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环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周艺。
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蕾。
被告人:尹某,男。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成富;代理审判员:陈龙;人民陪审员:李兴权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审判员:把树兰;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未经林业、国土等部门许可,擅自在位于宜良县九乡乡普则里村集体所有及村民李某管理使用的"小窝子地"林地内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矿作业。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杨俭、孙洁健认为:1、尹某在非法占用土地犯罪中有自首情节;2、尹某赔偿了矿损等损失;3、尹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尹某未经林业、国土等部门许可,擅自在位于宜良县九乡乡普则里村集体所有及村民李某管理使用的"小窝子地"林地内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矿作业。经鉴定,尹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共计38.3亩;其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1万元;需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总费用约为168602元;所占用林地的生态恢复费为308348.90元。在2011年8月4日、15日宜良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询问中,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开挖土地的基本事实。2011年8月28 日,经宜良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尹某到宜良县九乡乡政府时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尹某赔偿了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损失费11万元、地质灾害治理费168602元和鉴定费6. 5万元。
(二)行 贿
被告人尹某在宜良县九乡乡普则里村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矿作业过程中,为使其非法采矿行为不被查处或少罚款,于2010年 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先后向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袁某行贿30万元,向九乡国土所所长祁某行贿3万元,向九乡林业站站长龙某行贿2000元,共计行贿3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职责及任免证明、被告人供述、受贿人成熟、证人证言、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矿损鉴定、林权证、赔偿协议、收据、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尹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在宜良县森林公安局调查询问中如实陈述了其非法采矿的事实并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时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赔偿了矿产资源损失费和地质灾害治理费等费用,减轻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尹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等为由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1、一审判决对行贿罪的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一审判决虽认定尹某向三人行贿33.2万元,但未适用"两高"有关行贿罪新的司法解释,导致量刑畸轻。在1999年最高检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就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仅就立案标准进行了解释,未就"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进行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都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或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但向三人以上行贿的等情节属"情节严重"。本案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判决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按照"两高"于2001年12月17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于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认定尹某行贿行为属情节严重,对其构成行贿罪的量刑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但一审判决未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未认定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侦查机关对尹某行贿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在此之前尹某虽已交代了给袁某30万、 给祁某3万以及给龙某2000元的犯罪事实,但其辩称有20万是与袁某合伙挖矿的分红,另外10万属借款,并不是行贿,而一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就是行贿而非合伙分红。因尹某对行贿罪的主要事实未主动如实交代,故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一审对尹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自首认定错误 。
首先,尹某并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其次,从尹某的言辞证据可知,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尹某既没有主动投案又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若认定自首情节,与自首的立法精神相悖。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行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尹某在2011年8月28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前的所作出的两次询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称自己是将小陷塘的地改平栽树。(2)2012年5月25日,因尹某涉嫌犯行贿罪,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本案刑事侦查卷宗第一卷侦查机关于5月15日、5月16日、5月22日和5月24日对尹某所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尹某在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行贿罪立案侦查前,已主动交代了向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袁某、向九乡国土所所长祁某和向九乡林业站站长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审被告人尹某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针对原公诉机关认为尹某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不构成自首的抗诉观点,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表明,尹某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并未如实交代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而是称自己将小陷塘的地改平栽树和所占用的农地、林地使用情况,故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自首成立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关于尹某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构成自首的认定不成立,抗诉机关的该抗诉观点成立,应予采纳。
其次,尹某的行贿行为属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尹某的行贿数额为33.2万元,同时其还有向负有环境保护等监管职责的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节。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能否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贿解释》)。2001年12月17日起正式施行的"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本案应当适用《行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关于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行贿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本案事实表明,尹某的行贿数额已超过20万元且向三人行贿,同时其行贿对象为负有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其情节符合上述《行贿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1、3、4点的规定,故其行贿行为属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未适用《行贿解释》,以情节严重对尹某构成行贿罪进行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1、关于一审法院对尹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量刑是否适当,虽然一审中已充分考虑了尹某主动交纳有关生态修复费这一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一审中同时也考虑了尹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鉴于尹某在该罪中自首不成立,故原判对其作出一年的量刑不当,二审拟适当提高对尹某构成该罪的量刑。
2、关于一审判决对尹某构成行贿罪的量刑是否畸轻,鉴于原判对尹某构成行贿罪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对尹某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同时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刑事立案前,尹某已主动交代了向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尹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应对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尹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尹某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不构成自首及关于对尹某行贿罪的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观点成立,但鉴于尹某在被追诉前已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3、4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尹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实际执行刑期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解说
本案为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争议主要为围绕以下三点展开:第一,尹某所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否能够成立自首;第二,尹某所涉嫌行贿行为是否适用"两高"关于《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尹某所涉行贿罪的量刑问题,即如何理解并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
1、自首的成立要件与认定标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理论和实践中将第一款的规定称为一般自首,将第二款的规定称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
一般自首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查、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查、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时间条件: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二)客观条件:自动投案必须有客观的行为;(三)主观条件: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四)投案对象: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有关机关不要求对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五)投案表现: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六)实质要求:必须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是指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并不要求供述全部的事实细节,对犯罪证据、凶器等拒不交代的,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判断。对于如实供述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除了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二)对于同种罪行,如果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上,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待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为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致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五)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应当允许,不能将这些行为视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认定适用应该注意以下问题:(一)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二)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体而言即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不知道、不了解或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在2011年8月28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前的所作出的两次询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称自己是将小陷塘的地改平栽树。其为如实供述的行为既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认定错误,二审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被告人不成立自首,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法律的时间效力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被告人尹某其行贿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于2010年 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于 2012年9月17日受理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尹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2)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
"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适用。由于被告人尹某在本案中存在向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袁某、向九乡国土所所长祁某和向九乡林业站站长龙某三人共行贿人民币33.2万元的情形,如果根据"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指出本案一审法院未根据此规定适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抗诉。
本案是否适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本质上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在理论上对于刑法溯及力有四种原则:(1)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 ,则要按照新法处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和第1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于其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若根据此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两高"在尹某行为后发布的司法解释。
但值得注意司法解释和法律在溯及力方面应该存在不同,司法解释其本质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按照法律解释学的原理其内容为法律条文所应有之义,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其内容本身并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以及刑法保护人权的基本目的。"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采用了"从新+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新"是指针对原来没有规定的适用行为后的司法解释,因为其解释是对原有法律条文的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是指针对原来有司法解释的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新解释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适用新解释,此原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社会历史的不同时期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存在不同,原有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法律含义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若承认新法的溯及力必将超出国民的期待可能性,导致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情况,因此在存在新旧司法解释更替的情况下采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必然要求。因此"从新+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解释与法律时间效力上的不同,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基于上述原因,在本案的二审中认定对于尹某的行贿行为应当适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行为符合"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本条款规定与《刑法》第六十七条之间的关系;第二,对于"被追诉前"的理解与界定。
首先,针对本条与《刑法》第六十七条之间的关系而言,即本法定从宽情节与自首之间的关系,可以界定为一种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在行贿罪中优先适用本条规定,不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相关规定。本从宽情节相较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言其从宽力度较大,其较大的力度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因行贿罪与受贿罪为对向犯,交代自身行贿行为,本身就构成对被行贿人受贿罪的揭发,其既交代了自身的行为有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对追溯犯罪作用更大;另一方面,基于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较宽的从轻力度有利于鼓励行贿人交代自身问题进而打击受贿犯罪。
其次,对于"被追诉前"的理解与界定,基于前文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论述,本案应当适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本案中被告人尹某行贿罪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其在之前的询问中已经交代了其行贿的相关事实,侦查机关依据其交代的事实予以立案,因此在本案中尹某的交代行为在受到追诉之前。
最后,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尹某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宽情形,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的整体情况,最终在法定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之下,判决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王向红、苏静巍)
【裁判要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行为人未经林业、国土等部门许可,擅自在林地内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矿作业,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