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仉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从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华;代理审判员:史莉莉;人民陪审员:郭春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为其冀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2年12月12日原告儿子仉彬驾驶该车辆在解放路X路段与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该事故原告花费修车费76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836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只赔偿部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6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为其所有的冀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2012年12月12日16时50分,原告儿子仉彬驾驶投保车辆在解放路X路段与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苗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沧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注明仉彬属有证驾驶并认定仉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修车费7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7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
3.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车发票及损失清单,证明损失来源。
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仉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60元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对原告所称的实际花费修车费为7600元,因无证据予以支持,应以维修发票及结算单中的实收金额7000元为准。对被告关于"应扣除100元残值,及对方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按百分之七十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付原告仉某保险理赔金7760元。
(六)解说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中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险人法制观念不强,对代位求偿权认识不足,再加上照顾各种关系,以及一些裁定部门的某种偏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自身规定的不甚科学、实务操作性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实务中没有很好贯彻的结果,导致该追的没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来,严重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助长了道德危险,阻碍了业务的发展,也使法律的规定仅仅流于形式,有违立法的初衷。
(邵景)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不应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