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2013)揭东法立民初字第18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
被告:揭阳市富柯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少锋。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年底开始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2013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9983元,并由被告出具付款明细表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还8500元,余款人民币121483元至今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公司素与原告有业务来往,原告为我公司加工五金产品,截目前为止共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1483元,现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以我请求原告可以让我们分期付还这笔款项。
(三)事实和证据
揭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年底开始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2013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9983元,并由被告出具付款明细表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还8500元,余款人民币121483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
2、被告揭阳市富柯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原件;
3、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
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判案理由。
揭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揭阳市富柯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叶某加工款人民币121483元,有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的笔录作证,应予认定。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加工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121483元,合理合法。因被告当庭表示分期还款,原告也予同意,因此,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我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揭阳市富柯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叶某加工款人民币121483元,由被告分四期付还原告,第一期至第三期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止于每月20日前各付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最后一期欠款人民币31483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给原告;
2.如被告揭阳市富柯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没有按约还款,则视为尚欠欠款都已到期,原告叶某可以就尚欠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由被告揭阳市富柯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揭阳市富柯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叶某加工款人民币121483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121483元,合理合法。因被告当庭表示分期还款,原告也予同意,因此,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我院予以确认。
(杨少锋)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