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终字第3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乾来,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迎东;审判员:李丽、梁军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磊;审判员:邹林;审判员:张凌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辩诉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赖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驾驶云AV05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载被害人王某(押车员),由昆明市东川区前往玉溪市通海县,20时55分许,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K14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赖某疲劳驾驶,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驾驶的云AB91X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尾左后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系会阴部及盆腔脏器损伤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被告人赖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赖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驾驶云AV05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载被害人王某(通变电器有限公司押车员),由昆明市东川区前往玉溪市通海县,20时55分许,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K14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赖某疲劳驾驶,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驾驶的云AB91X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尾左后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系会阴部及盆腔脏器损伤死亡),赖某受轻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吕某的陈述。
3、证人鲁某、李某、王某、魏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赖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伤情鉴定书。
8、尸体检验报告。
9、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
10、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1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
12、抓获经过。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表、车辆信息。
15、情况说明、证明。
16、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协调会议记录、协议书。
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8、车辆转让协议。
(三)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赖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童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在云AB91X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三、由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6040.5元的70%,即21422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6040.5元的30%,即9181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家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蒋某称:肇事车辆其已转让给李某,且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以交付为所有权发生实际转移,且李某也承认自己是实际车主。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驾驶的云AB91X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该事故造成其他车辆乘坐人员王某死亡的后果,故中保东川支公司应在云AB91XX号车辆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赖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等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作为肇事车辆云AV05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原审被告人赖某的雇主,其应与原审被告人赖某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云AV05XX号货车虽然未变更车辆登记,但车辆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给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现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李某,李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真正利益享有者。虽然蒋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时该肇事车辆已达到车辆报废年限,未能变更户主信息,但该车仍然经过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严格检验,性能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属于在延缓报废的期限内,因此该车不应等同于达到了报废标准的车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蒋某作为原车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蒋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唯民事部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在云AB91X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6040.5元的30%,即9181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家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6040.5元的70%,即21422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6040.5元的70%,即21422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解说
刑事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常常会一并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本案的就刑事部分而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由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提出异议并上诉,对该问题的处理,一、二审法院持有不同意见,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原车主蒋某一方将已到报废期限的车辆卖给李某,并且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了车辆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况,因此二人转让车辆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对民事部分承担连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官认为,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通则》一般性规定,而是应像审理民事案件一样,运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来审理案件。本案中,关于未过户肇事车辆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所以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即是说,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的"登记过户"指的是车主变更、车辆转籍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买卖未过户是不影响合同成立效力的,而且物权又发生了转移(即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虽然蒋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时该肇事车辆已达到车辆报废年限,未能变更户主信息,但该车仍然经过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严格检验,性能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属于在延缓报废的期限内,因此该车不应等同于达到了报废标准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车主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所以要原车主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二审合议庭认为上诉人蒋某所提上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凌岚)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