地发挥作用。被告虽然在二渡桥设置过警示标志和装置来禁止行人和车辆的通行,但该标志和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因自然和人为的原因遭到了破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日常检查和维护的义务,而原告系在存在警示标志和禁行装置的情况下仍选择通过二渡桥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合理的认识和理解并承担自身行为的后果。原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且在明知二渡桥遭到损毁而不适宜通行和被告曾在桥的两侧设立过警示标志和禁行装置的情况下,没有选择桥旁边专门修建的便道而是选择从桥上通过,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的过错程度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相关补助标准确定为1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居住情况、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相关护理费标准确定为2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一致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妻穆某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进行证明,原告主张针对穆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原告之父李某4的年龄和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68 873.75元(含被抚养人李某4生活费2969.7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2 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 873.7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在其过错程度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一万三千零九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六十元、误工费三千二百元、护理费九百二十元、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鉴定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合计五万零二百五十九元三角。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民事侵权中的应用。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的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对于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二是对被侵权人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丧失了一部分或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对裁判者而言,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根据理论上的通说,加害人可以依据过失相抵的来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官无须等待当事人主张,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从主观和客观的两个方面来考察。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是指损害的同一性,即损害结果具有的同一性,且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过失相抵的主观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此处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现代各国在民法理论和实务上都倾向于对过失的标准采取客观的标准,即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这两项原则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进行判断的,即是通常合理人的注意,行为人因其所属的职业、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具有的智识能力。
结合本案的情况具体分析。从被告公路局来看,被告对二渡桥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和义务,在二渡桥遭到毁损而可能对行人和车辆的通行造成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有义务对桥梁进行维修、重建;而且有义务通过设置警示标志、禁行装置等方式对危险进行告知、对行人和车辆进行拦阻;并且在危险未消除的情况下,要确保警示标志、禁行装置等持续性地发挥作用。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好上述职责和义务,而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从原告来看,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合理的认识和理解并承担自身行为的后果。原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且在明知二渡桥遭到损毁而不适宜通行和被告曾在桥的两侧设立过警示标志和禁行装置的情况下,没有选择桥旁边专门修建的便道而是选择从桥上通过,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个合理人注意义务,构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在原告的过错程度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周桓)
【裁判要旨】加害人可以依据过失相抵的来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官无须等待当事人主张,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从主观和客观的两个方面来考察。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进行判断,即是通常合理人的注意,行为人因其所属的职业、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具有的智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