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1)呈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抗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再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监字第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郑某1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郑某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昌;代理审判员:吕丽华、人民陪审员:郭文刚。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邹林;代理审判员:易玲。
再审审查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云锋;审判员:贾音;代理审判员: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3日。
再审审查审结时间:2013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呈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2和李某均住在昆明市,两家系相邻关系。2010年9月11日10时许,郑某2在李某家门前与正在持刀砍青花菜的李某商谈排水事情,后二人发生争吵,郑某2转身离开,李某持刀在其后面追赶,被告人郑某1见其父亲郑某2被追,就冲上去用木棒朝李某头部打了一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1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郑某2和李某均系昆明市村民,两家系相邻关系。2010年9月11日10时许,郑某2到李某家门前与正在持刀砍青花菜的李某商谈排水事情。后二人发生争吵,郑某2转身离开,李某持刀在其后面追赶。被告人郑某1见其父亲郑某2被追,就冲上去用木棒朝李某头部打了一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当天,李某被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200元,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0083.84元。经医院证明,因治疗需要,李某购买药品支出12105元,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达六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且支出鉴定费1675元;同时医院证明陪护费支出2380元,陪护用床收费750元。
另查明,经呈贡县人民检察院调解,原告人共收到被告方预付的赔偿款共计5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2、抓获经过;3、被告人郑某1的身份证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伤情鉴定;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物证照片;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提取笔录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预付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注意。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认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郑某2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未形成打斗,郑某2还去阻拦郑某1,但没有阻止住,郑某1挣脱郑某2的阻拦后才打了李某,可见郑某2面临的并非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郑某1也不是去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是积极表现出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民事部分的评判,被告人郑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2、张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21063.84元的80%,即96851元,李某应自行承担20%。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二、由被告人郑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2、张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2188.84元、护理费513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1675元、救护车费2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36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063.84元的80%,计9685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4685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抗诉机关及原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对被告人郑某1改判实刑,由被告人郑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2、张某承担全部诉讼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郑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2、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认定被告人郑某1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重新划分双方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证据不足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郑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上诉人郑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郑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2、张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郑某1的犯罪事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经查,受害人李某仅是持刀追赶郑某2,双方并无身体接触,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有侵害郑某2的现实紧迫性,防卫的时机不适宜,上诉人郑某1认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1在本案中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一审已充分予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作为附带民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仅能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其请求对上诉人郑某1撤销缓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1在其父尚未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持棒击打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追赶,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依据事实,划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一审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附带民诉被告人要求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证据不足的医疗费用,该案证据已经经过的质证,合法有效,赔偿项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及附带民诉被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民事部分的评判,被告人郑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2、张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21063.84元的80%,即96851元,李某应自行承担2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一、准许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郑某1、郑某2、张某申诉称: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证实郑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受害人李某的重伤、六级伤残不是事实;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对李某的医药费审查计算有误,附带民事赔偿比例划分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2011)昆刑抗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改判郑某1无罪,并改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郑某1、郑某2、张某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首先,该组证据取证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实申诉观点成立;其次,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郑某1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及伤残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郑某1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木棒向李某头部击打的行为,并且造成李某重伤、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郑某1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现实紧迫性、防卫时机不适宜,郑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郑某1、郑某2、张某认为郑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某1、郑某2、张某对受害人李某的重伤伤情、六级伤残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经查,对李某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李某提供的检材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郑某1、郑某2、张某所提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某1、郑某2、张某所提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对李某医疗费审查计算有误的申请理由,经查,一、二审法院均根据受害人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郑某1、郑某2、张某所提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法、合理。郑某1、郑某2、张某的申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郑某1、郑某2、张某的申诉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八)解说
根据97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在审理案件中,必须准确把握正当防卫构成的五个要件,厘清"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的这一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
在本案定罪时,首先应该正确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如果是正当防卫再考虑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如果根本就不是正当防卫,也就没有防卫过当可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一种防卫行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只有当这种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时,才允许行为人对不法侵害实行防卫。在本案中,认定是否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关键是如何认识被害人持刀在后面追赶的行为,即这是否是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郑某1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尤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否要求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实施。再审申请人郑某1在其父与正在持刀砍青花菜的被害人发生争吵,其父转身离开,被害人持刀在后面追赶,郑某1见其父被追,就冲上去用木棒朝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棒,致被害人重伤。郑某1在对方意图尚未显现,且还未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持木棒击打对方,事实上属于一种事先防卫的行为。由此可见,郑某1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郑某1主观上具有故意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易玲)
【裁判要旨】正当防卫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一种防卫行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只有当这种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时,才允许行为人对不法侵害实行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