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禄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禄劝县人和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
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发明村委会断烟坡。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系禄劝人和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县。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禄劝县农业局)
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秀屏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张瑞。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男;代理审判员:荆瑛。
再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天惠;审判员:姚永祥 ;代理审判员:赵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1年2月21日,一审原告杨某向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和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小龙潭村的养猪场出租给被告人和公司管理使用,租期为十年,至2018年6月10日止。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和公司的三名股东又与原告就小龙潭养殖场圈舍如遇拆迁,补偿费的归属作了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期内,根据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禁止畜禽养殖的规定,原告投资兴建的养殖场所在地属于禁养范围,属"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迁场户,按照禄农财[2010]1号文《关于请求兑现禄劝规模养殖场畜禽禁养搬迁补偿资金的请示》,原告的养殖场因拆迁可获得原有圈舍拆迁补偿费349500元(1398㎡×250元)。被告人和公司政府支付给予拆迁补助费的情况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共同申报补偿金额,却单方将原告本应获得的种猪养殖场原有圈舍的补偿金额349500元,于2011年1月31日到被告禄劝县农业局所属的畜牧兽医总站领走。被告禄劝县农业局在处理本案种猪养殖场拆迁补助过程中,审核、把关不严,错误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原有圈舍补助款349500元发放给被告人和公司。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并拒绝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种猪养殖场原有圈舍拆迁补助费349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根据2008年9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2008]60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地区"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范围规模畜禽养殖迁建扶持的指导意见>》,该文件第二部分适当补偿范围和时限中明确规定:"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对2009年12月31日前,在"禁养区"内主动完成关闭,搬迁到"禁养区"外新建,并能继续从事规模养殖,通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规模养殖场(户)、小区,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此次有权获得朴偿的规模养殖场(户)、小区条件为:一是主动在禁养区"关闭;二是搬迁到"禁养区"外规模化新建,并继续从事规模化养殖;三是通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被告人和公司从原小龙潭养殖场搬迁至新的养殖场并继续从事规模化养殖,该养殖场业经县禄劝县农业局等多个部门联合验收已合格,现已正式营业。县禄劝县农业局兑现被告人和公司禁养搬迁补偿费完全符合该文件养、迁、建的精神。原告在文件规定的期间内,未从事养殖业,未在"禁养区"外选址新建规模化养殖场,故原告进行申报未获补偿。原告与被告养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养殖场如遇拆迁的相关补偿归属的约定,而小龙潭养殖场现安好存在,并未拆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禄劝县农业局辩称,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2008)60号文件规定:"对2009年12月31日前,在禁养区内主动完成关闭,搬迁到禁养区外新建,并继续从事规模养殖、通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规模养殖场(户)、小区,按照相关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原告不属于享受补偿的对象,不具备享受补偿的条件,原告没有在禁养区内主动完成任何养殖形式的关闭,没有搬迁到禁养区外新建,也没有继续从事规模养殖,更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在市政府的政策文件出台前,被告人和公司已在小龙潭从事生猪养殖,并已达到规模化。市政府"禁养政策出台后,被告人和公司积极响应政府要求,主动关闭了其位于小龙潭的规模养殖,将养殖场搬迁至屏山镇断烟坡处新建,并继续从事规模养殖,后经禄劝县农业局、县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人和公司的迁建达到了合格标准。被告禄劝县农业局的兑现行为具有政策依据,兑现程序合法,规模畜禽养殖迁建补偿款兑现给被告人和公司是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和公司的股东张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告建盖的位于小龙潭村的养殖场出租给被告人和公司管理使用,租期为十年,至2018年6月10日止。2011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人和公司的三名股东王某、张某、张某1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就小龙潭养殖场圈舍如遇拆迁,补偿费的归属作了约定。2008年9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昆政发[2008]60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地区"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范围规模畜禽养殖迁建扶持的指导意见>》,原告出租给被告人和公司使用的养殖场所在地属于禁养范围,属"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迁场户。该文件第二部分适当补偿范围和时限中规定:"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对2009年12月31日前,在"禁养区"内主动完成关闭,搬迁到"禁养区"外新建,并能继续从事规模养殖,通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规模养殖场(户)、小区,给予适当补偿。"该文件第四部分补偿范围,已对各项补偿标准作了规定。其中,涉及本案的补偿规定为:"现有规模养殖设施补偿按其实际圈舍建筑面积进行测算,种猪舍每平方米平均补偿250元。"补偿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80%,县级财政承担20%。被告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养殖场从小龙潭搬迁到禁养区外新建,并继续从事规模化养殖,经相关部门验收后,被告禄劝县农业局于2011年1月20日对本县规模养殖场(户)禁养搬迁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中被告人和公司可补助的金额为1046450元,含涉及本案的种猪原有圈舍1398㎡的补偿费349500元。被告禄劝县农业局所属部门畜牧兽医总站根据被告人和公司提供的搬迁手续将原小龙潭养殖场的搬迁补偿款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837100元,发放给了被告人和公司。由县级财政承担的补偿款至今还未兑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合同
(2)补充协议
证据(1)(2)证实:原告将小龙潭养殖场租给被告人和养殖公司使用的圈舍情况及合同期限,且双方已约定涉及到拆迁补偿时谁投资、谁受益。
(3)昆政发[2008]60号文
(4)禄劝县财政局承诺书(复印件)
(5)禄农财[2010]1号文
证据(3)(4)(5)证实:原告应得到补偿款349500元的合法依据。
(6)补助资金汇总表,证实:原告应获得原有圈舍面积1398平方米的补偿金349500元。
(7)猪场全貌示意图,证实:原告建设的猪场位置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为保护和改善滇池、长江、珠江流域环境质量,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而出台了《关于昆明地区"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范围规模畜禽养殖迁建扶持的指导意见》,意见对补偿范围和时限及补偿标准作了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和公司经营的养殖场被列入了禁养范围,被告人和公司按照政府规定将养殖场搬迁到了"禁养区"外,并继续从事规模化养殖,符合文件规定的补偿条件。但被告人和公司在承租之前,原禁养区内的小龙潭养殖场的原有种猪圈舍系原告建盖,属其所有,而且被告人和公司在禁养区经营的的小龙潭养殖场系从原告处租赁,该养殖场被列入禁养区后,原告原有种猪圈舍今后不能用于从事养殖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对小龙潭养殖场原有种猪圈舍的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对于原有种猪圈舍补偿款349500元,应由县级承担20%的部分,即69900元,至今还未兑现,故被告人和公司应返还原告原有种猪圈舍的补偿款为349500元-69900元=279600元。但被告县禄劝县农业局根据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条件,结合被告人和公司申报的补偿材料的实际,将补偿款兑现给被告人和公司,被告禄劝县农业局在兑现补偿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审核、把关不严的情形,故被告禄劝县农业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禄劝人和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种猪养殖场原有圈舍搬迁补偿款279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禄劝县农业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人和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从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协议签字双方均为自然人,并无人和公司的签章,由此,人和公司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定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诉讼标的额较高,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迁建补助系政府对单位养殖经济的扶持,不是对个人的赔偿,更不是对猪圈的拆迁赔偿,故被上诉人杨某无权主张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4)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对涉及政府拆迁行为之情形下,对补偿款项归属问题所作约定,而本案系养殖单位从"禁养区"内搬离,可见补充协议约定的事由并未出现;(5)涉案迁建补偿金系政府附条件的对养殖户的经济扶持,系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经过公示程序,被上诉人杨某并未在有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上诉人禄劝县农业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在建盖涉案圈舍的过程中,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故其并未取得该圈舍的所有权;(2)涉案迁建补偿金系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2008]60号文件对符合条件的规模养殖户的经济支持,被上诉人杨某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主动完成关闭"、"在禁养区外新建"、"继续从事养殖"等条件,不属于享受政府扶持补偿的对象。
被上诉人杨某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人和公司股东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而根据相关部门依据昆政发[2008]60号文件精神对养殖场(户)补助资金所作统计,"人和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原杨某户)"可获补助金中含原有圈舍1398㎡的补偿费34950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针对原有圈舍的补偿应属被上诉人所有;2(2)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以自然人名义签订,但是养殖场的实际使用人是人和公司,即人和公司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被上诉人杨某建盖涉案圈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事实及补偿款项的核准发放并包含了对原有圈舍补偿的事实均在一审中予以查明,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与人和公司就原有圈舍补偿费归属问题引发的争议是在行政机关(即本案上诉人禄劝县农业局)依据相关文件确定补偿对象、补偿范围及补偿金额并实际发放后,在相关利益人之间依照双方缔结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分配的争议,即作为本案争议基础的法律关系属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由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在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关系层面上,本案争议之焦点已与禄劝县农业局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割断,并遵循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民事法律原则,即禄劝县农业局关于涉案补助金的具体审核、发放行为是否合法、正当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而人和公司与杨某之间关于补助利益如何分配之约定方为本案审查:之核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人和公司经行政机关确定可获得补助的金额为1046450元,其中包含对原有圈舍1398㎡的补偿费349500元(上述款项的80%已由人和公司领取)。同时,依照杨某与人和公司股东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结合人和公司使用杨某出租的养殖场从事规模化养殖的事实,明确了涉案养殖场原有圈舍在出租前的管理、使用权及其相关利益属杨某所有,之后双方当事人通过租赁合同将对涉案养殖场原有圈舍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交付人和公司,而人和公司以租金方式支付对价,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此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月28日,杨某又与人和公司三名股东王某、张某、张某1就租赁合同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小龙潭养殖场的圈舍,如涉及国家政策需要拆迁,拆迁补助款甲方(即杨某)建设部分归甲方,乙方(即人和公司三股东)建设部分归乙方"。该补充协议的订立时间在人和公司依政策搬离租赁场地(搬离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前)、杨某未再收取租金(租金收取截止2010年1月)及禄劝县农业局公示禁养搬迁补偿情况(公示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之后,即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圈舍在因国家政策影响丧失其固有使用价值后所获财政补助款项在杨某与人和公司间的分配问题做出了约定,分配原则为谁建设谁享有补助利益。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合意,且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当事人应本诚实信用之善意切实履行约定内容。特别是,该约定形成于涉案补助款项及相关补助明细确定之后,关于涉案补偿款项在杨某与人和公司间的分配事宜亦应在该约定约束范围之内。由此,根据禄劝县农业局制作的禄劝县"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规模养殖迁建场(户)补助资金汇总表,人和公司(原杨某户)的补偿总额中针对原有圈舍1398㎡的补偿费为349500元(其中80%已由人和公司领取),而依照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之约定涉及杨某出租圈舍部分的补助利益应由杨某享有,即人和公司已经领取款项中的279600元补偿利益部分的权利人为杨某。审理中,人和公司虽对杨某主张的出租面积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和公司、禄劝县农业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3、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判决宣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和公司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经审查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关于原有圈舍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本案中,争议的原有圈舍补偿款规定的背景是,昆明市政府为保护和改善滇池、长江、珠江流域环境质量,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决定对"一湖两江"流域实行禁养,为确保在实施禁止畜禽养殖措施后,"一湖两江"流域畜禽禁止养殖区域(以下简称"禁养区")的农民收入不受较大影响,昆明市政府制定下发了昆政发[2008]60号《关于昆明地区"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范围规模畜禽养殖迁建扶持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明确规定了"适当补偿范围和时限"是:"对2009年12月31日前,在"禁养区"内主动完成关闭,搬迁到"禁养区"外新建,并继续规模养殖、通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规模养殖场(户)、小区给予适当补偿。"也即,《意见》明确迁建扶持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在禁养区内的养殖户,且款项的发放附有在禁养区外新建养殖场、继续规模养殖并通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条件,该补偿款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目的是对养殖户进行保护和扶持。人和公司属"禁养区"内的养殖户,按《意见》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搬迁新建并通过了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补偿对象;而杨某在本案中系原有圈舍的出租方,其并非《意见》所规定的补偿对象,禄劝县农业局按昆明市政府的补偿政策将补偿款进行公示后并发放给了人和公司符合《意见》规定。
其次,关于杨某与人和公司之间是否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的问题。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与人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分析,该《补充协议》签订在人和公司已依政策搬离原有场地,禄劝县农业局公示了禁养搬迁补偿后,且杨某未再收取租金,由此认定双方对搬迁补偿进行了约定。而杨某与人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小龙潭养殖场的圈舍,如涉及国家政策需要拆迁,拆迁补助款甲方建设部分归甲方,乙方建设部分归乙方;2、如遇政府规划拆迁,补偿资金归甲方所有。"上述两条约定中涉及"国家政策需要拆迁"以及"政府规划需要拆迁"两种情形,杨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搬迁补偿属上述哪种情形;并且该《补充协议》签定于本案中诉争的补偿款公示之后,即双方都已明确知晓搬迁扶持的政策以及该笔补偿款的发放,但在《补偿协议》中却未提及此笔补偿款的分配,由此二审认定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对补偿款的约定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人和公司及禄劝县农业局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杨某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本案涉案圈舍为杨某所建盖,属杨某所有,与人和公司无关。杨某与人和公司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可以充分证实人和公司在禁养区内经营的小龙潭养殖场系从杨某处租赁,杨某与人和公司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该养殖场被列入禁养区后,答辩人原有种猪圈舍便不能用于养殖业,已丧失其固有使用价值。本案涉及的补偿便是针对杨某所建盖的这些圈舍,依据实际圈舍建筑面积按照每平米250元计算而得。因此,涉案圈舍的补偿款在由杨某享有。抗诉机关关于"补偿协议"中却未提及此笔补偿款的分配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杨某认为人和公司建设了新圈舍获得新圈舍的补偿,人和公司建设了一部分原有圈舍,获得该部分的补偿,杨某建设了部分原有圈舍,获得自己建设部分原有圈舍的补偿,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如果杨某建设的圈舍却得不到补偿,不建设圈舍的人却得到补偿,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原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审理中查明:杨某与王某、张某、张某1签订《补充协议》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杨某与人和公司股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很明确,租赁物为猪场,包括猪场内的建筑物和相关财产,人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杨某主张补偿其原有猪圈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其次,禄劝县农业局对外公示的禄劝县"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规模养殖迁建场(户)补助资金汇总表中,原有圈舍面积和新建圈舍面积为分别计算补偿,人和公司按"昆明市政府[2208]6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了迁建,则该公司已享受了新建圈舍的补偿,而新建圈舍补偿的面积是依据原建圈舍面积,没有杨某最初所建猪舍,人和公司也得不到相应新建的补偿,故对原建圈舍部分,属于杨某的财产,所补偿的款项应给予杨某。第三,关于抗诉机关认为《补充协议》签定于本案中诉争的补偿款公示之后,但在该协议未提及补偿款分配的意见。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定《补充协议》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人和公司认为是《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1月28日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再审依据《补充协议》的书面记载时间予以确认,原一、二审认定的签订时间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了两种情形下的补偿分配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政府的补偿政策,原有圈舍的补偿款由杨某享有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中一审原告杨某与禄劝县人和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平等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后因昆明地区"一湖两江"流域禁养,本案所涉的租赁场地在"禁养区"内,故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是因为政策因素,双方在原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如遇上述情况合同如何履行、双方如何补偿的问题,而是在昆明市政府制定下发了昆政发[2008]60号《关于昆明地区"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范围规模畜禽养殖迁建扶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双方都预见到了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及"国家政策需要拆迁"或是"政府规划需要拆迁"两种情况下养殖场的圈舍的拆迁补偿费用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发生纠纷后,法院在审查双方约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分。同时,结合昆明市政府下发的意见内容及禄劝县农业局对外公示的"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规模养殖迁建场(户)补助资金汇总表,也证明了政府的补偿不仅是针对迁出后新建圈舍的补偿,对原有的圈舍的损失也给予了考虑和补偿。杨某作为原有圈舍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有权得到政府对该部分圈舍的补偿款项。
抗诉机关和被申请人和养殖公司主要观点认为,昆明市政府下发的意见是针对养殖户的保护的扶持,如果人和公司没有满足迁建条件,政府不会给予补偿。但是,该意见忽略了人和公司迁建前的养殖行为是基于杨某原来连猪圈和场地的出租,其才能进行养殖,同时,补偿款不仅是对继续从事养殖业的扶持,同时明确针对原有圈舍进行了补偿,故本案不能单纯割裂地考虑一方面的问题,要将租赁合同和政府的补偿意见结合考虑,才能做到符合实际地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即是充分全面地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做出了本案判决。
(赵敏)
【裁判要旨】养殖场因国家政策或政府规划需要拆迁,养殖场出租人享有相应的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