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莹。
被告人:刘某,男,49岁,装修工人,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丽丽;人民陪审员:孙习强;人民陪审员:毕建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强奸、抢劫事实
(1)2012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文登市经济开发区被害人郑某某租房处,采取撬门入室、暴力殴打的手段将郑某某强奸并抢劫酷比V6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文登市经济开发区被害人周某某的租房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将周某某强奸并抢劫现金20元、国力通S80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95元。
(3)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文登市经济开发区曲某某的租房处,在欲进入租房进行强奸时,因曲某某发现并呼救而强奸未遂。
盗窃事实
(1)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文登市经济开发区陈某的租房处,盗窃惠普牌nc6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4元。
(2)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至威海工业新区黄某的租房处,盗窃现金400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并追回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强奸妇女,入户抢劫,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以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抢劫事实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殴打手段,入户目的是为色不是为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属于偶发性犯罪和临时起意、强奸未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追回赃物,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文登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强奸、抢劫事实
1、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文登市经济开发区林家岭村曲某某的租房处,在欲进入租房进行强奸时,因曲某某发现并呼救而强奸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2年7月14日晚上,她在租房睡觉,有个上身没穿衣服、下身只穿裤头的人用刀割纱窗,想打开窗进屋并拿手电筒往里照,和她一起住的任某某故意咳嗽一声并把窗关死,那个人往门外跑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他下夜班后想找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他看一户大门开着,用手机照屋里发现有女的在睡觉,用手去开窗,没打开,又用碎玻璃划租房窗户的纱窗,里面的人惊醒,2个女的喊叫,他跑了。
2、2012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文登市经济开发区被害人郑某某租房处,采取撬门入室、殴打的手段将郑某某强奸并抢劫酷比V6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2年8月5日凌晨,她在租房睡觉,突然灯灭了,一个人没穿衣服进屋。她用脚踹他没踹到,那人又去拉她的脚,打她的头。她喊救命,那人往外拖她并脱她的衣服,后把她强奸了。那人走时把她的酷比V600型手机拿走了。
(2)证人宋某证实,2012年8月5日晚,租他的房子的小闺女说,凌晨有个人把租房门撬开进屋并把灯关上,她喊救命,那人把她嘴捂住并打她,她害怕那人拿屋里的菜刀砍她,没敢再出声,手机也被拿走。他看见小闺女捂着脸哭着说脸被打乌,我觉得应该是把她强奸了。
(3)证人徐某证实,2012年8月5日凌晨3点,她听见宋某家租房的小闺女喊了两声救命,后是撕扯的声音。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酷比V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
3、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文登市经济开发区被害人周某某的租房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将周某某强奸并抢劫现金20元、国力通S8000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5元,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年9月1日凌晨,她觉得有人在脱她的裤子,她醒了,看见有个男人什么也没穿,她把着裤子不让他脱,他最后把她的裤子脱下并把她强奸了。后那个男的拿着她的手机还有她的裤子往外跑,裤子里有30多元钱。
(2)证人张某证实,强奸周某某的那个人事发后把手机还给了周某某。
(3)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周某某阴道拭子、内裤和阴部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斑,支持为刘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国力通S8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元。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但供述周某某的裤子里有20元钱。
盗窃事实
1、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文登市经济开发区陈某的租房处,盗窃惠普牌nc6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8月21日早晨起来发现放在租房靠近窗户的枕头边的惠普牌nc640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2)被盗电脑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惠普牌nc6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14元。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2、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至威海工业新区黄某的房屋处,盗窃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9月份,他和他对象放在房间靠外窗户的钱包里的400余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涉案款物全部被追回。
综合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3)文登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款物全部被追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文登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强奸妇女多人,抢劫公民财物,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被告人刘某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被告人刘某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入户抢劫"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刘某在凌晨撬门入室或企图撬门入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即使没有暴力行为或威胁行为,结合作案时间、地点、环境,其选择的作案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且被害人是否反抗并非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的财物拿走,其行为符合强奸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欲进入曲某某租房处强奸,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涉案款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文登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以强奸为目的入户、强奸行为完成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能否升格为入户抢劫?分析如下:
1、被告人刘某以强奸为目的入户、强奸行为完成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其有多种表现方式,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其他方法,都是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无法反抗。
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在凌晨撬门入室或企图撬门入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即使没有暴力行为或威胁行为,结合作案时间、地点、环境,其选择的作案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实施强奸犯罪后,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刘某的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此处指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另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抢劫罪。《意见》提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对刑法规定的扩张解释,而是对"入户抢劫"含义的明确,同时也符合立法本意。
(2)《意见》中的"抢劫等犯罪"不宜理解为所有犯罪,仅应解释为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严格"入户抢劫"的认定条件,将以实施抢劫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与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入户区别开来,才能做到准确定性和量刑均衡。如果不加区分,对以实施任何犯罪为目的入户而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都以入户抢劫论处,行为人就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将使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轻罪重判。为此,《意见》特别强调指出,"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被告人刘某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住所,且实施强奸犯罪后,在户内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的财物拿走,不属于"入户抢劫"。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于丽丽)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强奸为目的入户、并在强奸行为完成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由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要求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财产性犯罪为目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