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17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8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冠通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3,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南冠通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
负责人: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诚,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公证处。
负责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江西省永修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华萍;审判员:杨文静;代理审判员:李江永。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锋;审判员:宋光玉;代理审判员姚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冠通典当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底,杨某持被告永修公证处出具的(2011)永证字第329号公证处到原告公司,要求用吴某、李某、李某2共有的昆明市滇池路XX苑小区X幢X单元XX2号房屋办理抵押借款64万元。原告与杨某于2011年11月1日到国信公证处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28562号公证书。次日,双方共同到昆明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64万元现金交给了杨某。后国信公证处告知原告,吴某、李某、李某2并未委托杨某办理过房屋抵押借款,且向公安局报案,现诈骗案正在追查中。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信公证处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案外人精心策划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及合理方式对房屋抵押合同的公证事项进行了审查,没有过失或故意,且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修公证处答辩称:被告不是典当合同的公证人,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而被告杨某使用的公证书也不是被告所出具,系伪造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只是求职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李某、李某2共同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无任何过错,还造成被告所有的房屋被违法抵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房产抵押登记是不合法的,应予撤销,将房屋产权证归还被告,并由原告赔偿被告诉讼费、精神损失费50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吴某、李某、李某2欲出售三人共同共有位于昆明市XX苑小区X幢X单元XX2号房屋。2011年9月13日,在某房产中介"刘某"联系下,以"杨某2"愿意买房为由,让吴某提交了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未婚证明以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原件和房屋钥匙。2011年9月21日,杨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杨某2"。同年10月20日,三个自称"吴某、李某、李某2"的人持委托人为"吴某、李某、李某2"、受委托人为"杨某"的《委托书》到永修公证处对该委托书办理公证。该三人向永修公证处提交了伪造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上除照片与本案吴某、李某、李某2的身份证上照片不同外,其余信息均相同)、结婚证、户口簿、李立晴的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及伪造的昆明市XX苑小区X幢X单元XX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共有权证,以及杨某的身份证。同日,永修公证处依据上述材料作出了(2011)永证字第329号签名公证书。2011年11月1日,杨某持名称为江西省永修县公证处(2011)永证字第329号公证书,以受托人身份与冠通典当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典当业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房产抵押给冠通典当公司,冠通典当公司出借64万元。之后,冠通典当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与杨某于当天到国信公证处就签订的《云南省典当业房屋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公证中,杨某持有的江西省永修县公证处(2011)永证字第329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与被告永修公证处作出的(2011)永证字第329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内容相一致,但公证内容变更为委托公证,公证书上加盖的"江西省永修县公证处印章"及所附的申请人"吴某、李某、李某2"的身份证、公证书内容所用字体均与永修公证处作出的(2011)永证字第329号公证书不一致。同日,国信公证处对该房屋抵押合同作出了(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28562号公证书。2011年11月2日,冠通典当公司持该公证书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冠通典当有限公司向杨某发放了贷款2011年11月9日,吴某发现其持有的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系假证,遂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后该案移送至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国信公证处实施的公证涉及对财产权利的处分,但国信公证处未依法指派有公证资质的公证员办理该公证事项,且其既未对用于抵押的房屋状况、借款抵押权人"吴某、李某、李某2"的身份进行必要的核实、认证,也未对杨某持有的由异地公证机构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是否合法、是否真实进行审查、核实,其作出的公证书直接导致了冠通典当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国信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永修公证处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也存有过失,但其作出的公证处与国信公证处使用的公证书并非同一份,即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永修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明知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实施了本案行为,其具有过错,但其并非公证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故杨某不承担责任。吴某、李某、李某2通过中介出售自己房屋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冠通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金额为64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金额为 64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冠通典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2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冠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永修县公证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冠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云南冠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李某、李某2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公证处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损失数额"及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2、综观全案发展经过,上诉人的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损害后果是由案外第三人有预谋且精心策划的诈骗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冠通典当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修公证处答辩称:上诉人所使用的公证书并非被上诉人所出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且借款金额是60万元,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李某、李某2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国信公证处所实施的本案所涉公证行为是由其公证员助理杨晓冬具体办理收集材料、制作笔录等,所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列名为尹雪佳。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的法定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国信公证处在所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吴某、李某、李某2均不在现场,相关房屋抵押借款行为均为所谓的"受托人"杨某实际办理的情况下,就应当也必须对房屋所有权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穷尽一切手段的切实查明,以通过委托关系的真实而保证房屋抵押借款行为的真实,但国信公证处在办理本次公证事项时已经发现该委托关系存在疑义和需要核实的情况下,并未加以合理和审慎的审查注意,亦未穷尽一切手段以切实查明该委托关系的真实与否,从而在进行本次公证行为时,欠缺遗漏了最为关键重要的核心事实--杨某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即吴某、李某、李某2的合法授权,故国信公证处实施的本案所涉公证行为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过错。国信公证处实施的过错公证行为所出具的公证书直接导致了冠通典当公司的财产损失,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国信公证处应当向冠通典当公司承担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冠通典当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由于案外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其中,利用了国信公证的错误公证书,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案外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国信公证处对冠通典当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8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四项;
2、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由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冠通典当有限公司补充赔偿损失人民币480000元;
4、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冠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二审合议庭通过法律关系的厘清、各当事人行为过错性的审查、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审查,层层递进,拨丝抽茧,将本案这一复杂且存有多个主体的侵权行为辨析清楚,最终确定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公平正义的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判决说理与结果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度契合,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较好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一,明晰本案法律关系,确定归责原则的适用。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就其公证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公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公证行为过错之有无,而确定公证机构公证行为有无过错就是审查其整个公证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公证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
第二,明晰公证机构的过错行为,确定过错性审查的标准。国信公证处对本案所涉《房屋抵押合同》予以公证就是对该房屋抵押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换言之,对房屋抵押借款法律行为进行公证的基本目的就是保证所欲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无权利瑕疵、抵押担保行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但国信公证处在对所涉公证行为的关键前提和基础核心事实--本案抵押房产和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所均在昆明市,而委托他人办理抵押借款事宜的委托书公证却在江西省永修县公证处--的查明上,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过错,即在房屋所有权人即吴某、李某、李某2均不在现场,相关房屋抵押借款行为均为所谓的"受托人"杨某实际办理的情况下,国信公证处就应当也必须对房屋所有权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穷尽一切手段的切实查明,以通过委托关系的真实而保证房屋抵押借款行为的真实,而国信公证处在办理本次公证事项时,已经发现该委托关系存在疑义和需要核实的情况下,并未加以合理和审慎的审查注意,亦未穷尽一切手段以切实查明该委托关系的真实与否,从而在进行本次公证行为时,欠缺遗漏了最为关键重要的核心事实--杨某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即吴某、李某、李某2的合法授权。因此,国信公证处实施的本案所涉公证行为在基本事实查明和公证程序适用上,均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过错。
第三,明晰国信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和份额。国信公证处因其过错公证行为所出具的公证书,导致冠通典当公司基于对该公证书当然且合理的信任,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实际进行了款项借贷,继而因案外人"杨某2"、"刘某"获得该借贷款项后失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结,故国信公证处的过错公证行为与冠通典当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信公证处应向冠通典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冠通典当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由于案外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而国信公证处所出具的错误公证书,实际上是被案外人所利用,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案外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确定由国信公证处对冠通典当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8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这一责任方式认定,即体现了责任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过错归责原则,又契合了随后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正确适用了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确定公证机构责任承担方式提供了较好的范本。
余锋
【裁判要旨】公正损害责任的认定,应当判断公正行为的过错,及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