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学燕、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立克;人民陪审员:韦宣荣、黄道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即原告为被告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 000元、返还被扣罚工资80元给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4 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属错误裁决。(1)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未能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在原告而是在被告一方。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均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相应待遇,也告知入职员工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2)被告已领取相应加班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所谓加班费4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被告工资条及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被告在领取工资时已经领取相应的加班费。(3)被告离职结算单显示,被告所有应得工资及该扣的款项双方都已经结算清楚并签字认可,不存在多扣或少领的问题。然而,仲裁委对被告的无理要求不但不指正,反而还予以支持,实在不应该。(4)被告要求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4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以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借口,采取罢工相威胁,一递交离职通知即马上不上班,给原告管理工作带来混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5)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主张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支持被告诉求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400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被扣罚工资8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大新县仲裁委仲裁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1)原告应为被告补交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缴纳保险费的责任在于原告。(2)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已经明显比应得的加班工资少。被告每个月只有四天休息日,根据相关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现在被告经常在八小时之后还加班,每周工作六到七天是正常的,每月比正常工作时间多上四到五天班。3、2013年6月1日被告还去上班,上班时经原告许可并同意离职后被告才确定不去上班。被告按正常手续离职,原告无理由对被告进行扣罚工资,其扣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随时通知被告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提前三十天申请。因此,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22个月,原告没有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违法的。5、本案仲裁委裁决所依据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7月5日被告黄某到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员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留存原告,被告并不持有。正常情况下,原告安排被告每星期上班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每月有4天休息时间;如果当月每月休不够4天,则在后面月份中安排补休。2012年3月被告黄某被晋升为公司安保部领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于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将月工资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励、工龄、提成、加班、绩效工资、高温补贴、话费补贴等。2013年6月1日,被告黄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入职以来欠缴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000元; 3、原告返还被告被扣罚1.5天工资80元;4、原告支付被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2个月)。2013年8月,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决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即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所欠缴的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所扣罚工资8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2013年9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所扣罚工资8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
另查明,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黄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 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为被告黄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日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并与被告黄某办结离职手续。在离职结算时,原告以被告违纪、旷工1天为由扣罚被告80元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委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
2、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出勤表,证明被告每月上班时间超过正常上班20.83天/月的天数,而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四)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被告入职以来用人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4000元?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返还所扣罚工资80元?4、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自被告入职以来用人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问题。本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入职以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则主张其不应当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属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也就是说,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审理。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4000元问题。现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并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出勤表,双方认可正常情况下原告安排被告每星期上班六天、每月4天休息时间,足以认定原告安排被告每月有4天休息日上班。我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诉称其已支付被告全部加班工资,因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其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4000元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返还所扣罚工资80元问题。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员工离职并罢工,已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并据此按照公司制度计旷工1天扣罚工资80元,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扣罚工资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等证据,其扣罚工资行为明显缺乏依据。因此,原告应返还其扣罚工资给被告。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返还所扣罚工资8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问题。本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至2013年6月2日被告离职止,被告的工作年限为一年十一个月。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为4000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又突然提出离职并罢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
三、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黄某被扣罚工资80元;
四、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经济补偿金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六)解说
关于本案是否应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属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对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赵立克 陆丹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法院在判决中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社会保险费案件难以执行,因而以暂不受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