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是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季某。
被告人蒋某。
辩护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霞;人民陪审员:王仕初、谈志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因对被害人张某曾深夜带人至胡某住宅索要债务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季某、蒋某、项某等人乘坐被告人项某驾驶的汽车从本市天宁区万豪花都大酒店跟踪被害人张某乘坐的奥迪牌小汽车(苏DXXXXX)至本市新北区鸿飞大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某、季某、蒋某等人持砍刀、钢管、菜刀打砸奥迪汽车,并由被告人杨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张某,致其右手手背骨折。后被害人张某逃至路边出租车内,被告人杨某等人又持械追打,并将该出租车后座车窗玻璃砸破。后出租车司机驾车带被害人张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奥迪汽车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6940元,被害人张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
2、被告人杨某、季某、蒋某、项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蒋某不是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直接加害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因对被害人张某曾深夜带人至胡某住宅索要债务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季某、蒋某、项某等人乘坐被告人项某驾驶的汽车从本市天宁区万豪花都大酒店跟踪被害人张某乘坐的车牌号为苏DXXXXX的"奥迪"牌小汽车至本市新北区鸿飞大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某、季某、蒋某等人分别持砍刀、钢管、菜刀等工具下车,被告人杨某、季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砸破该"奥迪"牌汽车车窗,被告人杨某又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张某右手。后被害人张某逃至路边出租车内,被告人杨某等人持械追打,将该出租车后座车窗玻璃砸破,后出租车驾驶员驾车带被害人张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苏DXXXXX"奥迪"牌小汽车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6940元,被害人张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其案发时所穿衣服的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其乘坐马某汽车到鸿飞饭店门口,突然有5、6个人手持刀、红缨枪等工具戳破车窗玻璃后戳其,其右手被戳了好几下。后其下车跑,那几个人一边追一边用砍刀砍在其后背衣服上。其跑到一辆出租车上,他们追上来,用刀砍出租车的后座车窗,后出租车司机将其送第一人民医院。
3.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出租车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其开出租车在路上等红灯,看见有一男子跑过来,后面5个人手拿工具在后面追他,那男子跑到其出租车后座让其快点开,这时大概3人砍其车后座车窗玻璃,听到玻璃破的声音就踩油门跑了。其看到那男子的手掌断了,就报警了。
4.未到庭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其驾驶苏DXXXXX的"奥迪"牌汽车在万豪大酒店接了被害人张某,开车到鸿飞大酒店,被害人张某坐在副驾驶,后有3、4个人从鸿飞大酒店东边的报亭过来,用刀把其车窗玻璃敲碎,后被害人张某下车跑了。后其接到被害人张某的电话说他的手被砍破了。
5.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害人张某让其还19万元。其12月23日凌晨3时许凑到钱,凌晨4时许,其外甥乔静和被告人杨某告诉其被害人张某带了6、7个人拎着砍刀到其薛家住的地方,还想打被告人杨某。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6日民警对抓获四被告人的本市新北区薛家镇怡枫苑5幢乙单元101室进行检查,查获钢管、砍刀等并扣押的情况。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及各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人沈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季某、项某。
8.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季某、蒋某、项某频繁通话情况。
9.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法)鉴(刑评)字[2013]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苏公物鉴字[2013]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门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情况,及其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
10.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证刑字[2013]037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毁损照片,证明苏DXXXXX"奥迪"牌小汽车的损毁情况,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6940元。
11.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杨某等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季某、项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季某于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杨某、季某、蒋某、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杨某、季某、蒋某、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不是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直接加害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未证实被告人蒋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对奥迪车实施了损毁行为,但被告人蒋某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季某、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杨某、项某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常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和被害人张某是朋友关系,本案案发后,蒋某告诉李某其参与,后李某约了蒋某、张某出来见面,蒋某讲了事情经过,并答应帮忙抓杨某等人。后蒋某趁这些人都在胡某薛家怡枫苑5-乙-101室时发短信给李某,后李某告诉张某,张某到河海派出所报案,后带民警至怡枫苑,民警对当时在场的10余人可疑人员进行控制,后在门外单独询问蒋某,经蒋某秘密指认,民警将在场的胡某、杨某、季某、项某、蒋某、乔静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后各嫌疑人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可见,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李某约其和张某见面时,即向被害人张某讲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帮忙抓人,属于向被害人投案,后告知李某其所处位置,李某告知张某后,张某带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可见,被告人蒋某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即供述了本案事实,庭审中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不需要陈述,讯问时又称自己拿菜刀下车但没动手,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其次,案发后,蒋某向被告人张某讲了参与寻衅滋事的嫌疑人,后发短信告知李某参与人员均在怡枫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的带领下至怡枫苑后,蒋某还秘密指认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刘红霞)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