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3)振安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东港市对外贸易公司,住东港市滨河路8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长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剑,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日赫,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垤道村民组88号。
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
法定代表人:蒋志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立山,东港市北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静;代理审判员:曹刘东;人民陪审员:孔舒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小岗村委会享有到期债权120.63万元。2005年12月16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某以原告名义将上述债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基于该债权从被告小岗村处取得了480亩虾池28年的承包经营权,用以抵偿120.63万元的债务。2008年12月16日,丹东市振兴区法院作出(2008)振兴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某在被告杨某许诺的利益劝诱下,同意以35万元的低价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告杨某。据此,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同时2006年1月18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小岗村委会签订的虾池抵顶协议因基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而签订,亦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杨某与被告小岗村委会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虾池抵顶债务协议无效;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小岗村委会仍享有120.63万元债权。
2.被告杨某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串通情形。关于债权转让价格,于某与被告杨某的协商是合法的,被告杨某想以尽量低的价格购买是正常的,刑事判决书亦没有认定被告杨某具有非法恶意或者实施了非法行为。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系指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即应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串通,而原告主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某与被告杨某之间串通,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符。三、转让价格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被告小岗村委会享有的债权只有在得到清偿后才能得以实现,否则一个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是没有利益可言的,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欠原告120万元属实,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村委会并不知情。被告杨某持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多次向我村委会追要欠款,当时村委会无力偿还,双方经多次磋商,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480亩虾池28年的使用权抵顶欠款本息140万。
三、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小岗村委会欠原告120.63万元多年未能偿还。2005年下半年,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决定对外转让该笔债权。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某找到原东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长于某1,求其帮忙联系债权受让方。2005年11月,经于某1介绍,被告杨某欲购买此债权。2005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约请于某和于某1吃饭,与二人商谈债权转让价格。于某1提议将债权的转让价格定为36万元,杨某借机求被告于某帮忙,并当场向二人许诺事成之后会有答谢。经于某1以杨某许诺的利益诱惑,被告于某答应按照35万元的价格转让债权。2005年11月25日,于某主持召开经理办公会议,一致同意将涉案120.63万元的债权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120.63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5万元。2006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持涉案债权向被告小岗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小岗村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用480亩虾池28年的承包经营权用以抵顶杨某全部债权140万元(含本金120.63万元及利息)的决议。同日,被告小岗村委会与被告杨某签订虾池抵顶债务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小岗村委会同意用虾池480亩抵顶被告杨某债权140万元;抵顶时间自2006年1月18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计28年,到期使用权归被告小岗村委会。"
2006年初,被告杨某为感谢于某和于某1二人,送给于某110万元,言明由二人平分,后于某1将其中5万元转交给了于某。2008年12月16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振兴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东港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北井子镇小岗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债权120.63万元,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杨某),转让价格35万元。
2.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8)振兴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包括:2005年下半年,时任原告公司经理的于某找到原东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于某1,称要对外转让本公司享有的对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的120.63万元债权,求其帮忙联系债权受让方。2005年11月份,经于某1从中介绍,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杨某欲购买此债权。经于某1以杨某许诺的利益有权,于某答应按照35万元的价格转让债权。经于某召集东港市对外贸易公司会议研究并提议和决定,杨某以35万元的价格获得该债权。杨某为感谢于某和于某1,送给于某110万元,言明由二人平分。后于某1将5万元转交于某,并言明是杨某为感谢其帮助低价购买债权给的钱,于某收受。
3.小岗村村民大会记录,讨论通过:以480亩虾池给杨某经营28年抵顶全部债务140万元。
4. 虾池抵顶债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小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用虾池480亩抵顶乙方(杨某)债务140万元,抵顶时间自2006年1月18日到2033年12月31日,共28年。
四、判案理由
丹东市振安区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职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杨某为了达到以35万元的低价受让涉案120.63万元债权目的,以经济利益作为诱惑,在案外人于某1的帮助下,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请求仍对被告小岗村委会享有债权120.6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虾池抵顶债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与虾池抵顶债务协议并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原告亦不是虾池抵顶债务协议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系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间的协议因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两名被告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法律途径依法予以解决。
五、定案结论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东港市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
2.原告东港市对外贸易公司对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村民委员会仍享有债权120.63万元;
3.原告东港市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35万元;
4.驳回原告东港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6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牵连引出的民事案件,是追究贪污、腐败类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追回国有资产损失,维护国家利益的良好教材。刑事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减轻了相关单位维护合法权益的负担,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黄静)
【裁判要旨】当事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