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阿龙"),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扶绥县。
指定辩护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玉宁审判员:黄忠信
人民陪审员:李莹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在扶绥县某林场新宿舍区市场内一烧烤摊喝酒猜码。凌晨1时许,吴某打算离开回家,黄某以其未喝完猜码输的酒为由不让其离开,并用酒泼洒吴某,吴某仍继续往停摩托车的地方走去,黄某见状遂持啤酒瓶追上欲打吴某。双方因此发生推打,期间吴某用烧烤摊上一把尖刀将黄某的胸口、腹部、大腿等部位捅伤,致使黄某左胸刀刺伤、腹部刀伤(两处胃刀刺穿伤)、左侧膈肌破裂并膈疝、左侧血气胸伤等。经法医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吴某家属代其赔偿黄某医疗费及营养费共人民币37 26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钟启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用刀捅伤被害人的,该行为应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钟启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与朋友黄X、陆XX等人在扶绥县某林场新菜市场内的一处烧烤摊喝酒。之后,邻桌的黄某、陆X也加入其中一起猜码喝酒。凌晨1时许,吴某欲离开回家,黄某以其未喝完猜码输的酒为由不让其离开,并与陆X用啤酒泼洒吴某,吴某不理睬仍继续往其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走去,黄某见状遂持一只空啤酒瓶追上吴某。后双方发生互推,在互推过程中,黄某先往吴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接着再往脸部及胸部打了几拳,吴某即顺手从旁边的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尖刀往黄某的身上连续捅了几刀,致使黄某的左胸部、腹部、右大腿根部等部位受伤。黄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而吴某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吴某的父亲吴XX代其赔偿了黄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7 260元,黄某亦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8月19日,经扶绥县新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1时许,其与陆X、吴某、黄X等人在某林场的新菜市场的一烧烤摊一起猜码喝酒,后因吴某不想再喝猜码输了的酒并起身欲要离开时,其与陆X便用啤酒泼洒吴某,吴某不理睬仍转身离开,其持一只空啤酒瓶追上吴某,并将吴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后二人发生互推,在互推过程中其被吴某用刀捅伤。
2、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其与陆XX、吴某等人在某林场新菜市场的一烧烤摊吃夜宵,后邻桌的黄某加入并与他们一起猜码喝酒,后吴某欲离开要回家时,黄某不让吴某离开并用啤酒泼了吴某,但吴某没理会执意要回家并走向停放摩托车的地方,黄某又捡起酒瓶冲向吴某,其见到黄某跟吴某互相推了一下,后黄某就倒在地上。其即跑过去看,见到黄某左腰部流血,而吴某则弃车跑开。
3、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零时许,其与吴某、陆X涛、黄X等人一起在某林场新菜市场的一烧烤摊喝酒,之后同村人黄某、陆X加入其中一起猜码喝酒,后来吴某与黄某发生争执,吴某被黄某、陆X其中的一人用啤酒泼到后背,后吴某离开,黄某则持酒瓶追向吴某。之后,场面混乱,等众人散开后,其发现黄某受伤坐在地上,但没见到吴某。
4、证人陆X涛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零时许,吴某在与陆XX、黄某、陆X等人饮酒后欲离开时被陆X用啤酒泼到身后背,在吴某往停放摩托车的方向走去时黄某冲向吴某,后与吴某在停车的路边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黄某受伤倒在地上。
5、证人陆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零时许,其与陆XX、黄某、黄X、陆X涛以及一名外村的青年仔在某林场宿舍区的菜市场内一烧烤摊猜码喝酒,后因喝酒问题其将手中的半杯酒泼向那名外村男青年,但那名外村男青年没有什么表示,直接走向十几米外停放摩托车处想驱车离开,其便捡起一只空啤酒瓶想冲过去打那名外村青年仔,但被黄杰和陆XX拦住了。之后,其就发现黄某被人捅伤倒在地上,其听同村人说是那名外村青年打伤黄某的,但其并不知道黄某是如何追过去与那名外村青年发生冲突。
6、证人陆X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1时许,黄某被人捅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扶绥县某林场的新菜市场及现场的概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
9、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身体受伤情况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10、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重伤,该鉴定结论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扶绥县新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和解。
12、收条、谅解书:证实吴某的父亲吴XX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 26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书面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4日凌晨1时许,其在某林场新菜市场一烧烤摊与陆XX、黄X等人喝酒及吃烧烤时,邻桌的黄某等人也加入其中一同猜码喝酒,后其欲离开时黄某不同意,黄某还用啤酒泼湿其上身,其不理会继续走到其摩托车的停放处,后黄某追上并用手朝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及朝脸部、胸部打了几拳,其即随手从旁边的烧烤摊上抓起一把尖刀往黄某身上捅了几刀。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中具有严重过错,并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但正当防卫只能适用于不法侵害行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的,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互推的过程中,被害人只是用手打被告人的脸部及胸部,侵害性质并不严重、侵害程度并不激烈、危险性也不大,只属于较轻的殴打,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是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重伤手段进行防卫,但被告人却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连续捅了被害人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其在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损伤结果的发生,属故意,该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因此,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害人只是用手打被告人的脸部及胸部,只属于较轻的殴打,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但被告人却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连续捅了被害人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
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正遭受不法侵害,其出于防卫的目的才用刀捅伤被害人的,该行为应属防卫过当。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从正当防卫的概念可以看出,法律对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做了重要的限制,即首先要有不法侵害的发生,没有不法侵害就无所谓正当防卫。因此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就必须首先确定是否有不法侵害的存在。
关于不法侵害的概念及其范围,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与司法实践对不法侵害的认识也不尽相同。通说认为,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进攻性。不法侵害行为的进攻性是指不法侵害人以积极主动的作为去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暴力性。不法侵害行为的暴力性是指不法侵害人以外力强行制服、伤害、杀死被害人或者劫取财物或者侵害其他人身权益。
第三,紧迫性。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指公民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 正在受到不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威胁。
不法侵害行为的攻击性、暴力性、紧迫性是实施正当防卫的根据和前提条件,只有具备攻击性、暴力性、紧迫性的行为才可认为是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而一些损害利益微不足道,或者不具有急迫性、攻击性、损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不属于不法侵害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互推的过程中,被害人只是用手打被告人的脸部及胸部,侵害性质并不严重、侵害程度并不激烈、危险性也不大,只属于较轻的殴打,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是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重伤手段进行防卫,但被告人却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连续捅了被害人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其在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损伤结果的发生,属故意,该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因此,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应当不予采纳。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瑶骏)
【裁判要旨】正当防卫只能适用于对抗不法侵害行为,其中,不法侵害主要是指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具有积极进攻性的行为。面对侵害性质并不严重、侵害程度并不激烈、危险性不大、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进行对抗,具有明显的追求他人伤亡结果发生的故意的,该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