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3)昂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范桂兰,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宏彬;代理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的三哥徐某出部分材料,原告出人工费、饭费和部分材料,原告的五哥王某帮工为原告建造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由原告居住至今。1997年,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照。2004年,被告赵某2(原告的弟弟,与原告家相邻)为开煤场时进行土地面积验收,向原告借用了原告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同时还向五哥王某也借用了房照,之后被告称为了验资方便,请求将原告的房照、土地证放在被告处保管,当时原告考虑到亲情就同意了。2009年房屋普查换发新照时,原告到被告处将房照和土地证取回,却发现房照和土地证都被改成了被告的名字,当时原告立即质问被告为何擅自进行更改,被告说是为了煤场验资,并说马上要换新照了,到时候他负责给改回来。同年换发土地证时,因乡镇土地助理了解原告家的情况,遂将土地证改回到原告名下。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和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矛盾,两家关系恶化,遂被告不再同意将房照改回原告的名下,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30551号)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该房屋始建于1988年,建房时原、被告的母亲安排的,出资是三哥徐某,后来原、被告各自还钱,当时母亲的意思就是兄弟两人一人一半,所以在1997年办证时,土地证办的是被告的名字,房照办的是原告的名字。2003年时原告自愿将自己的一半产权赠与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房照的更名手续,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暂住,有关权利证照(房照、土地证)都在原告处保管,只是2004年被告申请煤场经营执照时用过土地证。2、该房现在的土地证是原告私自变更到自己名下的,不符合法律程序。而房屋则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并已经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应属于被告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宅基地临时用地登记表(批准时间85年),以证明原始登记时原告的名,后来被告私自改成被告的名。
(2)、集体土地使用证(齐土籍2009第0XXXXX5号),以证明在2009年土地部分换发新证时,现水师镇土地助理苗某经过审查将土地证颁发给原告。
(3)、房产执照(昂农房执第XXXXX号),证明争议房屋产权人是原告,被告借用期间擅自更改,将原告的名字勾掉,改成被告的名字。
(4)、赵某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赵XX。
(5)、王某及王某2、王某、赵某5、赵某3联名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们是赵XX、赵某2的哥哥、姐姐,能够证明二人争议的房屋是赵XX的,赵XX现在叫赵某"。
(6)、证人王某(原、被告五哥)、赵某3(原、被告二姐)当庭证言各一份,二人均证实争议房产是赵某的,最初是赵某出钱买了一个土房,后用这个地方新建了房屋,盖房子赵某出了部分资金和人工,其他兄弟帮忙干,把房子盖起来了,盖好以后赵某夫妻住东屋,原、被告的母亲和赵某2、赵某4住西屋,后来老太太去世,赵某2、赵某4分别结婚搬出,房屋始终由赵某居住至今。王某还证实赵某2开煤场时为了审照验资,曾向与其住邻居的赵某、王某都借用过房照、土地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999年9月4日颁发)一份,以证明该土地证原登记在被告赵某2名下。
(2)、牛某过户给赵某2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土地部门在办理更名过户时就是将原登记人的名字划掉在盖个经办人名章就可以了,都是这么办理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在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昂昂溪分局调取的昂集建(99)字第002016号集体土地档案材料。(2)、在昂昂溪房地产管理处水师镇村镇助理处调取的30551号农房登记卡。(3)、对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昂昂溪分局水师镇土地助理苗某的询问笔录,在询问中苗某陈述了将新土地证颁发给赵某的原因是因为土地档案的原始登记(宅基地临时用地登记表88年审批)是赵某的名,并向法院提供了宅基地临时用地登记表(88年审批)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2系兄弟关系。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昂昂溪区水师镇XX村,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350平方米。1988年赵某以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该地后,在其三哥徐某、五哥王某等人的帮助下新建三间房屋,赵某夫妻住东屋,原、被告的母亲、赵某2、妹妹赵某4住西屋。后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妹妹赵某4出嫁后搬出,赵某2结婚后亦从该房屋搬出,并在与其相邻的地方购买房屋居住,赵某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该房屋的土地档案中的宅基地临时用地登记表(88年审批)显示登记人为赵某,2009年换发的齐土籍(2009)第0XXXXX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该房屋的房产执照(昂农房执第XXXXX号)的产权人姓名一栏原登记为"赵XX"后被勾划掉,改为赵某2,勾划处盖有"村镇助理孙某"的名章。土地使用证、房产执照均由赵某持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换发新房照时,因该房屋的原房产执照登记情况不明,遂未予以换发新照,赵某认为,赵某2在借用该房照期间私自将房照改名,造成其无法换发新照,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赵某2则称,该房屋初建时就是一人一半的产权,土地证登记在赵某2名下,后在换发新证时赵某私自改到自己名下。房照登记在赵某名下,但后来赵某自愿将自己的一半产权赠与给了赵某2,并办理了更名事宜,不存在私自更改房照一事,赵某2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所诉争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其中原始取得的形式包括依法建造的房屋,继受取得的形式包括房屋赠与。本案中,根据王某、赵某3当庭证言,结合王某2、赵某5等人的书面证言,可以认定该房屋原宅基地是由赵某出资购买,又在亲属的帮助下建造了该房屋,并通过了相关审批,该房屋应属赵某依法建造,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赵某2主张,赵某自愿将房屋赠与给自己,对于赠与的理由,其解释说因为土地证和房照不在同一人名下,故赵某自愿将房屋赠与给自己,并办理更名手续。针对上述观点,赵某予以否认,而赵某2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赠与房屋的事实加以证明,且该房屋一直由赵某居住,故其主张因赠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法院无法予以采信。赵某2又以原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执照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做为抗辩,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法院认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并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对不动产享有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确认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所有权取得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据,况且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执照均有勾划、改动的痕迹,原经办人已去世,改动原因已经无法查明,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做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产执照登记号为昂农房执字第XXXXX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
(三)解说
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是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房屋产权证书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一致。本案中,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赵某2,但是通过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法院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争议房屋为赵某建造并居住至今,符合房屋原始取得的法律特征。而赵某2所称的,赵某将房屋赠与给他的观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显然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由此可见,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和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一致的,但是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证明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唯一依据,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没有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情况,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该证书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仅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杨光)
【裁判要旨】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是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房屋产权证书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致时,应当对实际权力状况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