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陕西谷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陈智景,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小炎;审判员:刘晓弘、孙宝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从济南格林生物有限公司负责人柳某(已判刑)处以人民币1322910元购买无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地沟油"(经相关部门鉴定出含有胆固醇、多环芳烃类物质等有毒有害物)164.32吨,经与正品食用油按一定比例勾兑分装后销往粮油市场。
2、被告辩称:(1)、其事先不明知从柳某处购买的油品是"地沟油",事后才知道是"地沟油";2、其仅用购进的一车"地沟油"与食用油进行勾兑后销往粮油市场,剩余四车"地沟油"均转售给被告人孙某。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不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且李某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陕西谷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食用植物油(全精炼、半精炼)分装。2011年3月至6月,李某先后5次从济南格林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实际经营者柳某处,以合计人民币1322910元的价格购买了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又称"地沟油")共计164.32吨,并灌装至谷丰公司储油罐中。后李某自行制定勾兑比例,由该公司员工解某操作,将购进的"地沟油"与食用油勾兑分装后销往陕西、甘肃等地的粮油市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四组证据证明:
1、第一组证据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从柳某处购买的是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用原料加工而成的"地沟油"。
3、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地沟油",先后5此以合计人民币1322910的价格从柳某处购进共计164.32吨。
4、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雇佣司机许怀存把从柳某处购进的"地沟油"全部运至谷丰公司并抽到储油罐里,由调油员解某按照李某制定的比例勾兑后销往粮油市场。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从事食用油分装销售企业的负责人,应通过正规渠道采购油品并查验供货方的资质、许可证及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其明知柳某所在的格林公司是用餐厨垃圾等废弃油脂作为原料生产非食用油("地沟油")的企业,在从未向柳某索要资质证明、许可证及油品质量检验报告、正规发票的情况下,购进与正品食用油相比价格较低的非食用油("地沟油"),且掺入食用油中销售,据此,应认定李某主观上明知是"地沟油"而购进并掺入食用油中销售。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食用油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虽然公诉机关出具的关于该案油脂样本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系公安部挂牌督办的全国特大"地沟油"犯罪系列案件之一,也是陕西省首例"地沟油"犯罪案件,其生产、销售数量大、范围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案件宣判后,包括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在内的100余家媒体、网站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地沟油"并非专业用语,而是一种民间统称,其主要包括从餐厨垃圾等废弃油脂、剩饭菜中收集的上层浮油("泔水油")、煎炸老油和腐烂动植物中提取的坏油。"地沟油"中一般含有大量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的苯类成分和高度氧化产生的黄曲霉素等。"地沟油"犯罪是指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涉及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众多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从客观方面来讲,该行为具备两个核心要素:第一、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掺入的有毒、有害物质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从主观方面看,该行为要求具有"明知"的故意,行为人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
在目前案发的"地沟油"犯罪中,公安机关提取的样品油中一般难以有效地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之所以如此,原因主要有:第一、"地沟油"通过高温蒸馏、水解过滤、水洗脱色,再掺入某些化学添加剂,即可使其中大量的毒害物质得以剔除与中和,若再与正品油勾兑,则会大大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第二、"地沟油"定性不统一,定量指标过多,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要准确检测一种物质,就需要有该物质明确的组成和性质,才能形成相应的标准,但"地沟油"来源千差万别,没有一种区别于其他物质的特性元素,所以难以制定统一的检测标准。第三、"地沟油"鉴定技术不完善,"地沟油"事件未被大面积曝光前,我国对"地沟油"的鉴定适用的是食用油的鉴定指标,即对油品的酸价、过氧化值、铅、黄曲霉毒素等9项指标进行检测,但是该检测方法主要在于鉴别油品的优劣,而非有毒有害。2011年,卫生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向全国征集地沟油检测方案,但截至目前仍未公布科学准确的检测"地沟油"方案。
因此,对"地沟油"的认定,应结合原料来源、证人证言、油品价格、生产加工工序等证据综合予以评定,不应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地沟油"犯罪的唯一标准。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包括"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包括"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地沟油"系用废弃油脂、餐厨垃圾等回收后加工提炼而成的非食品原料,一般含有大量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物质。因此如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生产、销售的食用油确系用"地沟油"加工提炼而成,即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其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张扬)
【裁判要旨】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地沟油"的认定,应结合原料来源、证人证言、油品价格、生产加工工序等证据综合予以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