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呈民初字第872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38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春某,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昆、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胡贵华,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普熙
二审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楚、审判员金馨、代理审判员严芳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13年9月27日
二审:2014年1月21日
(七)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春某诉称:被告李某向我口头提出借款100000元作为短期应急使用,约定借期两周,由于我们是要好的朋友,我同意借款,并依约在2013年2月5日将借款通过西山区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账号:6XXXXXXXXXXXXXX3。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此款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汇款单与借条、欠条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款是原告偿还其向我的借款,2012年12月左右,原告在安宁的一块场地需填土出租,无钱投入遂向我借了100000万元用于周转,到2013年2月,当承租方支付了租赁费之后,原告也就将向我借的1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依据
原告春某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其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XXXXXXXXXXXXXX5)将100000元转入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户名为李某,账号为6XXXXXXXXXXXXXX3)。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社存蓄存款凭证一份、农村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账单一份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款项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依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应对其承担还款责任,但银行转账凭证并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不能完整的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该笔汇款基于何种原因无法判断,虽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但是证言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故不能直接推定原、被告间构成借贷关系。被告亦对作为本案原告诉讼基础的事实条件予以否认,并主张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原告转账是为清偿其向被告之前所借款项,被告否认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全面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春某诉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判决驳回原告春某诉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八)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春某诉称: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最有力的证据,被上诉人仅反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照盖然性标准,应该支持我方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此款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汇款单与借条、欠条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春某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依据仅为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交付行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所抗辩是基于还款义务所实施,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九)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对"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如何把握,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持有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而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转款是归还其对被告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具有优势,而被告主张另一法律关系的存在,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以上观点笔者不赞同。首先,"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适用并不是单纯比较证据的数量,当只有一方拥有证据而另一方没有反证却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时,也应对该单方证据进行证明标准的判断,该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持有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其至少应提供证据证明资金交付和借款协议的存在才达到证明标准的最低要求,也才能发生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的后果,如果此时被告不提供反证或者提供反证不及原告,则原告的主张才能够采信,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如果要求被告反证,无疑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况且,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就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这一消极的抗辩主张,而并非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等事实,比如,借款存在但是已经归还,这类事实应当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被告的抗辩不同于此,对于消极的事实,被告无从举证,而原告作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确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
其次,就"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以法定形式确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该标准的提出与法律真实概念的提出并不意味着放弃客观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法律真实是实现客观真实这一证明理想状态的现实立足点,"高度盖然性"只是证明的最低标准,法官并不能因此而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也应当将其他可以推出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纳入考量的范围,从而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本案中的两名当事人曾发生过多次的借贷关系(已经另案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曾出具借条以及收条,且款项数额均较少,反而本案数额较大却没有借条,明显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不能过分强调法律真实,陷入形式化的弊端,在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交易习惯、生活经验不偏不倚进行判断,并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
编写人:普熙
【裁判要旨】仅凭借转账凭证,能证明上诉人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因此不能达到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