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立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立民终字第43号裁定书。
3.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黄仕德。
二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跃鹏;审判员:周少芬;代理审判员:罗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4日,起诉人挂靠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华溪村民委员会,成立普宁市永泰印染厂(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50万元是起诉人个人出资。该厂成立至基本形成现在的规模,都是起诉人花巨资购买土地、建办公楼、买设备。2005年,普宁市永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由起诉人和第三人秦泽顺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至今,普宁市永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占用起诉人上述土地、建筑物及全部机械设备用于日常经营运作。据此,请求判令:一、确认起诉人秦某对被告普宁市永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占有、位于普宁市流沙中河开发区(华溪村)经营用地享有使用权(占地总面积32.8亩)、及其地上建筑物和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中,建筑物包括:办公楼、车间、宿舍、仓库、饭堂、机房、锅炉房、污水池、保安亭等;机械设备包括:剖布机5台、开户定型机6台、拉毛机5台、磨毛机2台、高温机41台、洗水机1台、订边机1台、松布机3台、烘干机8台、圆定机3台、常温机5台、脱水机10台、锅炉3台、发电机等);二、被告立即搬离上述土地、排除妨害,并返还上述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秦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6.48亩土地系普宁市国土局批准给普宁市永泰印染厂的企业建设用地。
3.一审判案理由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物权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起诉人秦某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6.48亩土地系普宁市国土局批准给普宁市永泰印染厂的企业建设用地,普宁市永泰印染厂系企业法人,证据显示普宁市永泰印染厂对上述公司营业用地和机械设备享有法人财产权利,而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土地和机械设备的权利人,起诉人与涉案土地和机械设备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秦某作为原告请求返还上述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秦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秦某上诉称,在本案中,包括6.48亩批准用地在内的原普宁市永泰印染厂的全部公司资产和机械设备,经其挂靠单位普宁市流沙街道华溪村民委员会确认,归上诉人秦某个人所有,上诉人与涉案资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而不应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出立案受理的裁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挂靠的名为集体实为完全由个人出资、个人负责经营管理,挂靠的部门未出资、未经营的企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的"挂靠集体"为依据,而应依法实事求是地认定其企业性质。秦某作为原挂靠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华溪村民委员会的"普宁市永泰印染厂"的投资人,与本案的涉案资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六)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物权纠纷。法院在审查是否应立案受理时存在二个关键的问题:一是对普宁市永泰印染厂的企业性质应如何初步判断;二是秦某与普宁市永泰印染厂的企业资产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秦某已初步举证普宁市永泰印染厂虽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由秦某个人出资、个人负责经营管理,普宁华溪村委并未出资和参与经营,因此,对该企业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集体企业,而应由法院在审理时依法实事求是地认定。秦某对该企业的资产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对其起诉应立案受理。
(一)关于普宁市永泰印染厂企业性质的初步判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定为集体企业,将一些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申请登记的定为集体企业,有的还把挂靠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人经营的企业,定为集体企业。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造成了困难,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指出,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中涉及该类企业的性质的,"要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于确属私营性质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可见,对该类企业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要在审理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查证,慎重处理,严格认定企业性质。
(二)关于秦某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
如上所述,秦某已初步举证普宁市永泰印染厂虽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秦某个人投资兴办的私营个人独资企业。对涉及该企业资产的民事纠纷,秦某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该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经济纠纷时,"确定为私营企业的,可由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业主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也可以在责令私营企业主明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后,将其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
第二,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因此,投资人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当企业发生纠纷时,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第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意味着,当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企业的投资人也可以被追加为被告。依据民法中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的投资人既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企业诉讼,当然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企业诉讼。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他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认为他们是民事诉讼主体,有当事人地位,主要是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可见法律上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采用了"可以"的字眼,表明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这就赋予了企业投资人选择的权利,他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对于企业投资人的权利选择应该予以尊重,而不应该对此作强制性的要求,剥夺企业投资人的选择权。
第五,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看,法律赋予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事实上享有权利,最终承担义务,履行债务的主体都是企业投资人。所以允许企业投资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有关企业的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周少芬)
【裁判要旨】对挂靠的名为集体实为完全由个人出资、个人负责经营管理,挂靠的部门未出资、未经营的企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的"挂靠集体"为依据,而应依法实事求是地认定其企业性质。作投资人,与本案的涉案资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