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琳。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2013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宇旭,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屈艳婷;代理审判员卢杨;代理审判员谷怡。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1因不堪忍受丈夫唐某1长期的打骂、威胁,于2013年2月8日凌晨6时许,在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家中用砍刀砍击唐某1的颈部数下,致唐某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1系锐器砍切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DNA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及辩护人答辩: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庭审前被告人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及证据
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1因不堪忍受丈夫唐某1长期的打骂、威胁,于2013年2月8日凌晨6时许,在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家中用砍刀砍击唐某1的颈部数下,致唐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1系锐器砍切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东川区公安分局110接警记录单、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8日6时2分犯罪嫌疑人王某1报警称自己用砍刀将丈夫唐某1砍死。接到报警后,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拖布卡大树脚村三家村小组龙东格公路边遇到犯罪嫌疑人王某1,经过现场盘问,王某1供述其于同日6时许,在家卧室床上将其丈夫唐某1砍死。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8日9时40分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三家村小组唐某1家。唐某1家为单户农宅,门锁完好,进入为一院坝。院坝西侧为正房,正房三间,由南至北依次为卧室、堂屋和卧室。堂屋西南角开一扇铁门,进入为一间次卧室,卧室东西长290厘米、南北长320厘米,卧室内顺东北墙角有一张木床,床头朝北,床长194厘米、宽114厘米、高39厘米,床上仰卧一男尸,男尸头北脚南,男尸上盖有一床被褥,被褥北侧(尸体头部和胸部位置)见大小为110×60厘米的血迹。揭开被褥,男尸颈部见一创口,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黑色三角内裤。移开尸体后,尸体头背部位置床单上95×60厘米的范围见血迹,床西侧、靠北墙叠放有两个木箱,木箱南侧、床西侧地面上145×83厘米的范围见血迹,顺西南墙摆一副棺材,顺东南墙角堆放有衣服和玉米,卧室东墙上距地高39厘米、靠北墙160×260厘米的范围见血迹,北墙上距地高47厘米、靠东墙97×120厘米的范围见血迹,西墙上距地高95厘米、距卧室门185厘米处60×180厘米的范围见血迹。在外围现场唐某1正房西侧为一条南北向的阴沟,在阴沟内、靠唐某1家西墙外墙角,距唐某1家西墙北缘120厘米处见一把"迪达"牌砍刀,砍刀全长37.6厘米、刃长25.5厘米、刃宽8厘米,砍刀上染有血迹。上述现场血迹已依法提取。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2月8日公安民警从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三家村小组被害人唐某1家房后西侧阴沟内提取一把"迪达"牌砍刀,并依法予以扣押。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1在公安民警的押解下,带领民警指认了其砍杀被害人唐某1的作案现场: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三家村小组家中卧室;其砍杀被害人唐某1时拿砍刀地点: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三家村小组家中厨房;其作案后藏匿作案刀具地点: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三家村小组被害人唐某1家房后西侧阴沟内。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1经过对7把不同样式的砍刀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砍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砍刀,并用该砍刀将其丈夫唐某1砍死。
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1系锐器砍切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7、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床单上(尸体头、背部位置)血迹、被褥北侧血迹、床西侧地面上血迹、刀上血迹、卧室东墙上血迹、嫌疑人王某1衣服上的血迹均见人血,与唐某1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3424×1021。
8、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2、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唐某2、陈某、唐某2的父亲唐某1、母亲王某1、唐某2的女儿、奶奶还有一个堂妹在家。当晚我们没有听见父母发生吵架,也不知道父亲唐某1是什么时候被杀死的,是后来派出所民警来家里,我们才知道父亲被母亲杀死了。父亲唐某1脾气差,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威胁母亲王某1,母亲曾提出来要和他离婚,他就以要杀死母亲娘家人为由威胁母亲,不准母亲提离婚的事,这样的威胁经常发生。
(2)证人唐某3证言证实:唐某1和王某1是夫妻关系,他俩在昆明打工近二十年了,结婚时就经常发生争执,唐某1平日喜欢喝酒,喝完酒后会乱说话。
(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王某1十七岁就被唐某1骗到东川,刚开始两人也闹过,后来有了儿子关系才好一点,后二人离了婚、又复婚。唐某1平时喜欢喝酒,经常一喝醉酒就乱说话,还常打骂王某1,他曾以要杀害王某1全部娘家人为由威胁过王某1。
(4)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唐某1和王某1是夫妻关系,原来他们一家人经常在昆明,去年7月份才回来,唐某1经常喝酒,一喝醉酒就乱骂其妻王某1。
9、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我从嫁给唐某1以后,经常受他的打骂、威胁、恐吓,他经常喝酒后,无故打我,并扬言要杀我、要炸我的亲人。村里人、家里人都知道唐某1经常打骂我、威胁我,村里人曾经还劝过他。他打我、骂我,我从来都不敢回嘴、还手,我实在忍受不了他这种欺侮。昨天,他喝了酒后说他苦一场,我们不管他、不给他钱用,又开始骂我、威胁我,还说要乘巧家车到昆明去杀我的家人。2013年2月8日我们睡一张床,他睡里面、我睡外面,凌晨5时左右,我起来拿了一把砍刀藏在床底下,到6时左右,我趁他睡着的时候就起来用刀狠狠砍了他脖子上两刀,把他杀了。杀了唐某1后,我把杀人用的砍刀藏在我家房后的阴沟里。当时,我儿子唐某2、儿媳陈某、我老婆婆、唐某1大哥的女儿唐某4都在家,他们都睡着了。后来我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到家里,他们才知道我把丈夫唐某1杀了。
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动机、作案对象、使用的作案凶器,砍杀被害人身体部位以及被抓获的经过等情节,均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一致。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节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其口供应予采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和被害人唐某1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砍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对被告人王某1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王某1量刑时,依法予以相应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庭审中被害人亲属书面对被告人王某1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亦已充分注意。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结合被告人王某1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王某1自与其丈夫唐某1结婚以来,长期遭受唐某1酒后的打骂、威胁,案发当天唐某1喝酒后,又对王某1实施辱骂、威胁,被告人王某1因不堪再次忍受丈夫唐某1的辱骂、威胁,于当晚凌晨6时许,趁唐某1熟睡之机用砍刀砍了他脖子上两刀,致唐某1左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庭审前被告人王某1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并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法院结合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
本案判决后,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例从法理的角度看,被告人王某1之所以能够被从轻"发落",不外乎三个特殊因素使然:一是被害人的明显过错;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三是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被害人的明显过错与罪责
刑法理论上,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主观罪过的影响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主观罪过的影响;二是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就前者而言,本案中被害人长期在喝酒后对被告人实施打骂、威胁,被告人王某1正是基于长期以来遭受的种种委屈和心理上产生的恐惧感,渐渐对被害人产生了刻骨铭心的仇恨,最终产生杀机。由此本案中被害人过错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王某1的主观恶性,并使其主观恶性具有一定的的道德可宽恕性。就后者而言,王某1案中被害人的过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王某1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本案中王某1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原因在于王某1故意杀人的动因具有不可复制性。王某1的人身危险较低,刑法自然要对她进行从宽评价。
二、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亲属谅解与罪责
"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发案的特殊性和偶然性,同时也体现了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之所以在量刑时区别于其他恶性杀人案件,主要是为了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缓和社会矛盾,平复案件对社会心理的伤害,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本案中,被害人的亲属及与被害人同村的村民均证实,被告人自与被害人结婚以来,长期遭受被害人打骂、威胁,家人和村民多次劝说过他,均无济于事。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均对王某1的遭遇深感同情和痛心,为此写出书面刑事谅解书,表示自愿谅解王某1的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的量刑,既考虑了被害人亲属的感受和意愿因素,又符合相关刑事政策规定,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卢杨)
【裁判要旨】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之所以在量刑时区别于其他恶性杀人案件,主要是为了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缓和社会矛盾,平复案件对社会心理的伤害,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