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1。
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中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袁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系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泰龙;人民陪审员:王永和、沈俊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1诉称,2013年4月15日21时左右,一辆货车沿营房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房村14组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有线电视光缆刮断垂下,后逃逸。当日21时10分左右,本人驾驶苏LXXXX2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垂下的光缆绊倒摔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本人因外伤性脾破裂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71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136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
2、被告扬中广电网络公司辩称,对原告被垂下的光缆绊倒摔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但我公司光缆高度符合规范,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3、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述辩,在该事故中我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7139.92元,请求优先赔付。
(三)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左右,一辆货车沿营房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房村14组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有线电视光缆刮断垂下,后逃逸。当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周某1驾驶苏LXXXX2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垂下的光缆绊倒摔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1因外伤性脾破裂于2013年4月16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24302.6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垫付17139.92元)。2013年1月18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原告周某1构成人体损伤8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扬中广电网络公司对垂下的光缆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现场勘验光缆距路面4.76米。庭审中,原告对维修后光缆距路面4.76米,没有异议,但提出不代表事故前光缆距路面4.76米,且光缆没有限高警示标志,从而导致货车刮断光缆,因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刮断光缆的是货车,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货车主张赔偿的权利。
又查明,原告周某1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28.67元。原告周某1共有3个被扶养人,其中:母亲贾某,1959年1月6日生;父亲周某2,1957年1月7日生;儿子周某3,2008年12月18日生。原告的父母仅生其1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4、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标准。
(四)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因被告的通信光缆刮断下垂,致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时受到伤害,当属特殊侵权,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物件损害责任还确立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承担责任的原则,因此,车辆刮断通信光缆不能成为被告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偿。被告虽已举证证明光缆是被肇事车辆刮落的,但被告还应就该通信光缆的设置,包括离地高度及警示标志等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其是否已尽到对通信光缆的合理管理义务进行举证。光缆线事发前的实际离地高度现已无法查实,被告不能证明事发前该通信光缆线高度设置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亦无证据证明有限高警示标志,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应推定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综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
原告周某1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28.67元,有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1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均约在54岁,应当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儿子的生活费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原告周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4302.6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垫付171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2914.68元(3228.67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8.75元(18825元/年×13年×30%÷2)、施救停车费500元,合计272312.0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垫付17139.92元的原告应当返还,此款可在272312.03元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
(五)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周某1255172.11元。
二、被告扬中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7139.9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特殊侵权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种类由法律直接规定,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四要件: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而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本案中,肇事货车将横过道路的有线电视光缆刮断垂下后逃逸,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垂下的光缆绊倒摔伤,而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通信光缆的管理人是否对该光缆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即属于这类特殊侵权,是否有过错不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车辆刮断通信光缆不能成为被告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而且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被告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明事发前该通信光缆高度设置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亦无证据证明有限高警示标志,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应推定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偿。
陶泰龙
【裁判要旨】光缆脱落导致他人受伤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