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祁艺丹。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宏智;代理审判员:沈男;代理审判员:荆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蔺某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官渡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康某涉嫌诈骗案,朱律师和蔺某作为康某的辩护人,被告李某律师作为被害人熊某的代理人出庭。法庭上,辩护人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李某认为辩护观点不正确,称"康某不还钱就是合同诈骗",并请公诉人对庭审实施监督。蔺某认为,法律对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在庭后进行,不能当庭实施,并反驳李某称,"虽然宪法赋予了公民监督权,但也不能当庭监督,当庭监督会影响庭审秩序。"李某及其方代理人见公诉人没有行动,即向公诉人递了两次纸条,不能排除其有提示公诉人限制审判长和辩护人发言的可能。庭审至11时左右,李某用手机偷拍了法庭审理中正在发言的蔺某的照片,并立即发送到李某的新浪微博上,该照片下题"从辩护人的对面看辩护人,才明白有些辩护人或是当自省反思的。"此言辞意欲教训蔺某,属诋毁行为。事后,蔺某给李某发了短信息。在调解时,李某也同意赔礼道歉。这表明,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李某也对此认可。同时,部分知道蔺某于7月20日开庭的网友看到后,纷纷给蔺某打电话问安,怀疑蔺某与合议庭发生不快,甚至怀疑合议庭指使李某诋毁蔺某名誉,争先恐后地向蔺某提供网络帮助,均被蔺某拒绝,并采取合理途径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微博文章;2、在原微博地址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为诉讼产生的机票及证据保全费用。
被告李某答辩称: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考察法定构成要件。其一,李某发微博的行为不违法。该微博未针对某人,讲的是"有些辩护人"。即便配图上是蔺某,但李某也没有恶意,无侮辱、诽谤的行为。其二,就微博内容而言,并非蔺某所认为的意欲"教训"某人,而是就事论事。"自省和反思"不是侮辱,也没有涉及人格尊严,相反这正是中国人的美德。最后,该微博的转发量、评论量很小,未给蔺某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损害事实。此外,鉴于此事件有媒体关注,为了不给蔺某造成更多的不快,该微博已经删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蔺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参加一起庭审活动。之后,被告李某在其微博"李某先生"上发表微博一篇,内容为:从辩护人的对面看辩护人,才明白有些辩护人或是应当自省反思的。同时,该微博附图片一张。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该图片中有原告。该微博文章被转发一次,评论两次。该涉案微博现已删除。原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证李某新浪微博内容的公证书;
(2)证人朱某证言;
(3)康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判决书;
(4)保全费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李某新浪微博中涉案文章的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文章已被删除。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利用网络表达自己不满情绪的方式有欠妥当,应予评判教育。但,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之一。原告在诉状中称"部分知道原告在7月20日在昆明开庭的网友看到后,纷纷给原告打电话问安,怀疑蔺某与合议庭发生不快,有的甚至怀疑合议庭指使李某律师诋毁蔺某名誉,争先恐后地像蔺某提供网络帮助......",并未提及微博内容对其社会评价的影响。同时,结合微博的内容、转发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发表微博文章的行为造成原告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无法认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微博地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机票、公证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蔺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庭审中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存在分歧,在上诉人反驳了被上诉人的庭审观点后,被上诉人就产生了教训上诉人的想法,先后通过利用公诉人压制上诉人及对上诉人非法拍照的手段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汉语言文字中"自省"、"反思"的意义深奥,被上诉人用上述词汇形容上诉人有教训的意图和嘲讽的含义。三、我国并无名誉评价机构,无法对名誉状况进行评估;新浪网和新浪博客是具有影响力的网络媒体,且参与2012年7月20日庭审活动的旁听人员本就众多,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媒介散布上诉人信息不仅危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必然会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四、"评判教育"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果被上诉人的行为确有过错,则需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定方式承担其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发表微博文章的行为并无恶意,且并未在实质上造成了贬损上诉人名誉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其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在界定以公民的名誉为客体的侵权行为的同时,均强调了侵权责任的构成前提,即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述,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就损害事实而言,通常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引发间接的财产损害(意指为了恢复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蔺某以被上诉人李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我国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之规定,应由其就侵害行为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就涉案微博内容中引发上诉人不愉的词汇--"自省"的含义是指通过对自己言行的自我认识、评价找出不足,促进自身提高。"反思"一词则是近代西方哲学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之一,其基本解释为反省,思考;含义为思考过去的事情,从中总结经验教训。由此可见,上述二词汇并不具有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特性,或引发大众对某一特定人之人格、品质、道德等不良联想的作用。其次,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微博直接造成其名誉权损害,但其并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微博内容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虽然社会评价状况本身尚不可量化,但一旦出现社会评价降低的状况必然会引发一系列具体表现,例如社会其他成员对当事人产生不良看法,出现不利于当事人的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抑或使受害人在其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等。由此,上诉人蔺某主张的名誉权受损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进而,其提出的责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微博,即微博客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2009年8月,新浪网推出"新浪微博"内测版,成为门户网站中第一家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站,微博正式进入中文上网主流人群的视野,并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新媒体蓝皮书: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2012)》显示,中国已经成为微博用户世界第一大国。
作为一种新型的媒介工具,微博传播对于社会发展有着明显的积极作用,但其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近年来,有关微博名誉侵权的纠纷不绝于耳,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如何把握好微博言论自由的尺度,净化微博空间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又一重要课题。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通过个人微博对其人格尊严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将该评价内容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散布为由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合议庭在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损害后果的实然性等问题上作出了准确的判断,合理界定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一、微博的特点
1、自媒体特征突出。传统大众传播媒体的读者、听众、观众为单纯的受众,其角色定位是被动接受信息。相对其他媒体,微博更显平民化与草根性,它面对全体公民开放,从根本上改变了大众在信息传播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使得大众从过去被动地接受信息,到现在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主动参与信息的发布和传播,进一步下放了话语权。
2、个性化、随意性强。一来入门门槛低,之前只要注册成功,无需实名认证,即可随时随地发微博。二来渠道多样化,电脑、手机等多种客户端都可以发微博,进一步突破了时空限制;三来微博内容简短,写作风格随意,无需长篇大论,也无需咬文嚼字;四来微博上信息的发布和传播都在自己的一念之间,个性化、随意性强。
3、传播速度惊人。通过手机和电脑等终端,就可以发微博,当个人微博上拥有一定的粉丝,该微博经过粉丝的评论和转发,将被更多的人看到。这就是微博的裂变式传播,也是微博的强大之处。微博的传播速度是其他媒体望尘莫及的。正因为如此,微博才得到了快速迅猛的发展,一跃成为当下最具影响力的媒体。
二、微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
1、微博言论自由具有相对性
微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微博更多的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的个性化、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地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但是不可否认,作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不可能脱离现实生活而存在。而且其传播速度惊人,一旦言语不慎,完全有可能在短期内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因此微博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其行使也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就微博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关禁止性的信息作出了严格的规定。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2、微博名誉权保护的基础
一是微博用户与真实主体的对应性。虽然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这种虚拟性并不是超物质的,它必须依托现实而存在,仍是由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二是微博用户名具有排它性。网友注册一个微博用户名之后,他人即不能重复注册。因此网友对其注册的微博账号享有专有权。三是微博名誉侵权的后果具有现实性。对大家熟悉的微博上没有认证的用户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现实生活的主体。在微博上对他们进行侮辱诽谤,依然会在生活中对他们造成影响。因此,在微博中,无论用户是以本名上网还是网名上网,无论是认证用户还是非认证用户,只要被侵害对象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悉,他的名誉权就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我们在行使微博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也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名誉权。
三、涉案当事人是否构成微博名誉侵权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它所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所谓名誉,是社会关于一个公民或法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评价,它本身不是一定的财产,也不能体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也不能直接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但它主要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和与财产利益也有密切的联系。名誉权可以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可见,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是指对名誉主体的社会评价以及该主体的自我感受。因名誉感存在于各人内心,因主体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性,缺乏客观的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所谓名誉被损害主要判断依据在于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首先,涉案微博内容中引发上诉人不愉的词汇--"自省"的含义是指通过对自己言行的自我认识、评价找出不足,促进自身提高。"反思"一词则是近代西方哲学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之一,其基本解释为反省,思考;含义为思考过去的事情,从中总结经验教训。由此可见,上述二词汇都属于中性词汇,且不具有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特性,或引发大众对某一特定人之人格、品质、道德等不良联想的作用。其次,截至该博文删除,涉事微博文章被转发一次,评论两次。可见,不特定网友以及媒体并未对微博给予诸多关注,也没有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此对上诉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上诉人主张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
(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上诉人有通过微博宣泄个人情绪的事实,而作为个人情绪的宣泄途径正是微博存在的意义,这种行为并不被强制性法律所明令禁止。至于,该宣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也尚有讨论的余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一起庭审,作为诉辩双方的代理人在对对方提出质疑时因立场、利益、感情等因素的影响难免有失偏颇,但考察被上诉人的博文内容,其文章情绪虽表现为不满、不忿,但言辞间并未表现出明显的恶意或是明显超出合理质疑的尺度。在博文中,虽配有当日庭审图片,但也未对上诉人做特写处理,事实上,未参与当日庭审并知晓双方嫌隙的第三者很难对该博文指向作出联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评价竞争对手时虽难以做到客观公允,但也保持了应有的克制,采取了委婉的用词、隐晦的表达和模糊的指向,并及时控制了传播范围。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名誉受损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也是导致其所主张的名誉权侵权不成立的主要因素。
通过本案,不难说明,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流工具,微博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地发挥。然而,正如人们常说的,科学技术总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和福音的同时,也一再使人们陷入困境和纠纷之中。如何妥善运用微博这一交流平台,平衡好微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摆在人们面前的非常现实的课题,值得我们予以足够的认识和关注。
(沈男)
【裁判要旨】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且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裁判中需要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