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1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凯旗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昆明高新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昆明瑞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其恒;审判员:桂欣;人民陪审员:宋云芳。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锋;审判员:杨章亮;代理审判员祁妍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五华环卫处与被告阳光公司订立《五华区道路垃圾清扫收集保洁、垃圾清运处置市场化外包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五华环卫处将昆明市五华区B标段垃圾清运处置等工作外包给被告阳光公司,又将相关垃圾清运车辆、设备出租给被告阳光公司使用。该协议订立后,B标段垃圾清运处置等工作实际由被告瑞木公司负责,垃圾清运车辆亦由被告瑞木公司使用。原告系被告瑞木公司垃圾清运员。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凯旗公司清运垃圾时,垃圾突然发生爆炸起火,原告担心垃圾燃烧引发车辆油箱爆炸,从而引发更大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于是在自身已经着火的状况下不顾个人安危将垃圾清运车开至安全地方,为此,原告成为受伤人员中伤情最为严重的人,烧伤面积达86%,三度烧伤面积占65%。事故发生后,被告瑞木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10682.13元,其他损失四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计1439287.25元,包括:医疗费112770.85元、后期治疗费442000元、误工费21919.4元、护理费4013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03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旗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瑞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原因现不确定,应先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的责任应待事故原因明确后再行确定;3、被告五华环卫处和阳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应与被告瑞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五华环卫处、阳光公司、瑞木公司在法律上负有对其员工进行专业性培训的义务,三被告在管理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五华环卫处答辩称:1、原告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2、生活垃圾由卫生部门进行处理,化工垃圾则应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理,本案责任人对化工垃圾处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凯旗公司分担;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公司和瑞木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损害因原告个人行为引发,事故责任人违反了化工垃圾处理的相关管理规定,应由原告和被告凯旗公司共同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5月1日,被告五华环卫处与被告阳光公司订立《五华区道路垃圾清扫收集保洁、垃圾清运处置市场化外包服务协议书(B标段)》,约定被告五华环卫处将昆明市五华区B标段(大观、龙翔、丰宁、普吉、黑林铺五个办事处)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作业外包给被告阳光公司,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同时,被告五华环卫处还将云AXXXX0号环卫车等车辆租赁给被告阳光公司使用。合同订立后,被告阳光公司将B标段的垃圾清运处置等工作实际交由被告瑞木公司完成,云AXXXX0号等垃圾清运车辆亦交由被告瑞木公司使用。原告张某系被告瑞木公司垃圾清运车驾驶员。2010年4月26日,原告张某驾驶云AXXXX0号垃圾清运车与垃圾清运工人李某2、李某3在普吉办事处辖区内清运生活垃圾时,被告凯旗公司工作人员拜某要求原告张某为其公司清运化工垃圾,双方商定价格后原告张某将已装有小半车B标段生活垃圾的垃圾清运车开至被告凯旗公司厂区清运垃圾。在李某2、李某3等人将一桶半黑色液体、半塑料桶白色粘稠状液体和一白色塑料袋黄白色颗粒状化工垃圾装入垃圾清运车后,原告张某在用刀子划开白色塑料袋时,袋内的黄白色颗粒洒出发生爆燃,原告张某和拜某等人不同程度烧伤。车辆起火后,原告张某仍驾驶云AXXXX0号车辆驶离被告凯旗公司厂区,其本人被严重烧伤。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原告张某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8天,医疗费用共计411799.48元,被告瑞木公司支付了其中的310682.13元,余款101117.85元至今未付。2011年4月21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其后期治疗、护理依赖等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后期治疗费:①行口唇周围、颈部、双肩关节、双肘关节、双膝关节疤痕松解术约需手术费100000元;②瘢痕易溃破区定期换药、抗感染治疗等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次,术后两年内每个月复查一次,术后两年后每半年复查一次;2、护理依赖程度:一级护理依赖。2011年4月2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张某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2011年8月15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1)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第(1101021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张某不服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的结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呈行初字第28号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请求撤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的(2012)昆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张某虽与被告瑞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遭受人身损害与用人单位安排并要求其完成的工作无关,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一、民事责任主体。(一)原告以受害人身份提起诉讼,其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二)凯旗公司。首先,拜某作为被告凯旗公司员工,其要约原告为被告凯旗公司清运垃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凯旗公司承受;其次,虽然引发化工垃圾爆燃的原因行政管理部门尚未确定,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规则,现在卷证据和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起火原因系被告凯旗公司的化工垃圾在清运处置过程中泼洒而出引发爆燃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三,被告凯旗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对危险化学品具有专业认知的人员,其对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要求和危险性的认知程度高于其他非专业人员,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凯旗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专业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将化工垃圾交由生活垃圾清运人员予以处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化工垃圾的处理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违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凯旗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作为专业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其自身应对化工垃圾等非生活垃圾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度,故原告在本案中违反单位的管理规定和行业规定,对非生活垃圾予以清运、处置的行为亦有过失,该过失也系引发损害的原因力之一,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凯旗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综合考虑引发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程度后,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凯旗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阳光公司和瑞木公司。首先,工伤认定结论表明被告瑞木公司在法律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在车辆起火后有不顾自身安危,为减少他人损害将车辆强行驶离被告凯旗公司厂区,从而导致自己遭受更为严重烧伤的损害,该行为在客观上避免了被告凯旗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身份关系和彼此之间的牵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凯旗公司、阳光公司和瑞木公司均系该行为的不同程度受益人,依法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第三,被告瑞木公司作为B标段垃圾清运工作的实际管理人和责任人,其在法律上并未尽到对其员工和转包单位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风险防范义务,该过失也系引发损害的原因力,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理由,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大小,结合赔偿终局责任人系被告凯旗公司等法定事由考虑,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瑞木公司在被告凯旗公司的担责范围内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应承担的20%的责任由被告阳光公司予以补偿;(四)被告五华环卫处在本案中非原告雇主,也非侵权行为人,本案亦无其他其应担责的法定事由,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赔偿费用和项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保护如下:医疗费112770.85元(自付费用11653元+未付费用101117.85元)、后期治疗费280000元(手术费100000元+后期康复、复查等费用180000元)、误工费18788.05元、后期护理费用401300元(20065元/年×20年)、营养费6000元(50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50元/日×378日)、残疾赔偿金257040元(16065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75303元(11074元/年×17年×80%÷2人)、鉴定费3300元,合计1173401.9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凯旗公司赔偿938721.52元,应由被告瑞木公司对938721.52元中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657105.06元,应由被告阳光公司补偿原告234680.38元。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结合损害事实,一审法院确定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凯旗公司予以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凯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938721.52元;由被告昆明瑞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费用中的人民币657105.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昆明高新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张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234680.38元;三、由被告昆明凯旗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公司、瑞木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瑞木公司是按上诉人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环卫处所签外包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上诉人瑞木公司才是五华区B标段垃圾清运处置的工作主体,本案所涉云AXXXX0号垃圾清运车也是上诉人瑞木公司向被上诉人五华环卫处所租赁,相应承包费和租赁费的支付也是发生在上诉人瑞木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环卫处之间,而上诉人阳光公司与瑞木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阳光公司仅就B标段签订合同,这是正常的商业惯例,即上诉人阳光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受益的情形,故上诉人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某是被化工原料爆燃烧伤的,其驾驶车辆驶离的行为仅是要降低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非见义勇为,且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张某虽与昆明瑞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遭受损害与用人单位安排并要求其完成的工作无关,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20%的损失,却又毫无理由的让上诉人阳光公司对该20%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导致存有重大过错的被上诉人张某实际上不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存在共同侵权,而上诉人瑞木公司与被上诉人凯旗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的共同故意、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瑞木公司与被上诉人凯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但被上诉人张某的确存在出事后将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该行为的最大受益人包括被上诉人五华环卫处,且被上诉人五华环卫处也不能因其将工作外包的协议行为对抗外部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部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追究被上诉人五华环卫处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五华环卫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实际上未针对被上诉人五华环卫处,而被上诉人凯旗公司答辩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在五华环卫处与阳光公司所签外包服务协议书中,第13条约定阳光公司"必须到昆明市五华区进行公司注册,并在五华区缴纳税收",瑞木公司就是依据此约定设立在五华区范围内的公司,并实际履行实施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在本损害发生前,凯旗公司的工作人员拜某找到正在进行垃圾清运作业的张某,要求张某驾车到其厂区内拉运垃圾,双方协商后约定凯旗公司支付张某400元,由张某驾车到凯旗公司厂区内拉运垃圾,事发后,该400元未支付。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法律关系的厘清。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昆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认定张某虽与瑞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遭受人身损害与用人单位安排并要求其完成的工作无关,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而张某亦是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项下,依法审查各有关主体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以怎样的方式结合进而造成了本案损害后果。
其次,各当事人行为过错性的审查。第一,凯旗公司。凯旗公司是生产洗衣粉等化工产品的企业,其对自身生产所产生的化工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循我国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凯旗公司负有法定的严格管理职责和高度注意义务,但凯旗公司却违反该法定职责和义务,将化工垃圾交由生活垃圾清运人员进行处理,直接造成了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故凯旗公司在本案中存有重大过错。第二,张某。张某作为瑞木公司的员工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运,其工作职责就是将责任范围内的垃圾清运至垃圾焚烧厂处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昆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张某确存有未按公司管理规范私自到凯旗公司厂区内拉运化工垃圾的过错行为,但就导致本案损害事件发生的过错性而言,本案事故发生地在瑞木公司承包的B标段范围内,并且,张某作为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并无强制性要求其必须分清何是生活垃圾、何是建筑垃圾、何是化工垃圾,亦无证据证实凯旗公司员工拜某要求张某到其厂区内拉运垃圾时,已告知过张某是拉运危险化学品,即无证据证明张某是在明知所拉运的是危险化学品而非生活垃圾的情况下实施的垃圾清运行为,垃圾爆燃超出了张某的预见范围,故张某对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第三,瑞木公司。再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昆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某并非是在履行瑞木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的本案损害事件,但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瑞木公司对于其员工负有当然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和教育培训职责,即瑞木公司对于其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生产、危险识别、规范操作等事项,应当进行规范的培训、教育和管理,而瑞木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就此义务和职责在员工上岗前已妥善履行,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瑞木公司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第四,阳光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阳光公司只是与五华环卫处签订了外包服务协议书,并按照该外包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其股东设立了瑞木公司,而实际履行该外包服务协议书的是瑞木公司,本案所涉垃圾清运车亦是由瑞木公司实际租赁,且张某也是瑞木公司的员工,故阳光公司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五,五华环卫处。五华环卫处是国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其将行政辖区内的垃圾清运事宜外包给第三人负责实施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与其签订协议的阳光公司,以及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瑞木公司,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含有城市垃圾清运事项,即五华环卫处将五华区B标段的垃圾清运进行外包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五华环卫处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
再次,各过错行为结合方式的审查。通过上述对各当事人行为过错性的审查分析,造成本案损害事件的过错有二:一是凯旗公司的重大过错,二是瑞木公司的一定过错。第一,过错行为对本案损害事件发生的关联度确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损害事件是发生在凯旗公司厂区内,由张某及其工友搬运凯旗公司的化工垃圾到垃圾清运车上时发生的,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因果关系的内在联系性看,凯旗公司将化工垃圾当做生活垃圾交由张某等人拉运的重大过错行为显然是导致本案损害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性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紧密和不可分的关联性;瑞木公司对其员工张某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缺失之过错,在时空度和关联性上并不必然直接导致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即其过错行为只是本案损害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换言之,如单有该过错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第二,本案相对于两种过错行为结合方式的择一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评判,凯旗公司与瑞木公司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而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正是其分别存在于不同时间上、空间上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所造成,换言之,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缺失任一方的过错行为均不会必然发生,正是凯旗公司与瑞木公司各自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相互关联才导致了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故凯旗公司与瑞木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的结合方式是间接结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凯旗公司与瑞木公司对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和关联性程度,由于凯旗公司的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事件的直接原因,本院决定由其承担本案损害后果60%的赔偿责任;瑞木公司的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事件的次要原因,本院决定由其承担本案损害后果40%的赔偿责任;而张某、阳光公司、五华环卫处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对次要责任承担划分和比例确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最后,针对张某在自身着火的情况下驾车驶离凯旗公司厂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是否应由阳光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本案中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本案中,张某系本案损害事件的直接行为人或参与者,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为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而张某的行为实际上应为避免本案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行为不属见义勇为,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阳光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另外,阳光公司、瑞木公司对张某尚欠的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01117.85元提出异议,认为至今尚未支付当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该费用系张某烧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只是尚未支付,故该费用属于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作为张某的法定损失予以赔偿,阳光公司、瑞木公司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73401.90元,按照本院如前所述责任比例的确定,凯旗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向张某赔偿704041.14元,瑞木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向张某赔偿469360.76元。至于一审判决凯旗公司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瑞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划分和比例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昆明凯旗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昆明凯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938721.52元;由被告昆明瑞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费用中的人民币657105.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项,即:"由被告昆明高新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张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234680.38元";
3、由被上诉人昆明凯旗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4041.14元;
4、由上诉人昆明瑞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9360.76元。
上述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均应当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七)解说
侵权行为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多有发生,形态多样、类型复杂、方式各异、纷繁复杂,但却有着共同的结果,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如何在人际交往日益紧密联系、各种关系日益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厘清这一法律关系,准确清晰界定侵权人责任和赔偿方式,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必须实现的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和职业素养。应该说,就侵权法律关系的审理而言,直接的侵权行为较易确定责任主体和赔偿方式,比如双方因打斗而致的身体受损,而非直接的侵权行为则较难确定责任主体和赔偿方式,这其中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主体,且多个法律关系和主体相互交织、相互混同,这就给法官的审理带来了难度,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将复杂的法律关系剖析清楚、辩法析理、明辨是非,就需要法官秉持公平正义的执法理念,通过缜密的逻辑分析,细致的关系剖析,充分运用法官的法律思维和职业素养,根据案件查证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加以梳理、明确和认定。本案二审合议庭通过法律关系的厘清、各当事人行为过错性的审查、各过错行为结合方式的审查,层层递进,拨丝抽茧,将本案这一复杂且存有多个主体的侵权行为辨析清楚,最终确定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公平正义的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较好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一,明晰本案法律关系,确定归责原则的适用。总所周知,审理侵权案件的关键核心和前提基础就是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过错审查之有无等等侵权核心要素,正如诚信原则之于合同之债的帝王条款。本案中,受害人张某作为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在供职的瑞木公司承包的B标段范围内清运垃圾,虽然其与瑞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认定张某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用人单位安排并要求其完成的工作无关,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换言之,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排除了张某通过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进行权利之主张。而张某亦是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项下,依法审查各有关主体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以怎样的方式结合进而造成了本案损害后果,也就是说,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归责原则的确定,为辨明分清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奠定了前提基础。
第二,明晰各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确定为过错负责的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就是有过错既有责任,无过错既无责任。而现实生活中,囿于纷繁复杂的生活形态,侵害事件的随机突发,事后往往较难以判断当事人行为的过错性,司法实践中,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本案中,二审合议庭结合各当事人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所存在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清晰界定了各当事人行为的过错性,即:一是,凯旗公司违反了我国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审慎履行其为此负有的法定的严格管理职责和高度注意义务,将化工垃圾交由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处理,直接造成了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故凯旗公司存有重大过错;二是,瑞木公司疏忽履行了对其员工负有的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和教育培训职责,未对员工上岗前进行相应安全生产、危险识别、规范操作的岗前培训,故瑞木公司存有一定过错;三是,张某作为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并无强制性要求其必须分清何是生活垃圾、何是建筑垃圾、何是化工垃圾,亦无证据证实张某是在明知所拉运的是危险化学品而非生活垃圾的情况下实施的垃圾清运行为,即垃圾爆燃超出了张某的预见范围,故张某对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四是,阳光公司仅是合同相对人,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垃圾清运车的承租者,张某也非其员工,故阳光公司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五是。五华环卫处将其行政辖区内的垃圾清运事宜外包给有城市垃圾清运资质的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故五华环卫处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由此可见,各当事人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均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凯旗公司和瑞木公司存在客观上的过失,而这一客观上的过失反映到主观(心理状态)上,就是该两当事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本案二审合议庭正是准确把握了这一过错判断标准,明晰了各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判断当事人行为的过错性提供了较好的蓝本。
第三,明晰当事人过错行为的结合方式,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和份额。司法实践中,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如何区分如何判断,则成为审理的难点和焦点,因为这一责任方式的确定,决定了侵权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影响着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实现。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合议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过错行为对本案损害事件发生的关联度确定和相对于两种过错行为结合方式的择一确定,两个维度细致分析了凯旗公司与瑞木公司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认定凯旗公司将化工垃圾当做生活垃圾交由张某等人拉运的重大过错行为显然是导致本案损害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性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紧密和不可分的关联性,而瑞木公司对其员工张某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缺失之过错,在时空度和关联性上并不必然直接导致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即其过错行为只是本案损害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进而,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正是该两个分别存在于不同时间上、空间上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所造成,换言之,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缺失任一方的过错行为均不会必然发生,正是凯旗公司与瑞木公司各自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相互关联才导致了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故凯旗公司与瑞木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的结合方式是间接结合,应当由凯旗公司与瑞木公司对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据此,确定由凯旗公司承担本案损害后果60%的赔偿责任,由瑞木公司承担本案损害后果40%的赔偿责任。二审合议庭的这一责任方式认定,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晰了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判断当事人应如何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较好的范本。
虽然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纠纷,但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厘清法律关系并确定归责原则、明晰过错判断标准和分清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上,具有典型和代表意义,见微知著,举轻若重,为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好大量的此类侵权纠纷提供了较好的蓝本和示范。
(余锋)
【裁判要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即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