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来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揭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振海;审判员:黄亚艺;人民陪审员:陈锦城。
二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朝泓;审判员:姚奕声、陈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诉称: 2012年12月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黄某2、黄某3雇请村民黄某5帮拆屋顶铁皮,在屋顶看见母亲黄某于林内村路旁被该村负责人洪某的妻子黄某4、女儿洪某2殴打,原告黄某2、黄某3从屋顶下来,与帮工黄某5三人一同在新修村道往现场走去,走约一半路程, 原告黄某已挣脱逃回,黄某4母女在后面追,用土块抛打,至原告黄某2、黄某3及黄某5与原告黄某相遇,扶起原告黄某,黄某4母女才停止追打。2013年2月1日,原告黄某三人被周田派出所民警强制带到该所进行询问,原告如实反映上述情况后,民警分别拿出惠来县公安局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遮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要原告签名。并将原告三人一同载往惠来县拘留所各拘留10天,原告黄某3在周田派出所被拘留时,被搜去7610诺基亚手机一部,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拒不归还。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惠来县公安局作出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3)周田派出所扣留原告黄某37610诺基亚手机一部,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原告。
被告惠来县公安局答辩称:(1)黄某在本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惠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黄某2、黄某3,黄某并非是被处罚人,二份处罚决定书没有侵犯黄某的任何权益,与黄某也没有其他利害关系,因此,黄某在本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2)惠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黄某因村修公路与洪某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日14时32分,黄某与其二个儿子黄某2、黄某3到黄某4(洪某之妻)家,其中黄某拿着三柱香咒骂洪某,随后,黄某2、黄某3、黄某对黄某4进行殴打。黄某4报警, 周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进行调查。经对受害人和证人进行取证及法医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验,查清了黄某2、黄某3、黄某结伙对黄某4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体表软组织挫擦伤的违法行为。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经传唤拒不到案。2013年1月15日,周田派出所在前湖村委会公告栏张贴拟对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公告。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没有提出申辩。2013年2月1日,惠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结伙殴打黄某4的行为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3)周田派出所代为保管的原告黄某3的一部手机的处理应依照《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公通字[2012]40号)的规定办理。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黄某3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4辨称:我没打他们,是他们三人打我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周田镇前湖村民委员会决定重修村道,并决定经过前湖村下辖的林内村路段的重修问题由林内村村委负责解决。与林内村路段落相近的原告乌浮莲处的房屋,需要拆去一部分,由林内村负责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但由于拆除问题存在争议,黄某与林内村民主任洪某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日14时许,周田镇前湖村民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到林内村洪某家中找洪某,但洪某没有在家,而与洪某妻子黄某4发生吵闹,当黄某4要走出其家大门口时,被黄某、黄某2、黄某3追赶到并进行殴打,周田派出所接报警后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 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经周田派出所进行传唤而拒不到案。2012年12月4日,黄某4经惠来慈云中医院伤残检查室检查意见:头部挫擦伤,体表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月15日,惠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公告形式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三人没有提出申辩。同年2月1日被告惠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分别作出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7号、08号、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三人殴打黄某4的违法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对上述原告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执行时,原告黄某3随身携带有一部7610诺基亚手机由周田派出所代为保管。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不服,于2013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黄某、黄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某3《居民身份证》、《收据》、惠来县公安局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证人黄某5、黄某6《居民身份证》及《询问笔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黄某4《询问笔录》、正人钟某和黄某7《询问笔录》、《法医检验意见书》、黄某4、洪某、黄某7、钟某、黄某、黄某2、黄某3《户籍证明》、黄某4《居民身份证》、2013年1月9日惠公(周)行传字[2013]01、02、03号《传唤证》、2013年1月15日《公告》、惠公(周)行鉴告字[2013]第0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惠公(周)行传通字[2013]第01、02、0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13年2月1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7号、08号、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1日《惠来县公安局保管物品清单》及手机图片、2013年4月15日周田派出所、周田镇前湖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2月1日《抓获经过》、《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惠来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黄某虽对被告惠来县公安局作出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无异议,但黄某是被告惠来县公安局作出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8号、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具备原告资格。被告惠来县公安局根据受害人和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法医伤情检验依据的相互印证,查明原告三人共同着手实施殴打侵犯第三人黄某4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被告惠来县公安局对其认定结伙情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惠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惠来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2、黄某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上虽存在编号差错及没有落款日期的瑕疵,但在庭审中被告已作说明予以纠正,原告在签收决定书已有写明签收时间应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黄某3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周田派出所代为保管的7610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为随身携带物品,参照《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公通字[2012]40号)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黄某3私有手机代为保管,应按照该规定办理返还,不应依照诉讼程序追回。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惠来县公安局作出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周田派出所扣留原告黄某37610诺基亚手机一部,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原告,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惠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2006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等上诉称:1.被上诉人辖下周田派出所违法办案,一审判决认定"程序合法",是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黄某惨遭第三人黄某4、洪利纯母女毒打,上诉人黄某2、黄某3根本无到现场,被上诉人竟然颠倒是非,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属错误。3.上诉人主张赔偿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显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由于其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4.被上诉人周田派出所违法扣留上诉人黄某37610诺基亚手机一部,追讨10多次,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
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某2、黄某3作出的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3.追究被上诉人有关人员非法拘留上诉人的法律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拘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周田派出所归还扣留上诉人黄某3的7610诺基亚手机一部。6.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00分,上诉人惠来县公安局接到原审第三人黄某4的报警电话称: 2012年12月2日14时许,周田镇前湖村民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到林内村洪某家中找洪某,但洪某没有在家,而与洪某妻子黄某4发生吵闹,当黄某4要走出其家大门口时,被黄某、黄某2、黄某3追赶到并进行殴打。周田派出所接报警后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2012年12月4日,黄某4经惠来慈云中医院伤残检查室检查意见:头部挫擦伤,体表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月9日,周田派出所传唤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同月15日,惠来县公安局以公告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2月1日,被上诉人惠来县公安局将惠公(周)行鉴告字2012第07号《惠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三上诉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分别作出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7号、08号、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三人殴打黄某4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处罚决定执行时,上诉人黄某3随身携带有一部7610诺基亚手机由周田派出所代为保管。同年2月5日,被上诉人惠来县公安局将惠公(周)行鉴告字2012第07号《惠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原审第三人。上诉人黄某、黄某2、黄某3三人不服,于2013年4月12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7日将7610诺基亚手机归还给黄某3。
(五)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本案中,惠来县公安局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黄某2、黄某3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不能视为惠来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惠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黄某2、黄某3有权提出行政赔偿。因此,上诉人黄某2、黄某3提出行政赔偿金理由成立。根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 黄某2于2013年2月1日投所执行,到2013年2月11日出所,共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决定给予赔偿182.35X10=1823.50元;黄某3于2013年2月1日投所执行,到2013年2月11日出所,共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决定给予赔偿182.35X10=1823.50元,因此,被上诉人惠来公安局应赔偿上诉人黄某2、黄某3赔偿金共3647.00元。另,上诉人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有关人员非法拘留上诉人法律责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归还手机为由请求撤回判令归还7610诺基亚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揭惠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行政判决;
2.确认被告惠来县公安局作出惠公(周)行罚决字[2013]第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3.被告惠来县公安局应支付上诉人黄某2赔偿金1823.50元;
4.被告惠来县公安局应支付上诉人黄某3赔偿金1823.50元;
5.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惠来县公安局承担。
(七)解说
1.惠来县公安局在可以采用其它送达方式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告知黄某2、黄某3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否违法,是否必然导致处罚决定无效。
本案中,惠来县公安局分别对黄某2、黄某3进行行政处罚,在处罚前先是在2013年1月9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传唤了黄某2、黄某3,在时隔六天即同月15日却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辨权利和拟处罚内容,最后在同年2月1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拘留黄某2、黄某310天。
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文书有5种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它们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应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执行。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可采取其它送达方式能够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辨权利和拟处罚内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没有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辨权利和拟处罚内容。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就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以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无效。当然了,由于处罚决定的无效就至始至终没有发生效力,行政相对人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所以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2.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符合下列两方面的条件,法院才能认定行政机关送达违法,才能确认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1)只有是行政机关在没有穷尽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
(2)公告送达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处罚决定内容的。
(陈锋)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可采取其它送达方式能够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辨权利和拟处罚内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没有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辨权利和拟处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