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爱群,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立克;人民陪审员:韦宣荣、雷永刚。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与前夫在大新县道班附近拥有一块宅基地。1994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决此宅基地归原告使用。1994年原告前夫把办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2000年原告在宅基地北段建简易房并出租出去,中段和南段还空着。2012年11月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强行在原告宅基地的中段砌起一幅围墙并搭建简易鸡房养鸡。原告多次要求其拆除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的围墙及附属违章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1、诉争宅基地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前夫系被告妻子胡某1的胞弟胡某2,胡某2和胡某1各自出资向二哥胡某3购买地皮,每人一间,各长30米、宽8米。胡某2宅基地东邻赵元洪,北邻道班通道,西、南面均邻空地。1990年1月20日被告与民生三队达成讼争宅基地转让协议,由被告向民生三队如数交纳转让费2000元,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当天被告依约向民生三队如数交纳转让费,队长张某2向被告出具一张《证明书》,写明民生三队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事实。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宗地图系1990年7月2日绘制,标明原告宅基地自东北墙角点至东南墙角点长度为21.80米,与其南墙相邻接为空地。大新县法院(1994)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定1991年间原告夫妇拥有在大新道班附近的一块宅基地,没有明确四至范围。因此诉争的宅基地只能以大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争议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告诉称拥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显然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相反,被告持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2、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购买诉争宅基地后,对宅基地一直管理使用,种植果树、蔬菜,圈养禽畜,1995年被告种植的龙眼树已被原告砍掉,现所留有的树兜就能客观说明这一事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诉争宅基地南边砌墙,已构成对被告宅基地所有权侵权,原告理应自行拆除。现原告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显然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综上,诉争宅基地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宅基地上的围墙及附属违章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前夫胡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在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道班巷南侧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用地面积为87.20平方米,东邻赵仁洪户,南空地,西邻张某1户,北道班公路。胡某2的妹夫即为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1现住房位于原告宅基地西南侧,并办理有大新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新集建(93)字第017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张某1现住宅宅基地登记为东距赵仁洪屋角4.05米,南荒地,西荒地,北荒地。1994年11月,本院对胡某2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其中判决民生街街道班巷的前述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陈某。后陈某持有大新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新集建(94)字第037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0年在该宅基地北段建起一简易房屋,现该简易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居住。2000年原告还用砖墙将其宅基地南面空地、在被告张某1住房与赵仁洪住房的南面屋角之间围栏起来。2012年11月,原告认为其宅基地南面空地生长的龙眼树系自然生长并砍掉,被告张某1则认为龙眼树系被告所种植、龙眼树所在的空地属被告宅基地,并在被告张某1住房与赵仁洪住房的之间、距离被告住房南面屋角14.10米处砌墙围起,搭建鸡房,铺设水泥地板,使用该地至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2月,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范围砌墙围栏,建造鸡房,已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的围墙及附属违章物 。
另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张某1砌墙并搭建鸡房后,原告陈某户现实际用地长度为31.50米。2013年5月,本院依法委托大新县国土资源局协助调查取证,确认原告陈某在大新县桃城镇道班巷新集建(94)字第037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即被告张某1所建鸡房是否属陈某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2013年9月10日,大新县国土资源局给本院复函:经调查,陈某户现实际用地面积和四至与1994年大新县土地局发给该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集建(94)字第03726号]相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宅基地系法院判决由其使用。
(三)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为宅基地办理使用权证。
(四)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南侧建起围墙及鸡房的事实。
(五)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为宅基地办理使用权证。
(六)经大新法院委托调查取证,2013年9月10日大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经调查,陈某户现实际用地面积和四至与1994年大新县土地局发给该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集建(94)字第03726号]相符。
四、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建围墙及其附属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拥有桃城镇民生街道班巷一处宅基地并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地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住房相邻事实存在,双方纠纷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的住房宅基地的四至范围确认问题。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土地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已确认原告现实际用地面积和四至与其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符。也就是说,被告所建围墙及附着物均不属原告的涉案宅基地使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范围砌墙围栏、建造鸡房,已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规则原告对此应当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责任,但诉讼中缺乏相应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的围墙及附属违章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六、解说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因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宅基地界限不清、界限重合或者双方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权属不清,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政府作出确权决定。未经政府确权,以对方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搭建围墙及附属设施,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在原、被告双方均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界限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审判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赵立克、林小康)
【裁判要旨】如果因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宅基地界限不清、界限重合或者双方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权属不清,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政府作出确权决定。未经政府确权,以对方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