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人民法院(2013)昆环保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濮鹤周、徐彦刚,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洪达砂石开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
委托代理人濮鹤周、徐彦刚,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方某。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田华萍。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审判员:张昆华;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 瞿某诉称
原告瞿某与被告就晋宁夕阳红盛达采石场洽谈合作事宜,后经协商形成实质转让意向。在洽谈协商过程中,被告及其邀请参加协商的人员多次承诺采石场手续资料齐全,并且采石场矿山涉及林地已经全部申请办理了工矿用地审批手续。其后根据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原告瞿某支付了被告转让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9日接管经营晋宁夕阳红盛达采石场。原告接管经营采石场后,被告未按照之前约定和承诺提供出示采石场全部经营证照及已办理审批的相关手续。同时相关政府部门陆续对才收场发出整改、罚款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补办完善相关手续。被告要约其亲属非法干涉影响采石场正常生产经营,并擅自单方申请供电部门停止对采石场供电,致使采石场在经营效益最好的期间被迫停止生产开采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应由被告补偿停电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进一步推进采石场及采矿权转让工作,双方经再次协商签订了《晋宁夕阳红盛达采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明确抵押借款偿还、转让尾矿支付条件、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及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承担等事宜。并由原告再次支付转让价款归还采矿权抵押借款取得采矿许可证原件后,按照规定及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而由于被告管理经营采石场期间的手续不全、资料丢失、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欠缴相关费用等原因,致使本次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工作异常艰难并至今未全部办理完毕。截止起诉时,原告垫付了为转让变更完善采矿权手续而由相关部门收取的部分费用和被告经营期间欠付的款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使依法成立的合同得以全面有效履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停电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6294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方某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正式签订转让合同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在之前采石场财产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于被告,被告申请停电行为,属于被告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申请停电主要是因原告为履行补充协议,行为违约,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方某原系字号为晋宁夕阳红盛达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瞿某、方某经过口头协商,方某欲将该采石场转让给瞿某经营管理。 2011年8月18日,方某将晋宁夕阳红盛达采石场(下称盛达采石场)交由瞿某进行全权经营管理。2012年2月25日,双方约定盛达采石场转让给瞿某经营,2012年6月28日,换发新证,洪达砂石公司采矿经营权变更为瞿某为业主的洪达砂石公司,在此期间,双方因款项支付、资产交接问题发生争议, 2011年12月14日,方某向晋宁县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停电申请,2011年12月20日晋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停止对盛达采石场供电,2012年2月20日恢复了供电,为此,瞿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停电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6294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瞿某、洪达砂石公司主张因方某申请停电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仅凭纳税申报表和完税凭证,只能说明瞿某、洪达砂石公司的纳税情况,不能以此视为方某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因此对瞿某要求方某赔偿停电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362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瞿某虽主张要求方某赔偿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瞿某要求方某赔偿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3362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驳回原告瞿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昆明洪达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瞿某及洪达砂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晋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必将导致在举证责任评判、侵权事实及损失认定等方面发生偏差。2、上诉人在本案中已最大限度地尽到了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首先,税务部门的缴纳完税凭证证实了采石场一段周期的生产销售收入情况;其次,按照上诉人转让总价款890万元计算,除去税收和成本后,每月应得净利润25.4万元才能在采矿有效期内收回投资成本,而被上诉人的申请停电行为,导致了采石场停产,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使得不能如期收回投资成本。3、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上诉人在取得采石场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后,承担了采石场人员工资、采石场生产电费及支付相关赞助费等义务,而在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和政府部门审批过程中,被上诉人擅自申请对采石场停止供电,导致采石场停电停产58天,致使所有人员、设备停止运作,生产销售活动停止,故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 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起诉时的选择,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错,上诉人一审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就是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这显然就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2、本案案由无论确定为侵权之诉还是合同(违约)之诉,都不影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的正确性。首先,根据庭审证据,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才正式取得采石场的合法经营权,而申请停电时采石场的经营权仍属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申请停电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其次,上诉人据以主张赔偿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被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采矿权及其财产转让合同》所取代和完善,不存在对之前行为追究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申请停电是在上诉人严重违约情况下采取的无奈之举,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一审起诉赔偿损失的来源没有任何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被上诉人方某系字号为晋宁夕阳红盛达采石场个体工商户业主。2011年8月8日,方某、瞿某、吕家坤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对夕阳红盛达采石场共同经营,并约定了各方所占的股份。同年8月14日,方某、瞿某、吕家坤三人又签订《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吕家坤退伙,其股份由瞿某承继,即方某占有该采石场10%的股份,瞿某占有90%的股份。 2011年8月18日,方某向瞿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经营管理书》,载明:方某将晋宁夕阳红盛达采石场交由瞿某全权经营管理。之后瞿某即接手对该采石场进行经营管理。由于盛达采石场存在行政部门的罚款和瞿某入股投资尾款未交清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7日,经晋宁县夕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石场生产期间,不能有双方亲人影响石场生产,若一方出现影响石场生产或造成安全事故,要负责由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同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瞿某将应支付给方某的尾款204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打到对方账户上;由瞿某办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二项事宜,所产生费用在204万元中扣除;方某同意将盛达采石场的经营者依法变更为瞿某,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生效。2011年12月14日,方某向晋宁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停电申请,同年12月20日,晋宁供电有限公司停止了对盛达采石场的供电,直至2012年2月20日才恢复供电。为此,瞿某、洪达砂石公司向晋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停电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62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合伙转为采矿权授权经营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本案证据表明,自2011年8月8日起,夕阳红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已由方某变更为瞿某,之后双方因为支付尾款等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双方又产生争议,故本案性质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一起因履行调解协议发生的合同纠纷。2、关于停电损失应否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石场生产期间,不能有双方亲人影响石场生产,若一方出现影响石场生产或造成安全事故,要负责由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然而,被上诉人方某在履约过程中,无正当理由申请供电局停电,造成采石场停电后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被上诉人应对停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关于停电损失的计算。上诉人瞿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已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2月10日向晋宁县供电有限公司交纳过停电空转费78500元,该供电公司于2月20日恢复对采石场的供电,故该笔停电空转费78500元可作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停电损失,由被上诉人方某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瞿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纠纷发生时昆明洪达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成立,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够全面,案由确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够准确,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92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昆明洪达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92号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瞿某的诉讼请求。
3、由被上诉人方某赔偿上诉人瞿某停电损失人民币7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1284.50元,由被上诉人方某负担30%,即人民币3385.35元;由上诉人瞿某负担70%,即人民币7899.15元。
(七)解说
1、本案案由确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恰当
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合伙转为采矿权授权经营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本案证据表明,自2011年8月8日起,夕阳红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已由方某变更为瞿某,之后双方因为支付尾款等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改变,本案的纠纷事实发生于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后,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基础,故本案性质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一起因履行调解协议发生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2、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停电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停电损失的计算。企业生产依托电力供应,企业生产中,遭到停电的侵害,必然产生损失。如向供电公司交停电空转费、产品无产出,无产品利润。本案的上诉方主张的利润损失,前提是假设不停电,应该产生的利润。应该产生襾没有产生的利润,能否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消灭。其次,除直接损失外,可预期利益、间接损失都是相对人未实际取得的利益,不能排出意外情况的发生是无法取得的风险。 本案的上诉人按照每月应得净利润25.4万元主张损失,是可预期利益,且存在着意外的风险,因而得不到支持。
(张昆华)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改变,其后发生的诉讼,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