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文登市。
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渤清;人民陪审员:于明 邱洪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2008年5月20日出厂的价值17.5万元的斯太尔二手工程车一辆,该车无牌无证。2011年8月11日,因后车厢钢板断裂,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将该车送至被告所开的车辆维修部修理,并且将唯一一把车钥匙交给了被告。8月21日原告得知该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丢失,且被告丁某已经向文登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丢失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3、被告辩称
第一、涉案车辆是否丢失,事实不清。2011年8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的确将涉案车辆开至被告处修理,并嘱咐被告车辆修好后停在被告修理铺路东的停车场。两日后被告将车修好,并停在路东停车场。8月21日,被告听说原告的车辆丢失,但是车辆有无真的丢失并不确定。向文登市公安局报案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因文登市公安局对本案认定为此案暂无明显线索,暂在侦查中,因此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终结后继续民事审理。第二、即使车辆真的丢失,也是在被告完成修理工作后丢失,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司机的要求,将修好的车辆停放在原告所属的车队的停车场内,被告已经将承揽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持续的保管义务。而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没有尽到车主的保管义务,原告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继续本案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购买二手斯太尔工程车一辆挂靠在百合车队,雇佣司机王某驾驶在宋村等地进行拉土方作业,业余时间车辆停放在车队停车场,百合车队停车场与被告的车辆修理部均位于文登市起重机厂南院,院中间为南通院门、北至北院的南北通道,通道东为百合车队停车场,没有专人负责看管车辆,停车场南是二层楼房,原告称司机平日晚上在该楼上住宿;通道西为被告的修理部。原告的车辆有小的故障时,司机都是委托被告修理部修理,修理费不是修理一次结算一次。2011年8月11日,因天下雨不能出车,原告的司机王某将该车送至被告修理部,将车钥匙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将车辆后车厢板断裂处维修一下,并嘱咐被告修好后将车辆停在通道东的停车场,当日司机王某即返回老家乳山。第三天,原告司机王某电话询问被告车辆是否修好,天气情况是否允许干活,被告称车辆已经修好并停在路东停车场,虽然天没下雨,但因地湿无法出车干活。又过了五天,原告司机的工友告知原告司机原告车辆不在停车场内,司机王某即从乳山返回文登并将车辆丢失的情况告诉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2011年9月26日文登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乳山市白沙滩镇港头村于某到文登市宋村派出所报案称,他家的斯太尔工程车(无牌)放在宋村起重机厂外院门口被盗,价值十万余元,要求派员查处。接警后,我大队即派员赶赴现场。此案暂无明显线索,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百合车队另一司机鞠传峰出庭作证称,2011年8月的一天因下雨没法干活,车队停工,王某的车开始修理,第二天该车就停在证人的车旁,位于院内路东,头几天还在那儿,后来发现不见了,听说车丢了。
(四)判案理由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将原告的斯太尔工程车委托被告修理,双方之间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车修好并停放在原告司机指定的地点,即同院路东原告车辆日常停放的停车场,且交付修理的第三日原告司机与被告通电话过程中,被告已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司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如未交付定作人,保管义务人为承揽人,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及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工作成果如已交付给定作人,保管义务人为定作人,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及损害赔偿责任则应由定作人承担。故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将其工作成果即修理好的斯太尔工程车停放在作为定作人的原告雇佣的司机指定的地点,是否为工作成果的交付,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焦点。日常工作之余,原告司机将斯太尔工程车停放在院内路东停车场,并在停车场南二层楼上居住,故原告的斯太尔工程车该停车地点应视为原告的司机能够控制的地点。原告司机要求被告将车修好后停放在该地点,为双方之间关于承揽合同工作成果交付的约定,该约定明确具体,被告依该约定履行,并在与原告司机通电话的过程中予以告知,应视为已将工作成果即修好的斯太尔工程车交付原告司机,对该车辆具有保管义务的人自此时起由被告转为原告司机,被告不再有保管的义务,无须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斯太尔工程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以交付为标准确定。在交付前由承揽人承担,在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担,因此确定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实际上就是确定工作成果是否交付。本案中,承揽人即被告是否将修好的车辆交付定作人即原告或者原告的司机,是界定车辆丢失损失责任主体的标准,如果认定为已交付,责任由原告承担,如果没有交付,则责任由被告承担,对此没有争议。车辆修好后,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司机指定的地点,但没有交付车钥匙,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对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司机指定地点这一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车辆已交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未交付,车辆的保管责任仍然由承揽人即被告承担,理由是:根据交通部2012年维修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完毕应当通知客户验收。本案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的司机去验收,也并没有交付车钥匙,车主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此不能认定为车辆已经交付。原告司机与被告约定的仅仅是车辆的停放地点,不是车辆交付地点,并且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交付日期,不存在受领迟延,保管责任仍在被告方,并没有转移到原告方。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已经交付,保管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承揽人送货上门的,定作人实际接收的日期为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为定作人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其他地方;定作人受领迟延的,定作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司机电话询问车辆是否修好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司机车辆已修好并停在指定地点,应认定被告是送货上门且将车辆置于交付地点,且通知原告司机车辆已修好。原告司机对此知情却不及时回来提车,应认定为受领迟延,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车钥匙是否交付,不应成为车辆是否交付的判断标准,不能因为车钥匙未交付,就视为车辆未交付。本案的车辆是否交付需要综合衡量当事人之间的交付习惯。日常工作之余,原告司机将斯太尔工程车停放在院内路东停车场,并在停车场南二层楼上居住,故原告的斯太尔工程车该停车地点应视为原告的司机能够控制的地点。该能控制的地点如同原告自己家的院落一般。原告司机要求被告将车修好后停放在该地点,为双方之间关于承揽合同工作成果交付的约定,该约定明确具体,被告依该约定履行,并在与原告司机通电话的过程中予以告知,应视为已将工作成果即修好的斯太尔工程车交付原告司机。原告司机因其自身原因未及时回到工作单位取回钥匙,导致车辆被盗,将保管车辆的责任赋予承揽人是不符合法律常理的,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应当自承揽人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并电话通知原告司机时转移。车辆毁损、灭世、被盗的风险自此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汪渤清)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以交付为标准确定。在交付前由承揽人承担,在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担。车辆修好后,承揽人将车辆停放在定作人司机指定的地点,但没有交付车钥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视为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