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瑞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瑞丽市。2005年7月12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4月11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邹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1999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6月18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蒙洁琼,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县。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燕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昱;审判员:陈志杰;代理审判员:张怡。
(二)诉辨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在"文哥"(另案处理)安排下共同走私、运输毒品。2013年4月14日,"文哥"在缅甸果敢一宾馆内将8坨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并让四被告人通过体内携带的方式将毒品携带入境。4月15日,四被告人携带毒品持当日K168次旅客列车车票,先后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公安人员在进站安全检查口将徐某某查获,后又在K168次旅客列车10号车厢7号、8号下铺将刘某、钟某、杨某某查获。公安人员从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体内各查获甲基苯丙胺2坨,分别净重93克、92克、100克、92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8坨,净重377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安排下共同予以走私、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文哥"系案外主犯,四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的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犯罪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杨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徐某某、钟某、杨某某均未提出辩解,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质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钟某、杨某某的两位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就刘某的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同意本案公诉人关于本案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以及刘某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2)刘某因家庭经济压力而带毒,走上了犯罪道路。综上,辩护人提出对刘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钟某的指定辩护人就钟某的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钟某系毒品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悔罪表现好;(2)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综上,指定辩护人提出对钟某判处十三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就杨某某的量刑发现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此次参与运输毒品是因受被告人钟某的邀约受雇才误入歧途。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公安机关缴获毒品,当庭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认罪。(2)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综上,指定辩护人提出对钟某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在"文哥"(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分批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偷渡到缅甸国果敢,并入住同一宾馆。2013年4月14日,"文哥"在该宾馆内交给刘某、徐某某、钟某、杨某某每人2坨甲基苯丙胺,让四被告人通过体内携带的方式将毒品偷运进入中国境内并运往重庆市。4月15日,四被告人携带毒品持当日K168次昆明至重庆的旅客列车车票,先后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当日11时20分许,徐某某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公安人员查获,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相连票号在二站台待发的K168次旅客列车10号车厢7号、8号下铺将刘某、钟某、杨某某查获。公安人员从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体内各查获甲基苯丙胺2坨,分别净重93克、92克、100克、92克。以上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8坨,净重37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董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蒋某某、姚某、张某某出具的"工作情况"的书面证言材料、"提取笔录"、查获毒品的刑事照片、被告人的刘某、徐某某、钟某、杨某某的供述以及持有的K168次昆明至重庆的旅客列车车票四张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刘某、徐某某、钟某、杨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携带毒品持当日K168次昆明至重庆的旅客列车车票先后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当日11时20分许,徐某某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相连票号在二站台K168次旅客列车10号车厢7、8号下铺将刘某、钟某、杨某某查获。公安人员从刘某、徐某某、钟某、杨某某体内各查获疑似毒品物2坨,共计查获疑似毒品物8坨。
2.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3〕094号、095号、096号09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徐某某、钟某、杨某某体内藏带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及称量均检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93克、100克、92克、92克,及以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告知了四被告人的事实。
3.昆明铁路局昆明站售票车间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持有的K168次旅客列车车票系同一时间在昆明站同一售票窗口售出。
4.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有关四被告人住宿酒店的相关材料、"(手机)提取笔录"等证据,四被告人分别供述了如何在"文哥"的安排下分批达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南伞,随后从南伞偷渡进入缅甸国果敢并入住同一宾馆。2013年4月14日,"文哥"在该宾馆内交给四人每人二坨毒品,让四人通过体内携带的方式将毒品偷运进入中国境内准备运往重庆,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时被公安人查获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
5.被告人刘某、徐某某、钟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从公安信息网下载的关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厚坝派出所、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口证明"、 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回函"、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材料及"关于协查犯罪嫌疑人钟某有关情况的回复"、云南省保山监狱出具的"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一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重庆市三合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徐某某、钟某、杨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身份情况,同时也证实了刘某、钟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联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377克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系在他人的安排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有未成年犯罪前科,依法虽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钟某、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某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钟某、徐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百七十七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主犯未到案主要依据多被告人相一致的供述能否区分共同犯罪主、从犯,以及能否认定走私毒品的事实。
本案刘某、徐某某供述了二人系在"文哥"的安排下从南伞偷渡进入缅甸果敢并与偷渡过来的钟某、杨某某入住同一酒店,第二天早晨"文哥"拿来毒品,分给四人每人各二坨毒品,让塞入体内藏带,当然返回入境并乘车前往昆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到达昆明后,买了车票入住了火车站附近的酒店休息,当天中午四人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徐某某在进站安全检查口被公安人员查,后公安人员根据连票情况,在K168次火车上将其他三位被告人查获。钟某、杨某某供述了,二人从昆明到南伞的过程,中途因为坐错车,在云县住了一晚,第二天二人到达南伞,在"文哥"的安排下偷渡到缅甸果敢,与刘某、徐某某住同一酒店,其后的过程与刘某、徐某某的供述基本相一致。四被告人对于偷渡到缅甸的一事,除了杨某某不太确定,以及将果敢说成小勐拉以外,就偷渡过去的交通工具及其他细节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四被告人都供述了"文哥",以及 "文哥"如何拿毒品来并让四人体内藏带的情节,其中刘某、徐某某、钟某还供述了"文哥"的电话号码,杨某某关于文哥的供述有一定的模糊性,但也供述了一男子拿着袋子进来房间等情况,其供述基本能与其他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综上,合议庭认为四被告人的供述虽然在部分细节上存在出入,尤其刘某和徐某某、钟某和杨某某两批人,在各批内部各自的作用上存在非常明显相互推诿的情况,但除此之外,在行程上以及"文哥"的情况上,四人的供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且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四人的活动轨迹、电话提取笔录、火车票出票等证据相印证。本案应当认定案外主犯"文哥",四被告人为从犯,且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的事实。
(陈志杰)
【裁判要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行为人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