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1,原告父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政局。
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局局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副局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韩某。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汪洪祥;审判员:李素平;人民陪审员:刁洪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马某与第三人韩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被告查明,马某、韩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符合离婚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于同日作出离婚证字号L3××××-××××-××××8离婚证书。准予马某、韩某离婚。
2、原告诉称
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为定向力障碍,接触被动,思维散漫,情绪平稳,与室友活动,无自知力。上述病情说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准予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6号离婚证书。
3、被告辩称
原告马某与第三人韩某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向被告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及离婚协议。被告在双方离婚登记前告知其相关事项,并由双方确认签字。经被告审查,双方登记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离婚证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3××××-××××-××××8离婚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精神状态正常,头脑清醒,双方是自愿离婚,被告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某与韩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问题,原告马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韩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前原告曾住院治疗,经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该病再次复发,于2013年2月18日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被害及影响妄想,情绪不稳定,情感反应欠协调,行为怪异,意志减退,无自知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住院治疗,原告马某病情好转,意识清晰,定向力无碍,接触被动,思维散漫,情绪平稳,与病室活动,无自知力,于2013年3月6日出院。
2013年3月22日,原告马某、第三人韩某向被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并提供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及身份证明等材料,但双方未向被告陈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史,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并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字号:L3××××-××××-××××8)。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对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医学鉴定,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2013年7月8日, 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韩某在向被告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在为其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为原告、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上述离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未再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是自愿离婚。
2、马某、韩某身份证明。
3、离婚登记告知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7、离婚证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8、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申请离婚时的约定。
9、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10、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1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1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四)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区民政局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病人,其与第三人韩某协议离婚时,原告马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无自知力,所作行为不能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并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韩某对其在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原告患有精神病史的法律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3××××-××××-××××8离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义务。按照现行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登记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加之社会上诚信失衡的问题,提供虚假证明等现象屡见不鲜,这很难保证婚姻登记不存在瑕疵。从本案来看,法律虽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时,应不予受理。由于相关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出具此方面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无法通过材料进行核实,只能通过当事人的一般精神状态加以判断。婚姻登记机关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如当事人故意隐瞒该事实,就很难保证离婚登记完全正确。本案登记机关虽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客观上登记结果仍是错误的,考虑当事人均未再婚,因此,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直接判决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
(宋敏捷)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虽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客观上登记结果仍是错误的,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