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3年3月22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扶绥县。系被告人黄某的姑姑。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瑶骏 代理审判员:邓陆蔚
人民陪审员:甘学英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13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桂C((((8号小型轿车从扶绥县东罗方向往某方向行驶,马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及马某2(其中马某2系杨某背在后背)从某方向往东罗方向行驶;当黄某驾车左转弯驶过县道521线1KM+500M(某至大新线)路段北侧的急转弯后,在驾车往左超越其前面同方向临时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时,恰遇对面方向有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驶来,在避让对向来车的过程中,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失控发生侧滑,致使桂C((((8号小轿车车身左侧面碰撞中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及车身左侧,造成杨某及马某2两人受伤经送某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马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认定:黄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梁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3年2月11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预付死者处理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3、门诊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医药费53679.6元。4、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12日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书面谅解。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3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桂C((((8号小型轿车从扶绥县东罗方向往某方向行驶,当黄某驾车左转弯驶过县道521线1KM+500M(某至大新线)路段北侧的急转弯后,在驾车往左超越其前面同方向临时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时,在避让对向来车马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杨某及儿子马某2(其中马某2系2012年3月26日出生,被杨某绑背在其后背)从某方向往东罗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黄某驾驶的桂C((((8号小轿车失控发生侧滑,致使小轿车车身左侧面碰撞中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及车身左侧,造成马某、杨某及马某2三人受伤,杨某及马某2两人经送某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黄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马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马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黄某预付死者处理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了被害人马某的医药费53679.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2013年9月12日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马某、被害人杨某的亲属亦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1日13时30分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杨某)、儿子(马某2)被黄某驾驶小轿车撞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13时30分,在某往东罗方向的路上发生一起小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报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是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事故后涉案的车辆的基本状况。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马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是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已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9、马某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马某的损伤为轻伤及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10、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黄某、马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黄某及被害人马某均不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已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的所有人、持证情况的事实。
12、2013年2月11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预付死者处理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13、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
14、门诊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医药费53679.6元。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书面谅解的事实。
16、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的事实。
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1日其驾车在东罗往某方向的路上超车时撞中对向开来的马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18、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 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案有其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协助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我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明文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1、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一方面,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素分析。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自动投案包括三个构成要素:一是必须在犯罪以后,归案以前;二是必须出于本人的意志;三是行为人必须自愿被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被公安机关民警带走,被带走时没有任何的抗拒意思和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主观上是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以及人身被控制的前后过程均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而自愿被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素。
另一方面,从自动投案的实质分析。自动投案的实质,并不在于其人身从案外到案内的过程,而在于当事人自己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使其自己从一个尚未发现有罪、尚未归案的人,变成了一个其所犯案件的罪人。因此,可以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已被控制,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的,就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知该案系何人所做,如何做的时,即向公安机关承认,归案后又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不但体现了其归案带有一定主动性,还体现了其接受控制、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2、不认定为自首情节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宗旨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事故肇事者,应当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尽法定义务的约束,但是,就交通肇事罪本身而言,它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法定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的一些义务,但这并无特殊性。我国一些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一些人的义务,如公务员有保持其自身廉洁的义务等。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的观点,即具有一定义务的人没有自首成立的话,那么一个公务员犯贪污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违背司法实践中贪污罪有自首的现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
(李瑶骏)
【裁判要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负有协助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定义务,但这一义务的不履行不影响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