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卫华。
被告人:农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石峰;代理审判员:黄世美;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间,被告人农某通过网络以 "李某"为名与被害人姚某认识交友,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农某与被害人姚某在广西龙州县某宾馆再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偷偷用手机将该过程拍摄成视频,后利用该视频向被害人要挟索要钱财。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农某在被害人姚某到大新县城向其追要该视频时,趁机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 000元,并要求被害人再为其购买一台电脑。当晚,被告人农某又要求被害人姚某到大新县城某KTV娱乐城开厢消费,并索要现金3 000元去结账。同年11月13日,被害人姚某根据被告人农某的要求,通过银行将2 000元汇给其购买电脑。后被告人农某又多次要挟被害人姚某于2012年11月18日之前给其现金2万元。同年11月17日,被害人姚某向大新县公安局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农某约被害人姚某在大新县某加油站索取该笔钱款时,被赶到的大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012年11月11日晚在大新县城某KTV娱乐城开厢消费是2 000元,不是3 000元,开厢消费是被害人姚某主动提出的,该消费不构成敲诈勒索。
三、事实和证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农某(已婚)通过网络QQ聊天,以网名"李某"与被害人姚某(已婚)认识交友,后双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农某与被害人姚某在广西龙州县某宾馆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被告人农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手机将该过程拍摄成视频,后以上网公开该性爱视频为手段,对被害人姚某进行要挟,并索要财物。同年11月11日,被害人姚某到大新县城向被告人农某追要该视频,被告人农某借机向被害人姚某索要2万元,被害人姚某被迫给了被告人农某1000元现金,但被告人农某未满足,叫被害人姚某过后再汇款2 000元给其买一台电脑。当晚,被告人农某还叫被害人姚某到大新县城某KTV娱乐城开厢消费,并向被害人姚某索要现金2000元去结账。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农某再次要挟被害人姚某,姚某被迫叫其朋友刘某将2000元存入被告人农某提供的银行帐号,给农某购买电脑。之后被告人农某又要挟被害人姚某于2012年11月18日之前给其2万元现金。同年11月17日,被害人姚某向大新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某约被害人姚某在大新县某加油站见面以索要2万元现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在网络上通过QQ认识农某,后双方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1月8日左右,其收到农某手机短信称,他有和其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农某要求把其那辆汽车过户到他的名下,并金手镯、金项链和6万元现金给他,不然就把那段视频通过网络发给其亲友,让其身败名裂。2012年11月11日,其开车到大新找农某,其确认视频是其和他在宾馆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农某要求给他2万元买一辆二手车。其说没有那么多钱。他就提出先给他1000元花,其就拿1000元给他。接着,他又提出要买一台电脑,还让其在某KTV开包厢给他,并买单。次日凌晨1、2时许,农某从其钱包拿了3000元,说是去某KTV结账,因视频在他手上,其不敢不让他拿钱。11月12日晚上,农某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帮买电脑,并提供一个姓名为何某的农行账号。次日,其叫朋友汇2 000元到那个账号。11月15日,农某打电话给其,要求11月18日前给他2万元买一辆二手车,其就说没有钱,农某威胁要去找其丈夫。2012年11月17日,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二)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姚某与农某是情人关系。其经常帮姚某开车。其听姚某说,她被农某利用性爱视频敲诈勒索钱财,要求姚某于2012年11月18日前给他2万元。
(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其通过农业银行帮姚某将2 000元汇入一个户名为何溯源的农行帐号。
(四)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农某是其丈夫,在两星期前,农某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农某说电脑价格是1 600元。
(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22时10分,其朋友赵某约其见面。听姚某说说有人冒用其身份做犯罪的事情。经其打听,确认冒用他姓名叫农某。
(六)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农某是同乡。2011年2、3月份,其把农业银行卡借给农某使用,之后再没把银行卡拿回来。
(七)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7日大新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姚某的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
(八)到案经过,证实农某系被动到案。
(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身份基本情况。
(十)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农某一台电脑主机,后退还农某的妻子覃某。
(十一)手机短信相片,证实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9的持有者,以性爱视频向被害人姚某索要钱财。
(十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11月13日,刘某将2 000元现金存入何某的农业银行卡。
(十三)某宾馆旅客住宿登记本,证实2012年11月3日被害人姚某与用何某身份证登记的人一起入住广西龙州县某宾馆。
(十四)手机号1xxxxxxxxx8的通话清单、手机号1xxxxxxxxx8与1xxxxxxxxx9的互通短信清单,证实农某与姚某使的通话、短信来往情况。亦证明农某利用性爱视频要挟姚某,并向姚某索要钱财。
(十五)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8银行卡存取款清单及账号客户资料,证实该卡户名何某,2012年11月13日该卡存入现金2 000元,同日现支取2 000元。
(十六)情况说明,证实农某被抓获归案后,其指认丢存储卡在加油站旁边的一围墙外水沟,但民警未找到丢掉的手机存储卡。
(十七)广东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十八)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指认其被扣押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就是其用来拍摄其与姚某性爱视频的手机。
(十九)辨认笔录二份及辨认照片二组,证实经对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5号照片(照片为农某)男子就是"阿弟";姚某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照片为农某)就是自称叫"李某"的人。
(二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指认拍摄性爱视频的地点位于广西龙州县某宾馆内;指认敲诈勒索、丢弃存储卡及被抓捕的地点位于大新县城某加油站。
(二十一)被告人农某供述,2010年,其和"X姐"(即被害人姚某)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2012年6月双方开始见面,并一起去开房发生性关系。其未告之她真实姓名,自称叫李某,"X姐"平时就叫其"阿杰"。之后两人经常在大新、凭祥、龙州等地开房发生性关系。2012年11月某日,其与"X姐"在广西龙州县的某宾馆开房时,其用"X姐"帮买的手机,偷偷地把其与"X姐"做爱的过程拍下来,时长共37分钟。同年11月8日,其用号码为1xxxxxxxxx9的手机发信息告诉"X姐"("X姐"手机号码1xxxxxxxxx5、1xxxxxxxxx8),说其有两人在宾馆开房做爱的视频,叫她要2万元,并威胁她说,如果不给钱的话就把性爱视频放到网上给她亲友看。同年11月11日"X姐"到大新县来找其,其就把那个性爱视频给她看,"X姐"就问其想怎样,其说只要2万元买一辆二手车,"X姐"说没有那么多钱,其就说先要1 000元来花,"X姐"就给其1 000元,其又提出买台电脑,"X姐"也同意帮其买,其还叫"X姐"开个包厢唱歌。在去坐车去"某KTV"的路上, "X姐"抢要其的手机,目的是想要回手机里的视频,其不给,并动手掐她的脖子,不让她把拿走手机。唱歌结束后,其问"X姐"要了2 000元去买单。第二天,其又发信息给"X姐",并提供一个户名何某的账号,让"X姐"汇2 000元钱给其。过了两天,其又打电话给"X姐"说要2万元。之后,又发短信给"X姐"的朋友刘某,说要到凭祥去找"X姐",目的是吓唬姚某,让她给钱。2012年11月17日,其又发短信给"X姐",提醒她到给钱时间了。后来"X姐"到大新县城找其,说给钱。其两人在大新县德天加油站见面后,其给"X姐"看性爱视频,但未有拿到钱。后公安人员当场把其抓获,其在被抓获之前把那个存有性爱视频的手机内存卡丢到加油站的围墙附近。
四、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现金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在实施犯罪中,其中最后一次向被害人敲诈勒索2万元尚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部分罪行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提出当晚在KTV开厢消费是2 000元,并非3 000元,开厢消费是被害人姚某主动提出的,本次开厢消费不构成敲诈勒索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向被害人索要3 000元开厢消费,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人农某索要的开厢消费款为2 000元。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农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农某叫被害人去KTV开厢前,被告人农某就以将性爱视频放到网上为要挟,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反抗,被害人是在畏惧心理支配下随同被告人农某去KTV消费,并默许被告人农某从其钱包里拿2 000元去结账消费。因此,被告人农某的上述行为是变相敲诈勒索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农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农某以散布个人隐私视频为要挟,敲诈勒索他人钱物,被害人基于受要挟而处于畏惧心理支配下的开支,被告人的行为是变相敲诈勒索行为,亦应属于被告人敲诈勒索总的数额。
大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根据被告人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开厢消费是被告人辩称的2000元,还是公诉机关控诉的3000元?二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开厢消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争议焦点一,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合议庭综合在案的证据进行了分析,最后认定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人农某索要的开厢消费款为2 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这一认定严格遵守刑事案件证据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争议焦点二,有一种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参与的开厢消费不应认定被告人单独的敲诈勒索行为,理由是构成敲诈勒索应是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动给钱财,本案的要挟不明显,不好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另一种意见,开厢消费应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因为当时被害人当时身处被要挟的不利情况,因为被害人始终认为被告人手握其不雅视频,如不同意会则达到要回不雅视频的目的。
合议庭同意后一种意见,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叫被害人去K TV开厢前,被告人就以将性爱视频放到网上为要挟,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反抗,被害人是在畏惧心理支配下随同被告人去KTV消费,并默许被告人从其钱包里拿2 000元去结账消费。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变相敲诈勒索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从这点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敲诈勒索罪中,不应关注钱财的用途,而应更关注得到钱财的手段是不是敲诈勒索。
(黄世美)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心生恐惧,并在恐惧心理支配下与行为人共同消费的,属于敲诈勒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