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913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原告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柏圩村熊庄组。
法定代表人杜浩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22号新贵城邦4楼405室。
负责人徐昕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二)诉辩主张
原告扬州顺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16时20分,被告徐某驾驶苏KXXXX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台扬路与孙庄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杨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1死亡、杨某2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4月28日杨某1的亲属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扬州顺丰公司、徐某、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经该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扬州顺丰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87272.5元。另外,原告先行垫付7万元给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557272.5元。
第三人阳光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超出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间无保险合同,根据侵权纠纷的判决书,被告徐某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第三人无须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南京元丰公司与原告扬州顺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派遣员工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6日被告徐某被南京元丰公司派遣到扬州顺丰公司工作。
2011年12月 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苏KXXXX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台扬路与孙庄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1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某1死亡,其孙子杨某2受伤。2011年12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12月13日,杨某1的亲属与被告徐某的妻子谢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按法院判决执行,另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徐某一次性补偿50000元给杨某1的亲属,杨某1的亲属不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等内容,同日杨某1的亲属收到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2012年2月2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
2012年5月24日杨某1的亲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扬州顺丰公司、徐某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一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扬邗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交通事故损失为597272.5元,由阳光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因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扬州顺丰公司赔偿487272.5元。扬州顺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0日扬州顺丰公司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490662.5元(含诉讼费3 39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将上述款项转交给杨某1亲属的代理人董某。
苏KXXXX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某,该车在第三人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险,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
3.交强险保险单;
4.第三者险保险单;
5.机动车行驶证;
6.(2012)扬邗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
7.(2013)扬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8.执行款收据;
9.被告徐某提供的第三者险保险单;
10.本院依法调取的执行款收据、拨付单。
(四)判案理由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徐某行使追偿权。二、第三人是否应对超出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是否可以要求第三人将交通事故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可以向被告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由南京元丰公司派遣到原告处从事收派员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后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依法对交通事故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因为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故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参照该规定,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且该行为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本案中,被告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存在重大过失,该侵权行为超出了单位的授权范围,原告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已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被告徐某追偿;至于追偿的数额,应结合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主观过错较大,结合原告与被告经济能力对比情况以及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已承担的 487272.5元交通事故损失承担75%的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365454.38元。
第三人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徐某系苏KXXXX8号车的车主,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现被告因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致使原告向受害人赔偿487272.5元,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本院认定被告基于交通事故中的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返还原告赔偿款365454.38元,故被告基于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根据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某30万元。至于第三人提出.的被告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仅仅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并非作为其牟利的手段,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将交通事故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定第三人需要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某30万元,而被告需要赔偿原告365454.38元,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
综上,原告因被告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赔偿的交通事故损失487272.5元中的365454.38元应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险,第三人在该保险限额内应赔偿被告30万元,第三人直接将保险赔付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扣除该30万元后,剩余的65454.38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65454.38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原告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215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156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1156元,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530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劳动者承担替代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何追偿。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让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扬州顺丰公司基于上述规定,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而该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何行使追偿权。纵观我国侵权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规定,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偿权的问题,但是,在全国人大讨论《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曾经提出过追偿权问题,只是由于时机尚不成熟或追偿权如何行使难以把握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最终未成文,立法者虽未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且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肯定的回应,所以,立法者还是倾向于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劳动者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是可以追偿的。客观上说,如果禁止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追偿,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当然,追偿权行使与否,决定权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如果符合追偿权条件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放弃追偿权,法律也是允许的。
由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经济实力对比悬殊,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追偿权纠纷案件时,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追偿的数额。从法律关系层面分析,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的侵权行为,而他们向劳动者追偿却是基于双方内部的契约关系,所以,应当根据劳动者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其应承担的责任,并结合双方经济情况考虑。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防止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将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给有过错的劳动者,或者,自身存在过错的单位将大部分责任让有过错的劳动者承担。总之,单位追偿权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劳动者过错程度,是否超越职权范围、法律授权的范围来考虑。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由于被告自身的重大过失所致,被告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遂认定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
第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现实中存在驾驶车辆的人员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已经将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界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也将被保险人扩展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种保险理赔问题得到解决。根据保险法的精神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障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第三人的损失能够尽可能多的得到赔偿,一方面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负担,另一方面使第三者获得赔偿。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偿,而被告对于原告承担的赔偿额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也是被告基于侵权纠纷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损失有关,但不是典型的基于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被告实际上基于侵权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与典型的情况有异,但仍符合赔偿的条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第三人应予赔偿。司法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或交强险赔偿范围建议从车辆层面考虑,如果是该车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抑或其他情况,保险公司都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或赔偿义务人已赔偿给第三人的费用予以理赔,依据这种处理思路,本案第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损失。
第三,用工单位行使追偿权时能否取得代位权。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般规定。就本案而言,法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是基于其驾驶的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第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车辆的人,原告直接要求第三人赔偿有障碍,原告基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而代位向第三人求偿,从法律逻辑上说得通,原告代位求偿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般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追偿及代位求偿纠纷未尝不可,法律上并未禁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两种纠纷一并处理,避免了重复诉讼。另外,本案被告支持原告直接行使代为求偿权。
代位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只要符合代位权的条件,应当积极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这样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多种纠纷,减少诉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领域一般请求支付理赔款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法律、合同规定的主体,而这些主体对于其他人负有赔偿义务或返还义务的前提下,赔偿权利人应取得代为求偿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权利,这样有利于赔偿权利人及时获得赔偿。
(张广才)
【裁判要旨】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适用于代为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