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刑初字第0322号刑事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曾用名俊俊),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中专文化,打工。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韩某),男,199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猴子),男,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高中文化,农民工。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永明,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迎红
人民陪审员:盛静安 游文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栾某、丁某、陈某与王某、杨某、江某(均另案处理)以帮叶某摆脱翟某、纪某纠缠为由,在本市彩衣街彩衣苑小区健身器材场地对翟某、纪某二人实施殴打,后六人将纪某先后挟持至彩衣街大东门桥附近、学雯网吧,继续以暴力相威胁,劫得被害人纪某被迫向亲友所借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栾某等人的行为目的不是为了拿钱,是为了给朋友出口气,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栾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可对被告人栾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等人的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性;2、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丁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2、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叶某(系被告人栾某女友的朋友,女,15岁)到江苏省高邮市与被害人翟某(男,1995年8月10日生)、纪某(男,1995年8月9日生)相约见面,上述二人极力要叶某留在高邮工作,并要叶某与纪某谈恋爱,叶某不情愿,为摆脱纠缠无奈口头答应,为怕叶某反悔,翟某要叶某与其交换了手机;3月26日上午,叶某到翟某处将手机换回,并骗对方愿意留在高邮工作,但有东西在扬州要回去拿,翟、纪二人表示跟她一起到扬州,后叶某发短信给被告人栾某,称遇到痞子无法脱身,向栾某求助,被告人栾某建议其报警,叶某回复无法报警,栾某遂提议找几个人打翟某、纪某,并让叶某把人带到扬州市彩衣街彩衣苑小区附近,叶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栾某随后召集被告人陈某和王某(另案处理),称女友的姐姐被人扣住,其已让女友的姐姐把人骗到扬州,要把这些人揍一顿,王某听后又召集了被告人丁某以及杨某、江某(均另案处理),并将上述事由告诉了丁某等人;当日中午,被告人栾某与陈某、丁某、王某、杨某、江某六人在彩衣苑小区附近的学雯网吧见面,栾某提议等人到了先打一顿,然后看他们有没有钱,有钱就拿钱,没有钱就打一顿算了;该提议得到了其他人的认可。
当日下午2时许,叶某与翟某、纪某从高邮市来到扬州市,叶某将相关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告诉了栾某,在栾某的短信指引下叶某带翟、纪二人来到彩衣街彩衣苑小区健身器材场地,被告人栾某、陈某、丁某、王某、杨某、江某见到上述三人后冲过去,分别对翟某、纪某拳打脚踢,江某将翟某的手机摔在地上,被告人栾某等人还质问纪某扣押叶某一事,纪某予以否认,翟某在被打过程中挣脱逃走,六人遂将纪某包围,让纪某交出翟某,栾某以"我们这么多人等你这么长时间,吃喝玩都是我花的钱"为由向纪某索要钱财,后被告人一伙把纪某带至学雯网吧附近的小桥旁,以"报警、扔到井里"等语言相威胁,继续向其要钱,纪某答应给500元,被告人一伙均不同意,双方讨价还价后一致同意纪某给1000元,纪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借到,其间栾某、丁某、陈某等六人又把纪某带至学雯网吧,纪某后打电话向亲戚借钱,其表姐夫同意打1000元给他,共同作案人王某遂提供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1000元到账后,王某取现900元,被告人栾某从中拿走400元,王某自留200元,余款400元用于刷卡购买香烟以及栾某、丁某、王某、杨某、江某、纪某等人一起吃饭,后被告人栾某拿出50元欲给纪某,王某称已给纪某50元作路费,被告人栾某遂作罢。
当日晚6时许,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通过侦查,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人栾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于3月28日在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同年3月31日,被告人丁某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栾某处扣押现金270元,已发还被害人纪某。
经法医鉴定,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纪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栾某、丁某、陈某退出赃款680元,已发还被害人纪某,三被告人另补偿二被害人2000余元,二被害人对上述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4日,翟某与叶某通过QQ约定25日到高邮见面聊天,25日下午二点多,叶某来到他与翟某的住处,叶某称在扬州某酒吧工作,聊了一会就要走,翟某不让她走,要叶某留在高邮工作,还撮合叶某和他处对象,叶某没有同意,一直到当日下午四点多,叶某称表哥打电话让她过去,翟某才同意让她走,但要叶某第二天再来,为了要叶某留下,翟某还和她换了手机;当晚,翟某和他在QQ上提醒叶某第二天早上到他们的住处来;26日上午,叶某过来称有东西在扬州,要他和翟某跟她去扬州拿,然后三人一起去了扬州,下午二时许,叶某将他们带至彩衣苑小区放运动器材场地处,有六七个人冲过来殴打他们,翟某的手机也被摔到地上,打了几分钟后,这些人停手了,这时他发现翟某已经跑掉了,打人的这伙人把他团团围住,说他绑架叶某,要把他送到派出所,并让他找到翟某,他们威胁要把他丢到井里,还向他要钱,其中一名男子对他说"我们这么多人在这里耗了这么长时间,你自己看着办,"其间这伙人将他先后带至彩衣苑附近的一座桥下和一个网吧内向他要钱,他问这伙人给500元够不够,这伙人说不够,让他看着办,后来双方谈妥给1000元,他用手机联系了好多朋友借钱,都没有借到,最后他表姐夫同意借钱给他,一名红发男子提供了自己的农行卡号,过了一会儿,那个红发男子就去取钱了,之后这伙人还让他和他们一起吃饭,红发男子还给了他50元钱回家;
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5日中午,叶某到高邮来找他,纪某也在场,见面后他要叶某来高邮工作,叶某表面上答应了,他怕叶某反悔,提出跟她交换手机,双方约好第二天见面;次日上午,叶某过来将手机换了回来,叶某说要回扬州拿东西,要他和纪某跟她去扬州,当天中午1点多,他们三人到了扬州,叶某将他们带到彩衣苑,到了放运动器材的场地,有六七个人冲了过来,有一个黄发男子叫他交出手机,然后这伙人上来对他拳打脚踢,他找了个机会溜走了,那伙人中的两个人在后面追没有追上,几个小时后他向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25日,她去高邮玩,翟某打电话让她过去,她过去后,见到翟某和纪某二人,翟某让她来高邮工作,纪某还要跟她谈对象,她不同意,翟说不然就不让她走,第二天上午,她骗他们同意留在高邮工作,但有东西落在扬州要回去拿,翟、纪二人同意了,要求陪她一起去扬州拿,并且还问她要钱用;后她发短信给栾某称自己走不掉了,有两个人不让她走,还向她要钱,她让栾某教训那两人一下,栾某回复帮她找几个人,并让她把人带到扬州来;当天下午二点多钟,她和翟某、纪某打车到扬州彩衣苑附近,栾某带了几个人一直跟在后面,期间栾某一直与她短信联系,到了彩衣苑放体育器材的空地上,她让翟、纪二人等着,然后打电话给栾某,之后她听见他们打架的声音,过了一会,见到翟某从小区里面逃了出来,栾某等人就把纪某拉着,要纪某联系翟某,翟某的手机被摔在地上没带走,后来就一起去了彩衣苑西边的桥下,她当时站在桥下,隐约听见他们谈到钱的事情,栾某要纪某给个说法,到了下午四点多钟,他们一帮人一起去了学雯网吧,路上栾某一直在纪某旁边,到了网吧,栾某让纪某自己想办法弄钱,后来听说纪某的亲戚打了1000元到红毛的农行卡账户上,1000元中栾某拿了400元,后来红毛还给了打车的钱给纪某;
4、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纪某系其女友的表弟,2013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纪某打电话给他称急需钱买东西,要他打1000元,他同意了,后来他的手机上就收到了一个农行的卡号,户名是王某,他随后打了1000元到该账户上;
5、证人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下午,他打电话给纪某,纪某在电话里说被几个人打了一顿,翟某被打跑了,他被那几个人扣下了,要拿钱赎人,纪某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并让纪某报警,纪某称有人看着他没法报警,后来纪某又打过几个电话让他想办法;到了下午五点多钟,纪某打电话告诉他,他姐夫打了1000元给对方,翟某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
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实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3月26日汇入1000元,之后于当日被支取现金900元、刷卡消费80元;
7、共同作案人王某的手机短信截屏:证实王某的手机收到短信提醒,3月26日其农业银行卡上汇入1000元,之后被支取现金900元并刷卡消费80元;
8、证人戴某的手机短信截屏:证实其收到了附有王某卡号及姓名的短信;
9、被告人栾某与叶某之间互发手机短信的截屏:证实叶某发短信给栾某称看到了以前认识的痞子,对方不让她走,她骗对方有东西在扬州,而且扬州还有钱,对方说要跟她一起拿东西,栾某则回复让她报警,后来又答应帮叶某找几个人打对方,并与叶某约定了具体的路线和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栾某处扣押现金270元,已发还纪某;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翟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纪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14、被告人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上午,接到叶某的短信,称遇到痞子不让她走,他让叶某报警,叶某说有人在旁边看着不好报警,于是他让叶某把这些人骗到扬州来,由他来喊几个人打那些人一顿,叶某回复说骗对方说到扬州拿东西,而且有钱,对方才同意到扬州来,但要跟着她,之后他打电话约了陈某和王某,称女友的姐姐被人扣了,他已让女友的姐姐把扣她的人骗到扬州来,要喊人把那些人揍一顿,王某又喊了4个人;当天中午,叶某发短信告诉他2点多钟到,他就约了陈某、王某到学雯网吧,一共来了5个人,他买了饮料和香烟,并对这5个人讲等人到了,先把他们打一顿,然后看他们有没有钱,有钱的话就打一顿再拿钱,请大家吃饭作为慰问,没钱就打一顿算了,其他人都同意了;下午2点左右,叶某到扬州,他把地址告诉叶某,过了一会儿,看到叶某和2名男子过来了,他把路线告诉叶某,等叶某他们走到彩衣苑小区健身器材旁,他和陈某等六人冲过去,把那两人围了起来,他问其中戴眼镜的男子"都敢跑到扬州来抢劫了?"对方否认,然后大家一起上去殴打这两名男子,高个男子被打后趁机逃走,王某等人去追没有追到,他质问戴眼镜男子为什么扣留叶某,是不是来扬州拿钱的,该男子称不知道,是高个子干的,他就让该男子把跑掉的高个男子找回来,这时又有人上去打该男子的耳光,后来他让戴眼镜男子出钱摆平扣留叶某的事情,他们六人把这名男子带至附近的桥下继续要钱,他对这名男子称要么报警,要么给大家一个交代,这么多人等半天了,吃喝玩都是他付的钱,要这名男子自己看着办,其间丁某还威胁要把对方扔到井里,对方问要多少钱,他就说看着办吧,那名男子打电话向别人借钱,没有借到,后来六人又把该男子带至学雯网吧,他催促该男子快想办法弄钱,该男子一开始说给500元,他问了其他几个人,都说不够,他就提议要1000元,大家都同意了,该男子继续打电话,最后该男子的姐夫同意借钱,王某把自己的农行卡号发给对方,钱到账后,王某从卡上取了900元现金,还刷卡80元买了4包烟,他和王某说把他和叶某花的钱拿回来,剩下的钱拿去吃饭,于是王某给了他400元,然后他们六个人与戴眼镜男子、叶某等人一起吃了晚饭,王某结的账,吃饭之前他给戴眼镜男子50元,王某说已经给过,戴眼镜男子把50元又退还给他;
15、被告人丁某、陈某以及共同作案人王某、杨某、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与被告人栾某供述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丁某、陈某一伙以非法的手段介入他人之间的纠纷,共同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并向未成年人强拿硬要钱财达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予以变更。
(五)定案结论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关键的问题是对被告人行为应如何定性。从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可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第一,被告人一伙的行为事出有因,是翟某和纪某对叶某纠缠不休使得叶某心生厌烦无力摆脱,才向被告人栾某求助,翟、纪二人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在先,栾某起初建议叶某报警,后又纠集其他人帮叶某教训翟某、纪某,行为人的目的很明显首先是要帮叶某摆脱翟、纪二人的纠缠,有"私力救济"的成分,说明了被告人一伙行为的随意性;第二,打完翟、纪二人后,被告人栾某以"这么多人等你半天了,吃喝玩都是我付的钱,你要给大家一个交代"及"要么报警要么给钱"为由,要纪某为他们出手帮助叶某付出的所谓"成本"买单,这样的逻辑充分反应了被告人一伙主观上的一种耍无赖的流氓心态,即自认为对方无理,反过来为自己的行为找了个貌似合理的借口,强行在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强盗逻辑"要对方就范;第三,被告人提出要钱后,让纪某看着办,并在钱数上和纪某讨价还价,说明纪某在金额上有一定的自主权,意志相对自由;第四,被告人一伙先以殴打的手段教训翟某、纪某,同时质问纪某为何扣留叶某,之后才向纪某提出要钱,而在提出要钱之后对纪某的强制手段即相对弱化,主要是采用团团围住、看守的方式,辅以一定的语言胁迫,形式相对松散,且地点均在人员往来较多的公开场合,被害人求救并非完全没有可能,这种行为方式与抢劫罪中行为人强行暴力劫取钱财,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行为方式有明显的区别;第五、被告人一伙取得钱财后还带着被害人纪某一起吃晚饭,并主动给回50元作为纪某回家的路费,这说明被告人一伙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有明显的认识错误,亦与抢劫罪有着明显的区别;综上,合议庭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郑迎红)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的手段介入他人之间的纠纷,共同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并向未成年人强拿硬要钱财达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