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扬江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3)扬少民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尤某,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被上诉人):肖某(被告胡某之夫),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1,住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霍某1之母),即本案被告胡某。
被告(上诉人):佘某,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上诉人):刘某(被告佘某之妻),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明礼;代理审判员:汪德义;人民陪审员:马利祥。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川;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黄月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胡某在没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家的一层房屋加建二层房屋,并将工程交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佘某施工,被告刘某在工程现场操作吊机。2011年1月8日原告系受被告胡某邀请到其家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肖某系被告胡某之夫、被告霍某1系被告胡某之女,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次日上午原告在二楼平台工作时,同在二楼平台施工的被告刘某使用吊机不当致使吊机侧翻,将原告从二楼平台摔到地下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截止起诉之日已花去医疗116248.73元,被告胡某仅支付23500元,余款92748.73元一直未付。故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92748.73元。
2.被告辩称
(1)被告胡某、肖某共同辩称:由于被告刘某操作的吊机侧翻造成原告的受伤,被告刘某、佘某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其不应对侧翻的吊机实施救助行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仅存在承揽关系,胡某将加建的二楼房屋钉木椽等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承揽。由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刘某,被告佘某为间接侵权责任人,且原告系为被告佘某的利益救助吊机从而受伤,加之农村建房无须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被告胡某亦与佘某约定安全责任由佘某承担,因此被告胡某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某仅代胡某与被告佘某签订的拆房和建房协议,其不享有建房利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肖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2)被告霍某1法定代理人胡某辩称:加建的房屋系被告霍某1之父(胡某前夫)霍XX生前所建房屋。在本案诉讼中霍某2其他所有的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份额,由霍某1享有房屋的所有收益。由于被告刘某、佘某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赔偿应由刘某、佘某夫妇承担。被告霍某1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佘某、刘某共同辩称: 2011年1月9日上午被告刘某在被告胡某房屋二楼平台施工时,由于其所操作的吊机侧翻,吊机连同原告及刘某从二楼平台摔落地面属实。原告与被告胡某、肖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胡某、肖某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疏于现场管理,未交待安全施工的注意事项。原告在吊机侧翻时压制吊机不属于其工作内容,且在工作工程中没有采取相应足够的安全措施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由原告和雇主胡某等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房屋加建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佘某、刘某且无重大过失及故意等过错。由于被告佘某、刘某与被告胡某、肖某之间亦形成劳务关系,即便佘某、刘某因为劳务造成原告伤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胡某、肖某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与肖某系夫妻,被告刘某与佘某系夫妻。2010年12月被告肖某与被告佘某签订协议,其将坐落于江都区的平房改为二层楼房交与佘某施工(瓦工、木模工、钢筋工),并将平房屋顶交与佘某拆除,约定拆除价款为1 950元、施工价款为25 000元,并约定拆房、建房期间的人身安全问题由佘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佘某组织人员建房施工。建房期间被告佘某安排其妻即被告刘某在施工现场操作吊机吊装建筑材料。该吊机安装与操作注意事项为最大的起重重量不得超过300公斤,配重不得少于400公斤,对吊机底盘必须用钢丝绳固定,以免整机移动等。2011年1月8日原告尤某经与被告胡某商定至建房现场从事上述房屋加建中的木工工作。2011年1月9日上午被告刘某在加建的二楼平台上操作吊机,未采用钢丝绳固定吊机底盘,仅在吊机底盘插入钢管,在钢管上放置沙袋固定吊机底盘。原告亦在二楼平台上钉木椽(头戴安全帽),当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刘某所操作的吊机由于失重而突然侧翻,致使刘某以及在吊机西侧的原告尤某随吊机一起从二楼平台上摔倒在地面上。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脾挫伤、多部位骨折。同年1月14日原告转院至扬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脾切除手术,于同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在扬州洪泉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0 718.90元,被告胡某另向扬州洪泉医院缴纳了原告的抢救医疗费1 292元,原告在扬州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95 529.83元,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17 540.73元。被告胡某已向原告给付23 500元。
另查明:上述平房系在被告胡某与前夫霍XX(已于2005年11月5日病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上述平房改为二层楼房未办理合法的准建手续。在建房现场除原告之外,另有两名木工在现场工作。
本案重审期间,本院与上述建房现场木工田XX进行调查,田XX陈述:原告通知并安排其在上述建房现场从事木工工作,虽未商定具体工资数额,但按照之前的二人合作习惯由原告按照本地行情与其结算工日工资;在吊机侧翻时,原告位于吊机西侧;原告在听到"吊机要翻"(被告刘某的喊声)便用手按吊机上所插入的上述钢管,被吊机带落地面。对田XX的上述陈述,原告否认系由其通知并安排田XX工作,主张原告仅将田XX介绍给被告胡某,二人见面商谈;原告因受伤导致癫痫现记不清是否用手按钢管。被告胡某与肖某对田XX的上述陈述无异议。被告刘某则称因事发突然其不清楚吊机旁边是否有人,否认喊过"吊机要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系一起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受被告胡某所请从事房屋加建中的木工工作,鉴于被告胡某、肖某夫妇系建房人、原告系个体工匠的身份,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系按照被告胡某的要求完成木工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胡某给付约定的报酬,并结合现场木工田庆华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至于原告的报酬系固定价还是按工日计付的争议,不影响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被告肖某以建房人的身份与被告佘某签订协议,将房屋加建中的瓦工、木模工、钢筋工交与被告佘某施工,结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关系。鉴于被告肖某、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对被告胡某将木工工作交与原告完成未提出异议,被告胡某对被告肖某与佘某所签协议不持异议,可以确认被告肖某、胡某为共同建房人,分别与原告尤某、被告佘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在建房现场进行吊装工作系由被告佘某安排,二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与佘某虽系夫妻,但不影响二人在上述建房活动中的劳务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吊机侧翻时因该吊机所配钢管接触到原告身体,导致原告从二楼平台跌入地面受伤无异议。本案原告人身受损的责任承担为:一、被告刘某使用吊机时未按安装与操作注意事项安装、操作吊机,导致吊机侧翻,并由此造成原告受伤。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刘某作为侵权行为人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基于被告刘某与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佘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由于其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与被告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于被告胡某、肖某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定作物本身具有不合法性,且指示瓦、木工等同时在建造房屋现场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亦缺乏有效的管理,故被告胡某、肖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三、由于在建房现场瓦、木工等同时施工,原告作为从业多年的个体工匠未对被告刘某在同一平台操作吊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霍某1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无证据表明被告肖某、胡某的建房行为系受被告霍某1委托,被告肖某、胡某亦未提出该项主张,加之霍某1尚未成年,且死者霍某2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承诺系在本案原审期间形成,据此被告霍某1不为建房人,亦不承担建房定作人过错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某因受伤产生的上述医疗费117 540.73元,由被告被告佘某、刘某承担76 401.47元,被告肖某、胡某承担23 508.15元(已给付),其余医疗费17 631.11元由原告尤某自负。被告佘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尤某76 401.47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尤某要求被告霍某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佘某、刘某负担680元,被告胡某、肖某负担90元,余款60元由原告尤某自负。被告佘某、刘某应负担的受理费680元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医疗费时一并付给原告680元。被告胡某、肖某应负担的受理费90元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9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 02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刘某诉称:尤某与胡某、肖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胡某、肖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胡某、肖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霍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尤某在从事房屋加建中的木工工作时因上诉人刘某吊机安装和操作不当而受伤,上诉人刘某具有重大过错,系直接侵权人,同时因上诉人佘某和刘某系上述房屋部分施工工程的共同承建人,故上诉人佘某应与上诉人刘某共同承担上述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某、肖某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定作物本身具有不合法性,且指示瓦、木工等同时在建造房屋现场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亦缺乏有效的管理,故被上诉人胡某、肖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亦有一定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在建房现场瓦、木工等同时施工,被上诉人尤某作为从业多年的个体工匠未对上诉人刘某在同一平台操作吊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霍某1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胡某、肖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上诉人胡某、肖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经查,根据被上诉人胡某、肖某的陈述被上诉人尤某系按照被上诉人胡某、肖某的要求完成木工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胡某、肖某给付约定的报酬,并结合现场木工田XX的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诉讼费830元由上诉人佘某、刘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当事人较多,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尤某与被告胡某、肖某之间究竟是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该如何判定。本案中原告尤某系按照被被告胡某、肖某的要求完成木工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胡某、肖某给付约定的报酬,符合一方根据另一方要求完成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的模式,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在完成该承揽合同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则依据定作人、承揽人及其他侵权人的过错程和查明的事实进行责任分担。
(史文静 申玮)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在完成该承揽合同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依据定作人、承揽人及其他侵权人的过错程和查明的事实进行责任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