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莉。
被告人:江苏省扬中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9619-0,住所地扬中市。
诉讼代表人:黄某1,系扬中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
被告人:郭某1,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任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局长,住扬中市。
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锋;人民陪审员:解红梅、冷松海。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城建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油坊镇人民政府、八桥镇人民政府、江苏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等单位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人民币225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环保专项资金拨付单位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417.8448万元。用于赞助扬中市相关单位、发放本单位干部职工福利、本单位烟酒、水产品等招待费用支出。
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郭某1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期间,在对下属单位管理、相关企业监管、为相关单位争取环保专项资金和赞助相关单位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扬中市港联社区、荣昌集团总经理王某、江苏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江苏省福达特种钢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徐某、海润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刘某等人贿赂的现金人民币63400元、购物卡、银行银通卡面值合计人民币59000元、金币价值人民币6759元,共计收受款物合计人民币129159元。
综上,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2.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单位受贿罪辩称,对事实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这个证据和指控罪名之间的联系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扬中市环保局曾经使用控制过相关资金,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索贿这一行为,在资金的申请划拨使用过程中,没有用扬中市环保局单位的意志来索贿,也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1个人的索贿意思表示。且该方案请示过市分管领导。具体意见如下:(1)扬中市环保局所收取的相关费用是与资金使用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扬中市环保局向使用单位强行收取相关费用,故公诉机关指控扬中市环保局具有索贿行为不成立。(2)扬中市环保局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相关费用是符合市委相关规定,根据扬中市委组织部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上争取资金的公务接待费不得突破争取资金总额的5%,这就说明扬中市环保局可以使用争取资金的5%,至于超出限额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只是一种违纪行为。所以,扬中市环保局超限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根据相关党纪进行处分。(3)公诉机关指控扬中市环保局收取贿赂的数额也是错误的,扬中市环保局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共申请专项资金3200多万元,根据文件规定,可以使用的公务接待费160万元,这部分费用是有相关规定来支持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受贿400多万元属于明显错误。(4)资金使用单位按照扬中市环保局的要求将赞助款项支付给受赞单位,该资金没有进扬中市环保局帐户及帐外帐,这与收受贿赂性质是有区别的。(5)被告单位在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是向市分管领导汇报的,同时也得到了有关领导同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构成单位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收受三茅镇港联社区贿赂人民币40400元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郭某1家建房与港联社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港联社区给被告人郭某1家优惠30000元的说法,因为该地原是朱某1于2004年向港联社区购买的,朱某1缴纳了230000元土地购买款,2007年朱某1将土地转让给了朱某2,朱某2将该地赠予给了郭某1,虽然郭某1是该地的最后使用权人,但取得该地使用权并非基于郭某1与港联社区发生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朱某1的转让,朱某2的赠予,故公诉机关指控港联社区免去土地转让费与该事件中发生行为的法律关系不相符合。(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收受江苏荣昌集团董事长王某银行卡人民币10000元不能成立。2010年12月,被告人郭某1收受王某银行卡10000元后,于2011年2月10日郭某1即将该卡交给了单位纪检监察室,应认定其及时退还上交,不能认定为受贿。(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收受镇江荣德硅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该公司送给被告人郭某3000元购物卡是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郭某1已不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已经没有行政权利,该行为不存在权钱交易的特征和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4)被告人郭某1与宏飞镀业总经理王某、江苏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荣生之间存在人情往来,在指控的受贿数额中应扣除人情往来4000元。(5)被告人郭某1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归案,如实供述,该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本意,对此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对郭某1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时间也是2012年12月13日,而郭某1的到案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在侦查关机立案之前,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该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6)本案中被告人郭某1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1在案发前,向行贿人退还了所收受的款项,向办案单位预交涉案款项20万元,且被告人郭某1系初犯,数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主动退还了相关人员所送的款物,达数百起,金额达200万余元,另被告人郭某1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郭某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关于单位受贿。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城建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油坊镇人民政府、八桥镇人民政府、江苏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等单位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人民币225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环保专项资金拨付单位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417.8448万元。用于赞助扬中市相关单位、发放本单位干部职工福利、本单位烟酒、水产品等招待费用支出。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经济技术区下属发展总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20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扬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索取贿赂人民币39.928万元。
2.2009年12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城建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30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扬中市城建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索取贿赂人民币48.8426万元。
3.2009年12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下属油坊新材料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30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油坊镇政府索取贿赂人民币59.992万元。
4.2009年12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30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八桥镇政府索取贿赂人民币60.0001万元。
5.2009年12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镇江市环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7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镇江市环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取贿赂人民币12万元。
6.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江苏省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15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江苏省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索取贿赂人民币37.5万元。
7.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8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索取贿赂人民币19.9515万元。
8.2010年1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三茅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30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三茅镇政府索取贿赂人民币50.245万元。
9.2010年1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西来桥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10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扬中市西来桥镇人民政府索取贿赂人民币20万元。
10.2011年1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镇江荣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5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镇江荣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索取贿赂人民币10.36万元。
11.2011年1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镇江晶晶化工有限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45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镇江晶晶化工有限公司索取贿赂人民币15万元。
12.2011年1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55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索取贿赂人民币15万元。
13.2012年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开发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75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开发区人民政府索取贿赂人民币6.5256万元。
14.2012年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75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油坊镇政府索取贿赂人民币7.5万元。
15.2012年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75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八桥镇政府索取贿赂人民币7.5万元。
16.2012年1月,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1在对扬中市西来桥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及拨付省级环保专项资金75万元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扬中市环保局争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向西来桥镇政府索取贿赂人民币7.5万元。
关于被告人郭某1个人受贿。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郭某1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期间,在对下属单位管理、相关企业监管、为相关单位争取环保专项资金和赞助相关单位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扬中市港联社区、荣昌集团总经理王某、江苏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江苏省福达特种钢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徐某、海润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刘某等人贿赂的现金人民币63400元、购物卡、银行银通卡面值合计人民币59000元、金币价值人民币6759元,共计收受款物合计人民币129159元。被告人郭某1已退清全部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1在三茅镇港联社区建房,要求港联社区为其儿子免去土地出让费人民币30000元和支付契税人民币10400元,后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赞助扬中市港联社区人民币130000元,合计收受港联社区贿赂人民币40400元。
2.2010年12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江苏荣昌集团监管的过程中,收受江苏荣昌集团董事长王某中国银行银通卡面值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2009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江苏德立化工有限公司监管和对该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环保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收受江苏德立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2贿赂一枚金币价值人民币6759元。
4.2009年1月至2011年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扬中市彤悦化工有限公司监管的过程中,收受扬中市彤悦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虞某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6000元。
5.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江苏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监管和对该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环保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收受江苏天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11000元。
6.2011年1月、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江苏省福达特种钢材料有限公司监管和对该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环保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收受江苏省福达特种钢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徐某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10000元。
7.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赞助给扬中市三茅镇明华村15万元,收受三茅街道办事处明华村副书记郭某2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
8.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赞助给扬中市三茅镇永和村2万元,收受三茅街道办事处永和村委会书记陈某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
9.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赞助给扬中市开发区德云村2万元,收受开发区德云村委会原书记黄某3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
10.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赞助给扬中市三茅镇中华村2万元,收受三茅街道办事处中华村委会书记严某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
11.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宏飞镀业有限公司监管的过程中,收受宏飞镀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
12. 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镇江晶晶化工有限公司监管的过程中,收受镇江晶晶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8000元。
13.2012年9月,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对镇江荣德硅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环境监管和对该公司审核上报及拨付环保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事后收受镇江荣德硅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笪某贿赂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3000元。
14.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扬中市环保局下属单位扬中市海润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管理过程中收受扬中市海润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刘某贿赂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15. 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扬中市环保局下属单位扬中市环境监测站的管理过程中,收受扬中市环境监测站站长钱某贿赂合计人民币7000元。
16.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扬中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扬中市环保局下属单位扬中市环境咨询服务中心的管理过程中,收受扬中市环境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丁某贿赂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扬中市环保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扬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共扬中市委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明:扬中市环保局属于国家机关,2007年至2012年3月郭某1系扬中市环保局法定代表人、局长。
2.证人郭某3、吴某、卢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扬中市环保局为其单位申请到环保专项资金,被告人郭某1向其单位索要赞助费。
3.被告人郭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郭某1以环保局争取环保资金需要花费和赞助为由,按照专项资金下拨10%-30%的比例向环保专项资金下拨单位索要贿赂417万余元,用于赞助扬中市相关单位、发放本单位干部职工福利、本单位招待费、烟酒、水产品等费用支出。
4、江苏省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文件。证明:2008到2011年,根据扬中市环保局上报项目省级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补助单位及金额。
5、扬中市城建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等单位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证明:省级环境专项补贴款进账、扬中市环保局利用发票从扬中市城建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等单位账上报支的事实。
6、证人张某2、朱某2、王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1收受钱物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郭某1收受钱物的事实。
8、相关扣押清单、缴款收据、记账凭证、发票、土地出让合同、收据等书证。证明郭某1收受钱物及退还赃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扬中市环境保护局、被告人郭某1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郭某1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及被告人郭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1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郭某1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及受贿罪中有部分金额应予扣减和被告人郭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郭某1以扬中市环保局帮助资金使用单位争取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违反江苏省财政厅和环保厅关于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环保专项资金拨付单位索取贿赂用于赞助扬中市相关单位发放本单位干部职工福利及本单位烟、酒、水产品等相关招待支出。该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索取行为,且所收取的费用未进单位账而是在账外进行列支,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向上争取资金的公务接待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而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所收取的费用未经审核且有部分系虚开发票套取现金并都是在账外列支,故不应减去文件规定的比例费用。关于被告人郭某1收受港联社区40400元的事实,被告人郭某1之子在三茅镇港联社区购地建房,被告人郭某1出面要求港联社区为其免除购地款30000元及契税10400元,该指控有被告人郭某1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张某2、朱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收受江苏荣昌集团董事长王某银行卡10000元,被告人郭某1收受该卡后虽然及时交给了单位纪检监察室,但其只是要求纪检监察室予以保管等待其处理,并没有退还及上缴的意思,该事实有被告单位扬中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室主任严炜及副局长黄勇的证词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郭某1具有非法占有该卡的意思表示,没有将该卡退还和上缴的意思表示,该10000元银行卡应当予以认定。关于收取镇江荣德硅能源有限公司笪某购物卡3000元,根据笪某的证言,其向被告人郭某1送购物卡3000元是因为被告人郭某1是扬中市环保局局长,扬中市环保局是其公司环境监管单位,这几年帮助公司解决了污染问题,并争取了环保专项资金,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某1,所以这两年春节和中秋期间就送些烟、酒、购物卡给被告人郭某1。故该收受行为与被告人郭某1是否还是被告单位扬中市环保局局长并无必然联系。该购物卡3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1所收贿赂的犯罪金额。关于被告人郭某1与王某、王荣生人情往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人情往来并不影响被告人郭某1收受他人贿赂罪名的成立,也不影响其犯罪金额。因为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故不应当在被告人郭某1犯罪金额中减除其人情往来。关于被告人郭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1于2012年12月12日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之前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郭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侦查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扬中市环境保护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人郭某1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对被告单位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受贿所得人民币41784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该单位帮助资金使用单位争取环保专项资金需要列支相关费用和赞助为名,违反江苏省财政厅和环保厅关于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环保专项资金拨付单位索取贿赂用于赞助扬中市相关单位发放本单位干部职工福利及本单位烟、酒、水产品等相关招待支出。该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索取行为,且所收取的费用未进单位账而是在账外进行列支,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三是接受审判。本案中被被告人郭某1并非主动投案,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法院审判,尚不能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党的干部,本应是人民公仆,而受贿者则不当人民公仆,却当金钱的奴仆。他们目无法纪,以权谋私,严重玷污了人民公仆的形象,破坏了党群关系。面对来势汹汹的受贿浪潮和腐败日益严峻的形势,必须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来惩治贪官,对付腐败。当前,全国各地都在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通过学习教育、开展批评、整改落实,不断增强领导干部的宗旨意识、服务意识,从而达到"常在河边站,就是不湿鞋"的境界。同时,我们也要始终保持对个人和单位受贿犯罪的高压态势,加大打击和惩处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使贪官不敢恣意妄为,切实用好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王锋)
【裁判要旨】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