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抗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窦某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冯某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郭琼华 人民陪审员:郝宪忠、胡渝云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付琼 审判员:韩宁宁 审判员:池向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日
(二)一审情况
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吴某、冯某、王某以暴力相威胁,强拿硬要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窦某、吴某、冯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三)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窦某、吴某、冯某、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偏轻。根据案件事实,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首先,他们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这与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来填补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是不同的。其次,四被告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暴力程度已超出了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的暴力程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2、事实及证据
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窦某、吴某、冯某、王某以被害人钱某在溜冰场搂了被告人吴某的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钱某从昆明市王家桥溜冰场带至王家村巷子内,持木棍和砖头相威胁,逼迫钱某交出现金人民币500元,后携赃离开现场。随后被害人报警,并带领公安民警在王家桥溜冰场将被告人窦某、吴某、冯某、王某抓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吴某、冯某、王某犯抢劫罪。
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抗诉机关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3、判案理由
上诉人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窦某、冯某、王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窦某、冯某、王某到庭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定性不准的抗诉观点,首先,原审被告人窦某、吴某均供述之前就有"出来整点钱用用"的故意;其次,被害人证实:四被告人将其带至一小巷内,手持棍棒、砖块进行威胁,被害人基于暴力威胁拿出500元钱给四被告人。 上述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不是单纯寻衅滋事罪的"追求精神刺激"。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窦某、冯某、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定案结论
昆明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四被告人是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认定存在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如果界限不清,则可能导致定罪量刑出现畸重畸轻的结果。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等人强抢少量钱财,虽使用轻微暴力或言语威胁等手段,尚不足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程度 属于强拿硬要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显然是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二、第二种意见认为: 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正确把握两罪在犯罪地点的不同。"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场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或暴力威胁,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抢劫侵害的客体则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如乡村小道、无人小巷等,抢劫属秘密行为,通常不为他人知晓,偶尔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被害人周围的其他人一般未能发现抢劫行为或虽发现但人身均受到了暴力控制而无法制止抢劫行为,抢劫行为人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
二、查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抢劫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手段,居次要地位。
三、审查被告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首先,强制占有公私财物的强制程度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危险;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有时也可能使用麻醉等方法,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其次,占有公私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最后,从作案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强拿硬要"作案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如果不认识,被害人一般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作案人的情况;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则基本陌生,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作案人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窦某、吴某均供述之前就有"出来整点钱用用"的故意;其次,四被告人将其带至一僻静小巷内,从地点看,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对象社会公共场所;最后,四被告人手持棍棒、砖块进行威胁,被害人基于暴力威胁当场拿出500元钱给四被告人。上述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不是单纯寻衅滋事罪的"追求精神刺激。据此,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虽然《意见》中还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但本案四被告人均是成年人,所抢金额数额较大,不同于未成年人所抢金额较小的"拔毛",四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寻衅滋事罪限定的暴力强度及财产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改判四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裁判是正确的。
(付琼、钱晓燕)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