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南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2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民一终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农汉春,男,广南县坝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继华,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鑫、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昌纹
二审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会;审判员:陈登荣;代理审判员:郭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7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农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1驾驶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云HXXXX2号两轮摩托车由广南驶向西林方向,于同年12月12日20时35分在珠西线K88+650米路段时,将原告撞成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1天,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9050元。产生医疗费113800.56元、误工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56664元、定残护理费4722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3146元、共计242770.56元。综上,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和王某1赔偿原告的损失242770.56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王某1持有的驾驶证于2011年12月8日到期后,未及时到交警部门进行年检更换,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有效证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的受伤只能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计算的范围不包括鉴定费。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才由王某1赔付。肇事车辆的出险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王某1持有的驾照是国家管理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另,肇事地点堆放了很多石头,也是正在放电影灯光刺到了王某1的眼睛才引发了交通事故,故播放电影和堆放石头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广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1驾驶其所有的云HXXXX2号两轮摩托车由广南驶向西林方向,于同年12月12日20时35分行至珠西线K88+650米路段时,摩托车与行人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农某和被告王某1受伤及云HXXXX2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HXXXX2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保险单号为:PDDB2O1153012722000006,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24 时止。该摩托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出险。被告王某1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2005年12月8日始至2011午12月8日止),超过有效期三天出险,未被有关部门注销。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1又换领了新证。原告农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先后两次送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9050元。共发生医疗费113458.78元、交通费1128元(广南至百色二人往返二次110元/人×8人=880元;广南至文山二人往返一次62元/人×4人=248元)、鉴定费1230元。在此期间,被告王某1垫支11000元的医药费。在生活中。原告农某基本能够自己照顾自己,并能从事晒谷子等生产劳动。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某的身份证、户口薄
(2)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农某的病例证明、用药清单
(4)农某的鉴定费收据
(5)农某的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
(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7)王某1的驾驶执照复印件
(8)保险合同
(9)王某1垫资11000元医药费的收据
(10)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贵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贵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用上述形式明确告知被告王某1,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据此,驾驶证年检过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失去驾驶资格。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提出的在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到交警部门进行年捡更换,该驾驶证已不是有效证件,属于无证驾驶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用的非正规收据和神经外科出院带药处方(明细)载明的用药金额,因是医疗机构出具,与其单位性质应当出具的正规发票存在明显的变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不属于住院、伤残等级鉴定中的往返交通费,原告农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三级护理依赖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于原告农某属五级伤残,恢复良好,已能从事晒谷子等生产劳动,应以5年的时间计算其护理费用较为恰当。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作为电影的放映者和石头的堆放者,已超出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王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依法不宜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王某1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农某主张的因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费用,根据《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0-2008)》计算得:医疗费113458.78元、误工费2915.4元(12.9元/天×226天,即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3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56664元(4722元/年×20年×60%)、定残后护理费11805元(4722元/年×5年×50%)、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1128元,共计人民币192081.18元。该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1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农某因云HXXXX2号摩托车肇事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34342.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342·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35元、交通费1128元、误工费2915.4元、伤残赔偿金5666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即医疗费50000元)。
2、由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农某因云HXXXX2号摩托车肇事所产生的医疗费534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57738.78元,扣除已垫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46738.78元。
3、驳回原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1承担上诉人20年护理期限形成损失47220元(4722元/年×2O年×50%),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90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由被告承担上诉人5年护理期限损失共计11805元,与法不符。上诉人是以颅脑损伤引起反应迟钝、对答不切题、理解、判断、计算能力差等原因而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然而,一审以上诉人在庭审中因智力问题瞎说在家晒谷子的一言之词,作为认定恢复良好,已能从事晒谷子等生产劳动,这岂不是听了疯人说瞎话作为定案依据。这样的认定与上诉人实际不能从事生产劳动、说话对答不切的实际截然相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5年护理期限有失客观,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并没有一律要求待实际发生起诉,而是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就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上诉人提供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是根据上诉人必然发生的费用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观点与法不符。综前所述,鉴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恢复状况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依法撤销原判,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改判驳回农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1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期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推定王某1的驾驶证到期后未到车管部门检审,所持有的驾驶证仍是有效驾驶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1在发生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就是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即使王某1在事故发生后补审了驾驶证,但不能否认发生事故时王某1的驾驶证是未“审验合格”的驾驶证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王某1在发生事故时不具备驾驶资格,但其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视为无证驾驶。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1、交强险依法不应理赔。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决定,2012年2月12日之前,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农某已经治愈出院,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且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12日,符合云南省高院下发的通知免赔交强险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正确理解法律精神,与云南省高院关于全省范围内统一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的规定与精神相违背。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商业险错误。本案处理的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一并判赔商业险,侵犯了王某1向农某理赔的权利,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1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其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告知“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检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1己在合同页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同意了条款内容。上诉人对王某1违反合同的行为无赔付义务。上诉人拒赔商业险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商业险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上诉人农某的上诉,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仅支持农某5年的护理费和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合理的。
针对上诉人农某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农某恢复得很好,所以,一审支持5年的护理费是适当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的判决是合理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农某辩称,一、关于王某1持有的驾驶证过期的问题。《道交法》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没有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作出任何条件限制,因此,保险公司是无条件承担的。二、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即便王某1的驾照视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问题,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根据该司法解释29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称,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是有驾驶执照的,我没有被交警扣过分,驾驶执照也没有被吊销,所以我不是无证驾驶。驾照过期不能视为无证,因为这是两个不同概念,驾照过期并不代表驾驶的能力和水平就丧失。另外,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王某1驾驶云H9152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
王某1驾驶云H9152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执照超期三天未检审,三天之后王某1通过检审又换领了新证。参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因此,王某1的驾驶证仅超期三天,并不符合被注销的时间条件,且事后王某1换领了新证,故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是驾驶证超期检审,并非是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执照而驾驶的无证驾驶。因此,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关于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不属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属无证驾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地财保文山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1驾驶的云H9152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由大地财保文山公司承保,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农某人身损害,由于王某1驾驶摩托车肇事时并非无证驾驶,因此,作为承保人的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王某1予以赔偿。大地财保公司关于根据其与王某1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1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检验,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王某1与大地财保文山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免责条款并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保险人声明处无王某1的签字,大地财保文山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保险合同中关于王某1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应当对农某的受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并判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农某主张的20年的后续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农某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损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的规定,农某的护理依赖为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比例为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判决根据农某五级伤残,以及在生活中基本能照顾自己,并能从事部分生产劳动的因素确定了5年的护理期限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关于905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一审未在本案中处理,告知农某待实际发生之后另案起诉并无不当。故农某关于应当支持其20年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与本案,是居于其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但其并非侵权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其判决由大地财保文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笔者认为,国家对于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特殊技能等资、格资的事项可以设定相关行政许可,而驾照是在公民通过国家举行的有关专业考试合格后,国家对具备驾驶机动车这项专业技能的专业人员发放的证书。许可是一种资格的赋予与确认,但获得许可的前提是技术的存在。驾照有效期限的相关规定,是由于相关驾照主管部门为了定期对驾驶人员的专业技能进行审验,但是这种审验仅仅是对机动车驾驶证书面上的形式审查,而非再次组织专业技能考试的实质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凭身份证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手续。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此款说明驾驶证这一许可需要进行定期考核,但是只要考核合格,即为驾驶人仍有资格。且此间的考核从该规章的内容看,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核:身体检查、违章情况、事故是否处理结束。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核,即该条款推定,虽然驾驶证已满有效期,但驾驶资格并不当然消灭。《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下申请换证的,给予警告后可按规定办理。警告应记录在驾驶证登记资料中。此款说明延期续证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在一年之内只要审核合格的,仍可颁发资格证。综合行政许可的性质,虽然驾驶证有一定的有效期,但是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因此,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当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如果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没有获得换证,或者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而被注销的,才可认为驾驶人已没有驾驶资格;反之,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换证,则可认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张雯静)
【裁判要旨】虽然驾驶证有一定的有效期,但是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当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如果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没有获得换证,或者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而被注销的,才可认为驾驶人已没有驾驶资格;反之,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换证,则可认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