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廖某1。
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代理审判员:赵忠平;人民陪审员:林永成。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被告梁某是原告胞妹廖某2的同学,亦是原告的朋友。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梁某以做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69万元(均用房产抵押),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以其夫妻闹离婚等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被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借原告款项用于家庭商业经营等,因此,两被告应以其财产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万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梁某另一笔借款5万元已到期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共74万元。
(二)被告梁某辩称
1、贷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与借条一致。2、借款时用房产抵押没有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3、借款数额较大,一时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可以允许被告延期还款。
被告赵某辩称
1、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74万元赵某本人并不知情,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赵某没有责任偿还。2、被告梁某与原告存在合伙欺诈行为,因一年前赵某与梁某感情破裂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梁某离家出走半年多,杳无音信。3、梁某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梁某做六合彩庄家多年,原告也一直帮梁某收六合彩,赵某认为该借款是欠赌债。4、如是借款,也是原告放高利贷给梁某,如果无利可图,原告不可能多次借款给梁某。5、房产抵押不成立,没有经过房产部门登记。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
三、事实和证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与原告廖某1胞妹廖某2是同学关系。2012年4、5月间,被告梁某以从事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均能按时还款。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梁某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69万元,并出具9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期限最短为1个月,最长为3个月,其中有8张《借条》约定用位于大新县养利路311号的房产和1张购买集资建房收据作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被告梁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用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三队覃月桃的房产证作抵押,亦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梁某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赵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9万元。诉讼中,原告以2013年1月2日的该笔借款5万元已到期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梁某、赵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共74万元。2013年3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梁某、赵某所有的位于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11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
另查明,被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因夫妻矛盾殴打被告梁某,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10张,用以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
(三)樊某等人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梁某在大新县水泥厂集资建房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
(四)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钱借给被告梁某的事实;
(五)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六)《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赵某因殴打被告梁某,被大新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某1主张被告梁某借款74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某予以承认,且原告廖某1提供有《借条》、银行账单及手机短信等予以佐证。被告赵某以其对不知情为由主张借款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梁某用房产证等作抵押借款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赵某与被告梁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向原告廖某1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该债务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某、赵某偿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提供公安部门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仅证明其被拘留的事实,未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赵某主张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大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廖某1主张被告梁某、赵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廖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梁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 200元,诉讼保全费3 450元,合计14 650元,由被告梁某、赵某负担。
六、解说
(一)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某予以承认,且有相应《借条》、银行账单及手机短信内容等相予佐证。被告赵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梁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赵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未能证明借款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邓新军)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且有相应《借条》、银行账单及手机短信内容等相予佐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证明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