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再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张慧、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井商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红、张范文,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明上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井房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以丹;代理审判员:黄超;代理审判员:杨茜。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跃明;审判员:罗天惠;代理审判员:赵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冯某起诉称:一、双方继续履行所签订的《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及《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二、由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转让款项90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5‰计算,截止至2009年8月10日为1273500元,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仍按5‰计算);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上井商务公司答辩称:除违约金有异议,其余诉请均予以确认。
被告上井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未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
3、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当日向冯某支付现金114万元,支付方式为:汇至冯某指定的账户;同日,冯某将《审验通知书》和《规划预审通知书》原件以及冯某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地村委会、村民签订的相关协议复印件移交给商务公司。二、商务公司履行完前款付款义务次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冯某携带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与商务公司、昆明上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共同到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变更登记交件手续,三方共同确认使用权变更为地产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商务公司承担。三、待地产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次日起14日内,商务公司向冯某支付110万元。四、商务公司与地产公司确认"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所示道路为6米宽乡村道路,留给村民通过,面积不得减少。五、地产公司自愿就上述商务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冯某承担连带责任。六、冯某、商务公司、地产公司三方如违反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224000元的违约金。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三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七、本案案件受理费40188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减半收取计20094元,由冯某承担。本院并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昆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三)再审诉讼主张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罗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该买卖合同纠纷案错误;2、撤销(2009)昆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3、判决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原告冯某)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买受人(被告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4、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诉人2007年认识上井商务公司,得知其法定代表人井江介绍正商谈购买20亩土地建盖老年公寓之事,准备与符合条件的老人合作建房。2008年1月19日上井商务公司与冯某达成《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载有商务公司支付1630万元给卖方、卖方将转让标的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及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上井商务公司。其后,上井商务公司四处筹集资金,邀约申诉人出资与其合作建房。2008年1月25日申诉人与上井商务公司签订《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为附件的《集资建房协议》。申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此后,上井商务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 说。从签订"老年公馆认购合同"的人中知道商务公司打官司,财产已转移完,到昆明市国土局查询得知商务公司2008年筹集资金购买的这块土地没有过户到上井商务公司名下,根据本案民事调解书从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过户给了上井房地产公司。申诉人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诉讼,原审调解程序不当,调解协议将土地过户给上井房地产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诉人利益和众多案外人利益,应当撤销该调解书改判。一、该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上井商务公司与原告原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以下简称餐厅)业主冯某,并无上井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与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依法不是适格的诉讼调解当事人。二、2009年8月28日上井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雨珊而非贾詠,贾詠以上井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调解,既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必需的证明材料,也未获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雨珊的授权委托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不具有上井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同时,贾詠也未提交公民身份证明等必须的文件,其以公民身份代理上井商务公司参加诉讼调解,也不具代理资格。三、上井商务公司与餐厅签订的合同,转让标的是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办事处源清村委会清水河村的土地资产,合同目的是餐厅业主将餐厅拥有的土地资产转让给上井商务公司、上井商务公司支付对价1630万元给餐厅业主,之前已付1540万元,通过调解共支付1764万元。该款项有来自包括申诉人在内的众多案外人(600多人)。但是,既非合同当事人和本案适格的诉讼调解参与人,又不支付对价的上井房地产公司,却被错列为该案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诉人和众多第三人合法权益。四、该案讼争合同的转让标的是买方商务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取得的巨大资产,又是该公司对外负债而取得的唯一的公司重大财产,该调解书让上井房地产公司得到巨大资产,使上井商务公司只有支付巨款义务、不享有受领标的物的权利,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诉人和众多案外人利益,违反国家法律。五、有证据证明,在诉讼调解中既代表上井房地产公司、又代表上井商务公司的贾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六、本案诉讼调解时,上井房地产公司是只有李雨珊一个股东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调解日2009年8月28日之后,地产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都只是贾泳一人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上井商务公司名下,以纠正原调解书的错误。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冯某与上井商务公司签订《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2008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0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上协议约定:冯某以1630万元的款项向上井商务公司转让协议项下的"昆明盘龙区景森园餐厅"、"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产,上井商务公司应按《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向冯某支付转让款项。《补充协议二》约定,上井商务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转让价款;若逾期,上井商务公司除应承担尚欠转让价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滞纳金以及违约责任。如上井商务公司未能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及滞纳金,冯某有权单方解除转让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冯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井商务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其余款项未支付,上井商务公司尚欠原告冯某人民币900000元。协议及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上井商务公司以建盖"上井雅苑老年公馆"的名誉与案外四百余人订立了"认购合同",并收取了相应款项。
再审审理中,上井商务公司和冯某均对调解协议中支付款项的内容表示认可,再次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上井商务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向冯某支付款项2240000元。争议土地使用权已于2011年10月18日过户至上井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X号。
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冯某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使用权证书。3、《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4、冯某(昆明盘龙区景森园餐厅)相关资料移交清单。经质证,上井商务公司及上井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审理中,被申诉人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审理认为:首先,冯某与上井商务公司签订的《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冯某已按协议约定向上井商务公司履行义务,而上井商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冯某支付完毕款项,其所余款项900000元依约应向冯某支付。导致本案的诉讼属于上井商务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审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欠款并支付款项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井商务公司已对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2240000元向冯某支付,为此,冯某亦应按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至上井商务公司名下。
其次,上井房地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冯某和上井商务公司,本案冯某在诉讼中并未起诉上井房地产公司,本案受理后,上井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自愿以被告身份申请参加本案的调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规定,上井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协议的相对主体,协议内容并不包括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是因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井房地产公司只能以担保人的身份参加调解,其以被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享有实体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再次,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上井商务公司在明知自己与案外不特定多数人订立认购协议的情况下,将自有的房屋及土地转移至上井房地产公司名下,其行为侵害了案外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且在诉讼中认为该行为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与此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故本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系违法调解,依法应予撤销。
最后,贾詠的身份是否合法,对于申诉人罗某认为贾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为此,虽然他案生效法律文书对贾詠的行为能力作了相应的确认,但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贾詠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现无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作认定。
(七)再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
二、冯某与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昆明市盘龙区景森园餐厅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
三、由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向冯某支付款项及违约金人民币22400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88元,由冯某、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各承担人民币20094元。
(八)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调解书进入再审的案件审理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系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调解书而申诉的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按照上述规定,案外人罗某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申请再审的案件,本案的关健在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且是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不服的再审案件的审理,按照上述规定,案外人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的,因此,由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本案的受理及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原民事调解书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冯某和上井商务公司,本案冯某在诉讼中并未起诉上井房地产公司,上井房地产公司自愿以被告身份申请参加本案的调解,上井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冯某与上井商务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冯某已按协议约定向上井商务公司履行义务,而上井商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冯某支付完毕款项,其所余款项900000元依约应向冯某支付。导致本案的诉讼属于上井商务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审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欠款并支付款项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井商务公司已对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2240000元向冯某支付,为此,冯某亦应按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至上井商务公司名下。本案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上井商务公司在明知自己与案外不特定多数人订立认购协议的情况下,将自有的房屋及土地转移至上井房地产公司名下,其行为侵害了案外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且在诉讼中认为该行为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与此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故本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系违法调解,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再审判决后,案外人罗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罗天惠)
【裁判要旨】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案外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且在诉讼中认为该行为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与此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该民事调解书系违法调解,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