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卫华。
被告人:农某,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于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陶子丕,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石峰;代理审判员:黄世美;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农某携带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从大新县汽车站乘坐牌号为桂Axxxx5的客车前往南宁市。17时许,该车行至大新县昌明供电所前面路段时被大新县公安局依法拦截例行检查,民警当场从乘坐在30号座位上的被告人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该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和提取鉴定,该包可疑毒品净重99.2克,检出含有海洛因69.0%。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农某辩称
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是受"大师"引诱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农某从轻处罚。
四、事实和证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人农某携带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从大新县汽车站乘坐车牌为桂Axxxx5的客车前往南宁市。当日17时许,当该车行至S316省道大新县昌明供电所路段时,正在执行公路查缉毒品行动的大新县公安局缉毒民警将该车拦下进行检查,当场从乘坐在30号座位上的被告人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包毒品。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99.2克。经检验,送检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9.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农某2、蒙某、汤某、闭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8月15日17时许,桂Axxxx5客车从大新县驶往南宁途中,在大新县昌明供电所前面路段按照大新县公安局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公安民警从坐在30号座位上的一名男青年的挎包内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疑似毒品海洛因,并将该名男青年押下车接受调查。
(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农某予以立案侦查。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5日17时许,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S316省道大新县昌明供电所路段开展公路查缉毒品行动中,依法对开往南宁市的桂Axxxx5快班车进行检查,在乘坐在30号座位的被告人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疑似毒品海洛因,禁毒大队民警即将被告人农某进行控制,并以书面形式传唤到案。
(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证实2012年8月15日17时许,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农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发现一包黑色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身份证一张、内有人民币626元的皮夹一个;在其另一个黑色手提袋里发现手机一部、车票等物品,禁毒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存放于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五)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禁毒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的一包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99.2克。被告人农某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六)提取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禁毒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的一包毒品中取样1.75克装入物证专用封装袋送检。被告人农某对封装过程无异议。
(七)崇左市道路客运微机发票0xxxxxx9号、车内平面示意图,证实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人农某从大新县汽车站乘坐桂Axxxx5客车前往南宁,查获时坐在客车30号座位。
(八)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农某采取吗啡业和甲基安非他明类方法检测,尿检结果为阴性,无吸毒行为。
(九)中国移动大新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1及1xxxxxxxxx5均不属于广西区域号码,无法提供相关的资料及通话清单。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63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农某携带的毒品取样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9.0%。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农某。
(十一)被告人农某的供述,2009年其到广东省顺德市一家发廊打工,在发廊里认识一个常到发廊理发绰号叫"大师"的四川籍男子,该男子年龄约37岁左右。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两天,"大师"打电话给其,"大师"是用号码为1xxxxxxxxx 5的手机联系其号码为1xxxxxxxxx1的手机,他叫其到大新县边境一带帮他要一样东西,把东西送到广东省深圳市,许诺事情办成后,给其1000元的好处费,而且包车费。其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他了。2012年8月13日,其在深圳市搭乘客车到南宁后,于次日转车到达大新县城。其在县城稍停留后,就按照"大师"指示乘车前往堪圩乡芦山村。下午2时许,其在芦山村附近的公路边与一名穿绿色衣服的青年男子会合。那名青年男子从他的裤袋里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对其说"有九十九",然后把那包东西交到其手上,之后他就离开了。其把那包东西放进随身背着的挎包藏放后,也乘车返回县城。2012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其把那包东西装进其随身背着那个黑色挎包,同时拿了一个装有衣服等物品的手提袋,前往大新汽车站,买了16时30分前往南宁的班车票,坐上桂Axxxx5客车。由于乘客不多,其没有按号入坐,直接走到29-30号那排靠窗的座位坐下。过了约半个小时,客车来到大新县昌明乡供电所路段时,有公安民警查车。当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背着的挎包内查出那包东西。公安民警当着其及客车司机等人的面,打开那包东西,见到里面是用透明塑料包着的块状东西,说是疑似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工作,随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讯问。
四、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9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大师"引诱犯罪,且是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农某是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是毒品仍携带上客车进行运送,其是受他人引诱犯罪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告人农某是独自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99.2克。本案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不予认定系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大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犯罪人农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犯罪人农某被扣押的人民币626元、挎包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解说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运输毒品罪是以当事人主观上明知为核心要件的,主观上是否明知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在本案中,如何认定被告人农某是主观明知还是受他人蒙骗引诱,是案件审理的重点。
所谓蒙骗引诱是指行为人受他人雇佣、指使、委派,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在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携带的物品中藏有毒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加以分析。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完全属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是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是被组织、雇佣、指使人蒙骗引诱而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其实际上也完全是被欺骗者。这种情形结合组织、雇用、指使人的供述和行为人本身实际情况可以得到证实;第二,行为人以前有过毒品犯罪经历,这种情形要结合实际案情加以认真分析,根据查证的证据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的前提下,同时要根据其他证据认真分析辩解、反证,并能给予合理排除。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供述中供认其是受"大师"引诱来运输毒品,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侦查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无法查证"大师"其人,且被告人作为一名成年人,长年在外打工,仅仅为了1000元运费而长距离运输毒品,与常理不符。同时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其采用高度白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能够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事实。故合议庭对被告人受他人蒙骗引诱运输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
(赵继锋)
【裁判要旨】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为要件。是否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既是判断成立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也是与受他人蒙骗引诱相区分的关键。对此,应结合运费、交接方式等情况,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