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籍贯:广西扶绥县,住扶绥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9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忠信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人民陪审员:黄燕春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为学校老师办理意外保险及其原来担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网点经理身份的便利条件,私自使用吴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吴某等人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办理了49张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办理了38张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了15张信用卡,并持信用卡多次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使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33 391.37元;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11 218.15元;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04 317.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不知道构成何罪,对还欠银行多少钱已经记不清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方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及事实存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本案涉及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的涉案数额,应以被告人黄某和上述两家银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要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是扶绥县某镇第二初级中学的职工,兼职担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网点经理。在2010-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为扶绥县某镇第二初级中学老师办理意外保险的便利条件,未经吴某等人的同意,私自使用吴某等人交给其用于办理意外保险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吴某等人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办理了49张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办理了38张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了15张信用卡,被告人黄某持上述三家银行的信用卡多次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使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33 391.3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11 218.15元;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04 317.28元。被告人黄某所透支上述三家银行的数额合计人民币848 926.8元,其已全部挥霍无法归还。
另查明:1、2012年5月3日,建设银行扶绥县支行员工通知被告人黄某到该行还款,在该行办公室双方商讨还款期间,该行员工对被告人黄某提出要报警,黄某表示接受并在该行办公室等候,随后被告人黄某被已到该行的公安局人员传唤。被告人黄某向扶绥县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广西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10日对被告人黄某就民事赔偿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与广西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尚欠广西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人民币222 9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人民币431 641.42元。调解生效后,广西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30日申请扶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尹某、黄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从没有在金融部门办理过信用卡。当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学校调查其是否在扶绥县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后,其才知道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在建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5000多元。
2、证人韦某、莫某、陈某、王某、邓某、吴某2、刘某、黄某2等的证言都证实他们没有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办过信用卡,是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的事实。
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办理过信用卡。当农行扶绥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学校调查起是否在扶绥县农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后,其才知道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了5600元。
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从没有在农行办理过信用卡。扶绥县农行的工作人员到学校调查其是否在扶绥县农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后,才知道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到农行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了5300元。
5、证人杨某、蒙某、李某、甘某、莫某、赵某、黄某、滕某、李某2、陈某2、伦某等证人的证言都证实其没有在扶绥县农行办理过信用卡,是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
6、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却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5000多元。其身份证没有借给他人,也没丢失过。但在2010年到2011年,扶绥县某镇第二初级中学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保险时,其提交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给学校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
7、证人温某、伦某2、黄某2等人证言证实:其没有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是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9、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信用卡办理材料证实:吴某等人被人冒用名字办理建行信用卡的材料事实。
10、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信用卡交易流水单证实:吴某等人被人冒用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的流水账单的事实。
11、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信用卡办理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流水单证实:陶某等人被人冒用名字办理农行信用卡的材料事实。
12、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信用卡交易流水单证实:陶某等人被人冒用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的流水账单的事实。
13、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供的信用卡明细表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透支本金额为人民币433 391.3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透支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11 218.15元;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透支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4 317.28元。三家银行信用卡明细表已经送达被告人黄某,黄某对上诉透支金额均无异议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扶绥县公安局从黄某家里扣押中国光大银行卡15张、中国农业银行卡49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38张的事实。
15、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指认。
16、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472号、(2012)扶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执字第129号、(2012)扶执字第166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县支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
17、扶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到建设银行扶绥县支行商讨还款期间,该行员工电话报警,扶绥县公安局即前往该行,在该行办公室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某的事实。
18、扶绥县某镇初级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是扶绥县某镇初级中学职工的事实。
1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扶绥县某镇第二初级中学的职工,2011年8、9月份,其利用兼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专门负责扶绥县某镇的保险业务之际,在为给其本校的教师职工办理意外保险的时候,收取了教职工吴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在被害人吴某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再次复印该批身份证并拿去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在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时,为了能够取得银行的信任,其按身份证复印件的内容,申领办理信用卡的表格,并编造填写内容,然后偷偷盖上扶绥县某镇第二初级中学的旧公章,将表格提交银行审批办理信用卡。其于2011年8月份在扶绥县建行支行冒用尹某、黄某等人的身份证办理了38张信用卡,每张卡透支领取5至7千元左右;其冒用陶某、黄某3等人身份证在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办理了49张信用卡,并使用每张信用卡透支在5至7千元左右;其冒用吴某、陈某3等人身份证在南宁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15张信用卡并使用,每张信用卡也是透支了5至7千元不等,所透支的具体数额其已经记不清楚。其透支来的钱,已将挥霍完毕,无法归还。
2012年5月3日,建设银行扶绥县支行人员通知其到该行商讨还款事宜,其无力偿还,该行人员当其面说要报警,其表示只能接受,并在建行等待公安局人员的处理。其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扶绥县公安局后如实做了上诉供述,并将放在家里的全部信用卡交给扶绥县公安局处理。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102张,后非法持有所骗领的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共透支骗领银行本金848 92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损害银行以及信用卡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给银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848 926.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在刑罚上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重于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故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辩护人方红提出被告人黄某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刻意回避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持续进行恶意透支的事实,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以扶绥县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分别提供的信用卡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及被告人黄某对上述银行流水清单的确认互相印证,证实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33 391.3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11 218.15元;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04 317.28元。而被告人黄某与中国建行扶绥县支公司、中国农行扶绥县支行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所涉及的数额,是在民事范围内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刑事证据所确认的被告人黄某诈骗的数额。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分别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人民币1749.95元(已扣除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人民币204 317.28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是否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又不属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不符合构成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原地等待听候处理,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
第一,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自动投案包括三个构成要素:一是必须在犯罪以后,归案以前;二是必须出于本人的意志;三是行为人必须自愿被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被公安机关民警带走,被带走时没有任何的抗拒意思和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主观上是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以及人身被控制的前后过程均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而自愿被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素。
第二,自动投案的实质,并不在于其人身从案外到案内的过程,而在于当事人自己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使其自己从一个尚未发现有罪、尚未归案的人,变成了一个其所犯案件的罪人。因此,可以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已被控制,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的,就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知该案系何人所做,如何做的时,即向公安机关承认,归案后又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不但体现了其归案带有一定主动性,还体现了其接受控制、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体现了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也降低了诉讼成本,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的行为,为侦查机关了解案件、侦破案件提供了便利。将该行为视为自首,符合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不要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结果,不要因为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生活所迫等动机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因为这些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了我国的司法资源。
综上,被告人虽没有明显的"投案"行为,但其行为与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行为特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应视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李瑶骏)
【裁判要旨】在认定自首时,应注意自动投案包括三个构成要素:一是必须在犯罪以后,归案以前;二是必须出于本人的意志;三是行为人必须自愿被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原地等待听候处理,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视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