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抗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2年8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绰号"阿水",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2年8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祥凤;人民陪审员 李 亮、解之富。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一份;审判员:韩宁宁、阮文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 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及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还予以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与同案苏某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解,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汪某、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苏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刑法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7.9克,应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量刑情节上,一审诉判认定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被告人可适用减轻处罚。因此,本案中,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的量刑幅度应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总则规定减轻处罚,是根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做出相应的评价。具有减轻情节说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应该减轻处罚。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二减轻处罚是针对刑罚适用的规定,因而当然适用于附加刑。另外,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不但体现了犯罪的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危害性,具有与主刑进行共同量刑评价的必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已有明文规定,就应严格依法量刑,依法处罚。一审判决在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时,只减主刑不减附加刑的做法违背了刑法六十三条的修改精神。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主刑减轻处罚至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格,对附加刑没有从"没收财产"减轻至"罚金刑"的刑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汪某、苏某对原判认定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二审事实及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法院认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因此作出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四)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是对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时,减轻处罚是否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对于这个争议,理论界和事务方面均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主刑和附加刑。理由如下:第一、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性来考察的,凡是具有减轻处罚犯罪的情节,说明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性减小了,刑罚应该减轻处罚,而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减轻处罚是对刑罚的适用,因而减轻处罚同时适用附加刑。其次,从刑法分则上看,减轻处罚如不适用附加刑,则会导致适用刑罚的混乱,刑法之所以规定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不但体现了某一犯罪的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该罪社会危害性,具有与主刑进行共同量刑评价的必要,第三、刑法分则对各罪规定的是主刑和附加刑的组合。主刑刑罚量与附加刑的刑罚量的变化都体现刑罚的轻重,体现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判断,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体现。量刑情节对主刑和附加刑都产生影响,因此,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后如果具有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中对主刑予以减轻的同时,对附加刑也应予以减轻。第四、刑罚幅度中,主刑和罚金刑构成某一犯罪的法定刑的固定组合,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主刑和附加刑都产生影响,在影响幅度上应当协调。
另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附加刑既可减轻也可不减轻。理由如下:一是减轻处罚是指对已经成立的犯罪,因其具有某种特定的原因而减轻其刑罚,我国刑法只是要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并没有要求附加刑也同时适用减轻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二是对主刑的减轻对于附加刑不予减轻是刑罚个别化的结果。个别化原则的实质在于区别对待,即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不同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理方式,以实现罪刑关系的个别化,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三是减轻处罚与减刑原理相同,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减刑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刑减轻,附加刑未必减轻,减轻处罚应参照减刑的规定进行处理;总之,减轻处罚是在基础行为所对应的量刑幅度内最低刑以下处罚,并非必然是在下一量刑幅度内处罚。刑法设置财产刑的目的是对贪利性犯罪给予经济上的制裁,运输毒品罪设置财产刑的立法本意主要是根据运输毒品数额而规定给以具体附加刑,本案二原审被告人运输毒品达到五十克以上,因此不论有何种量刑情节,不论主刑如何判处,均可以判处没收财产。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合议庭经合议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有过于机械的理解了法律和立法精神,而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和刑罚个别化的案件处理,更有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因此,本案可以在减轻主刑的同时,对附加刑不予减轻。本案应当予以维持,这个观点和二审检察院交流后,二审检察院采纳了法院观点,撤回抗诉。
(杨帆)
【裁判要旨】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附加刑既可减轻也可不减轻。首先,减轻处罚是指对已经成立的犯罪,因其具有某种特定的原因而减轻其刑罚,我国刑法只是要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并没有要求附加刑也同时适用减轻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次,对主刑的减轻对于附加刑不予减轻是刑罚个别化的结果。个别化原则的实质在于区别对待,即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不同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理方式,以实现罪刑关系的个别化,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