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号。
负责人黄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1。
被告:邓某2。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年4月8日,邓某3搭乘谭寿禄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金光往扶绥县昌平乡昌平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扶绥县524县道7KM+100M处,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邓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寿禄、邓某3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18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5日,该案经扶绥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谭寿禄、邓某321 565.7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被告邓某2对车辆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 565.70元。
(二)被告辩称
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 565.70元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13)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这是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第三人的义务,而不是因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获得的追偿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为同胞姐弟关系。邓某2为两轮摩托车的车主。 2012年4月8日20时许,谭寿禄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邓某3自金光农场方向往扶绥县昌平乡昌平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扶绥县524县道7KM+100M处时,与被告邓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谭寿禄、邓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1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扶公(交)认字(2012)第18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道路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1驾车逃离现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谭寿禄、邓某3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某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 4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 725.32元、护理费1 153.02元、交通费50元;谭寿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 3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00元,误工费5 241元、护理费2 096.4元、交通费300元。法院认为原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 000元项下,赔偿谭寿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 014.20元,赔偿邓某3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85.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项下赔偿谭寿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 637.40元;赔偿邓某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 928.30元。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谭寿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 651.60元;赔偿邓某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 914.1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1、邓某2按9:1的比例赔偿谭寿禄、邓某3的损失。2013年2月25日原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1月11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21 565.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扶公(交)认字(2012)第18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某1无证驾驶被告邓某2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3.(2013)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4.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的款项,获得追偿权。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邓某1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致谭寿禄、邓某3人身损害,原告在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谭寿禄、邓某3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邓某1主张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2虽作为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寿禄、邓某3人身损害的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是侵权人之一,故原告向被告邓某2主张追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邓某1、邓某2按9:1的比例来承担责任。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邓某1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经济损失19 409.13元;
(二)被告邓某2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经济损失21 56.5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邓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难点是如何确定保险公司行追偿权时的责任主体,即侵权人的范围。此侵权人是仅指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认定时的责任主体(驾驶人),还是包含人民法院在处理事故损害赔偿时的责任主体(驾驶人或车辆管理人、所有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此"侵权人"应为人民法院在处理事故损害赔偿时的责任主体,包含驾驶人或车辆管理人、所有人等。因此,本案以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存在过错的驾驶人邓某1、车辆所有人邓某2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责任主体并按照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来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处理是正确的。
(朱本高、覃胜培)
【裁判要旨】"侵权人"应为人民法院在处理事故损害赔偿时的责任主体,包含驾驶人或车辆管理人、所有人等。以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存在过错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责任主体并按照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来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