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3楼,组织机构代码71806276-1。
诉讼代表人:吴少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原审第三人:宋某1,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秀娟。
二审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玉国 审判员:刘端珂 刘玉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诉称:宋某拖欠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金融债权转让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2011年8月10日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起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岚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偿还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金融债权转让本金500 000元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判决生效后,宋某仍拒绝履行,在申请执行期间得知,宋某在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起诉后的2011年8月29日将其名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官草汪村面积为250.7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其女即宋某1,致使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宋某无偿转让原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0789-5房屋产权及原土地证号为日岚国(2003)字第590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被告宋某辩称: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诉称债权属实,并且双方之间的债权纠纷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宋某并非无偿转让房产给宋某1,而是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宋某名下房产过户到宋某1名下,用以偿还宋某欠宋某1公公王均忠的债务。
第三人宋某1辩称:同宋有山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岚山办事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3月30日。宋某到期未偿还贷款。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岚山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2011年8月10日,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偿还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2011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将上述案件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宋某。该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岚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息随本清。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宋某、王桂荣(系宋某之妻)、宋昌宏(系宋某之子)、宋某1(系宋某之女)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一、将宋某名下坐落在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汪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日房字第0789-5号、建筑面积235.72平方米)及该房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日岚国用(2003)字第590号〕一并析产给宋某1,宋昌宏对上述析产协议无异议。二、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及时去房管、国土部门办理变更及过户手续。上述分家析产协议于当日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波进行公证。2011年8月29日宋某及其妻王桂荣向岚山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宋某1名下。
在庭审过程中,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诉称其于2013年5月21日从岚山区房产交易中心调取宋某转让其名下位于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汪村的房产的过户证明及办理的相应手续,并得知宋某将上述房产无偿转让给宋某1。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主张宋某在2011年8月19日收到(2011)岚商初字第440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材料后,于2011年8月29日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转让给宋某1系逃避债务。对此,宋某予以否认,并称其之所以将其名下的房产分家析产并过户至其女宋某1的名下,是因其欠宋某1公公王均忠债务53万元无力偿还,而以上述房产进行抵债。对此,宋某提供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汪居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王均忠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宋某上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申请表、公证书、证明、证人证言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与其妻王桂荣、其子宋昌宏、其女宋某1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宋某基于上述分家析产协议而将其名下位于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汪村的房产过户到宋某1名下亦合理合法。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主张宋某转让房产给宋某1的行为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仅根据宋某分家析产并过户房产的时间与宋某收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案件诉讼材料时间相近,推定宋某无偿转让房产给宋某1系逃避债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主张撤销宋某转让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给宋某1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60元,均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涉案房产是以分家析产的名义过户到宋某1名下,实际上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偿还王均忠的债务。村委会的证词是合法的,因为在房产过户时,征求过村委会的意见。王均忠在原审做证时吐字不清晰,是因为身体的问题,但其思维是清楚的。
原审第三人宋某1答辩意见同宋某的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岚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宋某没有履行。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宋某在1999年向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市分行岚山办事处借款50万元未偿还,上诉人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因金融债权转让而受让该笔债权成为被上诉人宋某的债权人,宋某应当及时向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偿还上述借款。因宋某未向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偿还借款而致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宋某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将其名下的坐落在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汪村、房产证号日房字第0789-5号、土地使用权日岚国用(2003)字第590号的房产以分家析产的名义转让给第三人宋某1。显然,该分家析产协议名为分家析产,实为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宋某既没有主动向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履行所欠债务,(2011)岚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宋某也没有向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履行,其以分家析产的名义转让财产的行为明显对债权人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造成了损害,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宋某以分家析产名义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某与宋某1等签订的是分家析产协议,至于宋某与王均忠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宋某关于涉案房产是以分家析产的名义过户到宋某1名下、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偿还王均忠的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分有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宋某转让原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0789-5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日岚国用(2003)字第590号的房产给第三人宋某1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的撤销权纠纷案。所谓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宋某与其家庭成员签订的所谓"分家析产协议",实为逃避债务。
分家是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家庭,而将原有家庭共有财产分成若干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分家析产的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享有的财产。分家析产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不属于分割范畴的。而宋某与宋某1签订所谓的分家协议时,宋某1不仅没有成家立业,而且也没有与父母分开自己单过,且是在接到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起诉材料的第三天。其所分割的楼房,也是宋某自己名下的个人财产,宋某1不是该楼房的共同共有人,且该析产协议也没有将财产分成份额,而是将宋某仅有的一套楼房全部无偿过户到宋某1名下。宋某借款长达十余年未还,在收到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诉状后第三天,就迅速进行分家析产,很显然,这是假借分家析产之名而行逃避偿还债务之实。
2、宋某的"分家析产"行为,已经对债权人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造成了损害。
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进一步讲,应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或者说,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本案中,宋某负有债务多年,其既没有主动向债权人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履行所欠债务,也没有对(2011)岚商初字第440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履行,而是采取了在该案期间以分家析产方式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女儿宋某1。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对宋某的债权仍没有得到实现。显然,宋某以分家析产的名义转让财产的行为,明显对债权人东方资产青岛办事处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宋某分家析产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
(唐玉国)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