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37号等系列6案
3.诉讼双方
原告缪某1,系死者罗某丈夫。
原告缪某2,系死者罗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缪某1,系缪某2父亲。
原告罗某2,系死者罗某父亲。
原告李某1,系死者罗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建华,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1,系死者魏某2父亲。
被告李某2,系死者魏某2母亲。
被告魏某3,系死者魏某2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
被告魏某1、李某2、魏某3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忠,男,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系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女,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磊,男,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淞,总经理。
住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7楼。
委托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某,系云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被告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安,董事长。
住址: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11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法定代表人邝某,主任。
住址: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11号(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华泰分理处,负责人马忠安)。
委托代理人鲁万忠,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1,系云A号车辆驾驶人赵某2父亲。
被告胡某,系云A号车辆驾驶人赵某2母亲。
被告赵某1、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伟,男,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文、审判员:潘千荣、肖丽丽
(二)诉辩主张
原告缪某1、缪某2、罗某2、李某1诉称,2013年1月13日,赵某2驾驶云A号“猎豹牌CXXXXXXX3”小型普通客车(载谭正现、姚光华),由戛洒镇大红山驶往新平县城方向,13时11分,该车以65km/h的速度行至新三公路K60+230M处,在驶入新平至戛洒的车道左转驶往新平方向时,所驾车辆头部与由新平县城驶往戛洒镇方向的魏某2驾驶的车速为74km/h的云F号“东风雪铁龙牌DXXXXXXT”型小型轿车(载李某、罗某、缪某1、艾某)车头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魏某2、赵某2,乘车人李某、罗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缪某1、艾某、谭正现、姚光华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李某、艾某、缪某1、谭正现、姚光华无责任。另查明,赵某2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该车车主为胡某,并且驾驶员赵某2系车主胡某的员工。魏某2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统筹类第三者(100)、J(10)、Z(10)、M的商业保险;该车挂靠单位为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主为钱某。由于赵某2和魏某2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缪某1受重伤,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和伤害。故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1、李某2、魏某3、胡某、钱某、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项共计544208.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24208.5元;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请求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被告魏某1、李某2、魏某3口头辩称,被告魏某1、李某2、魏某3不应承担责任,因三被告作为魏某2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魏某2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继承人魏某2具有遗产,并且三被告人不放弃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魏某2在其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魏某1、李某2、魏某3的起诉。
被告胡某辩称,一、其与驾驶员赵某2属雇员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案中,死者罗某为农村户口,四原告虽然提供了罗某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但没有确切的工资明细表以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有效证据,故死者罗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722元/年×20年=94440元,被抚养人缪某2生活费应为4000元/年×5年÷3=10000元,被抚养人罗某2、李某1生活费应为26000元;三、在本案中,驾驶员赵某2承担本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负次要责任的魏某2超速驾驶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赵某2,为此,被告胡某建议法庭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按四六比例予以划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云A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二、对于原告方起诉的赔偿费用待举证后再答辩;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关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付,应综合考虑其他受害者的损失情况。
被告钱某辩称,其系云FT0941号出租车的经营人,妻子石凤莲患病在身,每年要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复查一次,需花大量费用医治,女儿于2011年9月考上西南林业大学,每年需学杂费30000元,夫妻两人都是2003年6月国企改制双下岗人员,上有60多岁父母需要抚养,所有开支都依靠出租车来维持,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之一,希望法庭能酌情考虑被告钱某的偿还能力。
被告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要求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具体的赔偿项目,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待质证后再做细答。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魏某2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连带承担30%的责任。建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胡某与被告钱某的赔偿再按责任划分。
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口头辩称,按照被告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的事实,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愿意在被告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比例和范围内赔偿10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坐险。
被告赵某1、胡某口头辩称,赔偿的相关费用,请法院根据证据的情况来认定,赵某2没有遗产,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赵某1、胡某不作为赵某2的遗产继承人,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赵某1、胡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赵某2驾驶云A号猎豹牌CXXXXXXX3小型普通客车载谭正现、姚光华,由戛洒镇大红山驶往新平县城方向,13时许,该车行至新三公路K60+230M处,在驶入新平至戛洒的车道左转驶往新平方向时,所驾车辆头部与由新平县城驶往戛洒镇方向的魏某2驾驶的云F号东风雪铁龙牌DXXXXXXT型小型轿车(载李某、罗某、缪某1、艾某)车头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魏某2、赵某2和乘车人李某、罗某四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缪某1、艾某、谭正现、姚光华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李某、艾某、缪某1、谭正现、姚光华无责任。
另查明,赵某2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胡某,赵某2系胡某雇员,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魏某2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钱某,魏某2系钱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统筹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机手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座位险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统筹险,该车挂靠单位为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原告缪某1系死者罗某丈夫,原告缪某2系死者罗某女儿,原告罗某2、李某1系死者罗某父亲、母亲,罗某2与李某1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魏某1、李某2系死者(云F驾驶人)魏某2父亲、母亲,魏某3系其儿子,魏某2与杨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离婚。追加被告赵某1、胡某系死者(云A)赵某2父亲、母亲,其无配偶子女。
关于原告缪某1、缪某2、罗某2、李某1请求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68元(缪某24年零11个月、罗某212年零11个月、李某116年7个月),共计494208.50元。被告钱某已垫付四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经营安乐达租车行,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
2.一本机动车辆登记证(原件),证明云FK4891号车登记在安乐达租车行名下,同时证明这辆车的基本情况;
3.一份售车协议、二张收据、二张发票,证明云FK4891号车的购买价格为22500元,投保了8470.70元的保险;
4.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把车辆租给被告使用时双方所约定的基本情况;
5.一份证明,证明签租赁合同时,原告租车行的工作人员误把云FK4891写成云FK4851;
6.一份玉交集团修理厂的证明,证明云FK4891号车的修理费大概需要4万元多,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
7.二份保险单,证明云FK489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过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8.一份彭冬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彭冬具有驾驶资格,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
9.一份对李XX(新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副所长)所做的调查笔录;
10.复印于新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的检测报告、汽车租赁备案程序、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车辆照片各一份;
11.一份对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理赔部经理)所做的调查笔录;
12.一份对许XX(云南玉溪交通运输管理集团公司新平修理厂厂长)所做的调查笔录;
13.一组照片(共计六张),证明云FK4891号车的受损情况;
14.一份对张XX(卖车人)所做的调查笔录。
(四)调解理由
本案系新平县“1.13”系列案之一,因涉及六个案件且赔偿金额巨大,标的达240多万元。赔偿主体没有全额的赔偿能力,该案中过错方与非过错方可能获得的赔偿将是基本等同的。非过错方认为应当将过错方所得的赔偿款用于填补非过错方不能受偿的部分,经征求意见,本案的事故成因过错方家属愿意用受偿的一部分赔偿款支付给其他非过错方死伤者家属。但用判决的形式并不能对本案作出上述调整,故为公平处理本案,也尊重当事人自愿的意见,本案需调解处理。
(五)定案结论
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缪某1、缪某2、罗某2、李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4860元、39104元,合计63964元;
2.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缪某1、缪某2、罗某2、李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757.56元,该款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295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68257.56元;
3.由被告钱某、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前连带赔偿原告缪某1、缪某2、罗某2、李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304.55元,扣减被告钱某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22304.55元;
4.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座位险范围于2014年1月5日前赔偿原告缪某1、缪某2、罗某2、李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5.案件受理费7580元,减半交纳379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653元,被告钱某、云南新平穆斯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7元。
在案件调解处理后,经过本案的承办人组织本案中的当事人进行协调,本案中主要过错责任人驾驶员赵某2的亲属同意用所得赔偿款中的30000元按损失比例补偿给本案中无过错的伤者和死者家属,所有本案中的当事人方能够接受本案的调解结果,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六)解说
本案系新平县“1.13”系案之一,因该案涉及六个案件且赔偿金额巨大,标的达240多万元。被告胡某与赵某2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除投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外,胡某可能面临超过150万元的赔偿,经过审理查明胡某并不具备全额的赔偿能力,本案当事人面临不能全面受偿的风险。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侵权责任的主要过错责任人驾驶员赵某2、魏某2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所得到的赔偿费用,不能用于赔偿其他的受害人,因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如像一般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得到法定的足额赔偿,非过错方的权利能够得到全面的保障,双方也不会有过多争议,但本案涉及面广,当事人基本上面临只能得到足额标准50%左右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人,赵某2、魏某2的法定继承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的赔偿标准基本等同于同一事故当中其他并无过错的死亡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非过错方并不能够接受过错方可以获得与非过错方同等赔偿的结果。从法理上来说这也不符合法理追求的公平原则,但当事人也明白,通过判决因为侵权人所得到的赔偿又不属遗产范围,故该案中的非过错方希望法庭通过调解使该案能够有一定的调整,使本案中的过错方和非过错方的受偿标准有所区别。本案的事故过错责任人赵某2的家属也同意用一部分赔偿款赔偿其他非过错方当事人受害家属,故本案最后得以调解结案。作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主体,在案件中无过错方受损失后面临无法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适当的调配赔偿金的分配,实现案件情、理的平衡,是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表现。
(潘千荣)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的主要过错责任人驾驶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所得到的赔偿费用,不能用于赔偿其他的受害人,因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