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45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黄树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广西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永能;代理审判员:甘吉禄;人民陪审员:程达林。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所在地扶绥县新宁镇双拥路"广西扶绥县汽车、摩托车(含电动车)铝轮毂及特种铝材、铝合金生产厂房项目第1#-11#生产厂房钢结构骨架工程项目。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第1#项目工程。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被告接收了合格工程,承诺立即按合同付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和其他费用15000元。但被告从接收工程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欠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补偿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民工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558600元,付清欠款15000及违约金436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辨称,一、张某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某1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之前,被告已经与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样的合同。两份合同所承包的内容范围都是被告的生产厂房的钢结构骨架。被告与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还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从时间上看完全说明履行合同的是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从合同效力看,张某1作为自然人没有具备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请的被告欠工程款1400000元与事实不符。张某1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签证函》,只能证明承包方告知完成工程量,不是竣工报告,工程没有验收和移交,也没有结算。欠条只是概数。三、被告在承包方施工本工程之前是与浙江森瑞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的,后因故改为只负责预埋件工作。之前该公司购买的钢结构被告已支付270000元,该公司移交给新承包方的钢结构材料中包括被告已支付270000元的材料。当时三方约定被告支付给该公司购买的钢材料款由新承包方与被告结算。因此,被告应付承包方工程款中应扣减270000元。2012年国庆节前,应张某1要求和指定的账号,被告通过银行付给其30000元,该款也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四、2012年12月10日上午,张某1指使他人扣押被告董事长胡松贤使用的桂AXXXX3号牌帕萨特小轿车,至今没有退回。该车价值约150000元,被告认为法院判定承包人是张某1,则该车的价值应抵消工程款。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署名为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乙方的代表人为张某1。2012年4月28日,原告张某1以个人名义作为乙方又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的项目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相一致。该两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在地扶绥县新宁镇双拥路的广西扶绥县汽车、摩托车(含电动车)铝轮毂及特种铝材、铝合金生产厂房项目的第1#-11#生产厂房钢结构骨架工程项目(按甲方提供的图纸不含屋面盖瓦的材料费及安装费);1#、2#生产厂房的承包单价按216.25元/㎡(其余厂房价格另外议定);如实际施工有变更,结算时按施工面积计算;所需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由乙方垫支到第一栋钢构房完工时,甲方支付第一栋钢构房3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继续垫支的第二栋钢构房一半时,甲方再支付第一栋钢构房30﹪的工程款;以此类推垫支和结算至合同工程完工;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出具收款证明确认;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和相关规范精心施工,确保质量,施工中因施工责任造成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必须及时提出书面整改;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并负责因质量问题返工修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完工后乙方提出交工通知书,甲方接到通知书3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签具验收证明,逾期按合格检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指派人员所签发的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单、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6月7日,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署名为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乙方再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合同修改为承包1-3号厂房钢构;1﹟厂房工期为20天,2﹟3﹟厂房工期为40天,雨天顺延;如不按时完工,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500元/天计算,如提前完工,甲方对乙方按500元/天进行奖励;第一栋钢架在回购到工地出现技术问题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费用与现在的承包钢架施工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和被告的监理人对1#厂房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所完成的工作量在《工程量完成签证函》中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全部屋梁的设计加工变更和安装;所有气楼的设计加长变更和安装;全部檩条的安装;230根檩条和拉管的设计加工变更;拉铁、斜拉铁、拉管安装;气楼96根加长部分及斜拉铁全部重新油漆;未完成的工作为吊车梁安装(甲方无法及时提供吊车梁工作面,造成误工),误工期从2012年8月起至吊车梁开始安装时。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函》,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1﹟厂房的第一批工程款390000元,结算1﹟厂房钢结构回收过程中的垫支和差价费用,并一次性结清所有的变更材料和加工安装款项;并附上变更工程量清单、代业主垫支费用清单、工程款补回差价申请函附件。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被告接收了工程后,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过后,被告又在该工程上进行了盖瓦。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因2#、3#厂房的预埋件需要材料施工,原告告知被告把材料款30000元汇入材料商的指定账户。原告在为被告施工代购材料时,被告尚欠材料款1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付。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写明:广西松川工业集团公司欠张某1¥15000元。另一份写明:今有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张某11#厂房(钢结构房顶)工程款1400000元。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和其他费用15000元。但被告从接收工程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民工的合法利益。被告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补偿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558600元,付清欠款15000元及违约金436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量结算,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办理司法鉴定手续和提交材料的过程中,被告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对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南宁市工商管理局于2013年5月30日经查询后向本院出具证明,该公司没有在该局登记系统中显示有关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
2、扶绥县国土资源局(2011)95号批复;
3、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
4、工程量完成签证函、工程款支付函、工程款补回差价函;
5、欠条两张;
6、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
7、银行转账汇款单;
8、浙江森瑞建设工程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
9、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一份。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1虚构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既没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事实,也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而张某1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将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建设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张某1承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由于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管理实施工程,按约履行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虽然本案工程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但原告交付后被告又进行了施工使用。被告所辩称的工程有可能存在质量等问题,在本院准许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申请,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确认工程价款1400000元和欠款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欠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和欠款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符合事实。但被告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应及时支付,但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被告对尚欠工程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进行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确认应付工程款的凭据,被告在确认工程款后本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却在当月仍没有支付,所以应确认以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而被告所欠的15000元不属于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与本案同时处理,被告就理应及时向原告还款。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应扣减材料款277000元、 已支付的30000元、扣押小汽车抵价150000元理由,因被告是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30000元而非向原告支付,公安的接警信息材料也没有确定被告的小汽车是原告扣押,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款270000元,原告否认使用该材料,被告也没有交接手续等证据提交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此如有新证据可另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1工程款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1欠款1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 602元,由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据《合同法》,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往往是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或者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了。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性,因此《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只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就是说支付的工程款不一定是实现约定的那个金额,也没有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在这里,司法解释是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无效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虽然虚构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既没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事实,也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而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形下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合同无效,但若本案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在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已经交付使用,在交付后被告又在工程上再次进行了施工使用,并出具了欠条证实所欠工程款等。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呢?在我国法律里,并没有详细表述如:如果擅自使用,XX天后视为认可或验收类似法律法规的语言。仅在《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见,本案判决是正确的。同时建议有关机关是否能就此类情形做出明确的约定。
(谢永能、李泠满)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