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系甘肃省宁县中村乡西方华村村民。
一审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玛纳斯镇青年路89号。机构代码证号:72239569-X。
法定代表人: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城,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我在被告的工地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至9月,原告张某跟随万通钢构公司带班人李某承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的钢构工程。此期间,经原告带班人李某与承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的被告项目经理卢某商议好报酬,李某指派原告等几名民工到被告工地为被告提供焊接预埋板劳务两天,被告欠原告等民工劳务费合计2590元未付。后原告分别找李某、卢某催要,卢某提出钢管切割后即付款。2011年11月25日下午七点左右,原告等几名民工在为被告工地切割钢管时,原告摔下致身体受伤。2011年12月19日,经玛纳斯县为民调处中心调解,原告妹妹张某2从卢某处领取了原告等几名民工的劳务费合计2590元。原告受伤后,支出各项经济损失数万元,原告以其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工作原因受伤"为由申请玛纳斯县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玛纳斯县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玛劳仲案字(2011)14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项目经理卢某给原告发工资2590元,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洋的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9月,我被抽调到玛纳斯县为民调处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农民工上访及工资拖欠案件的接待和处理。2011年12月19日早上,张某2和一个男的,两人一起到县为民调处中心,说她哥张某受伤要求按工伤处理,我告诉她处理工伤去劳动局申请仲裁,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她又来了,张某2说被告公司还欠她哥2590元工资未付,还说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卢某。我就通知卢某过来,卢某过来后说"认可2590元工资未付,但是这笔钱不能直接付给张某的妹妹张某2,理由是当时给我干活的人是李某派来的,这笔钱要付也要付给李某,再由李某付给干活的工人。"考虑到张某住院急等用钱,我问卢某有没有折中处理的办法,卢某表示如果李某同意他把钱直接付给张某2,他也同意支付。然后我按张某2提供李某的手机号给李某打了电话,我在电话里问李某说"是不是你让张某去到卢某工地上去干活的?"李某说:"是的。"我又问他:"卢某欠张某多少元工资?"李某说:"大约2000多元。"卢某在旁边说"2590元",我又向李某核实,李某说"差不多吧。"我对李某说"你认可就认可,不要说大约可能之类的话。"李某在电话里说"认可2590元。"我又问李某"是否同意卢某把钱直接付给张某2?"李某说"同意。"然后,在场的张某2和卢某都分别与李某通了电话,三方在电话里谈好后,卢某把2590元工资直接付给了张某2,张某2出具收条交给我,我看了后把收条交给卢某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等民工由李某指派为被告工地提供两天劳务后,原告等几名民工继续受李某指派去干钢构工程。2011年11月25日下午七时左右,原告等民工为拿到被告拖欠2590元的劳务费为被告工地切割钢管时,原告不慎摔下致身体受伤,而事发前的几个小时,原告等民工都在干钢构工程。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认可,由此可确认,无论原告等几名民工于2011年8月受李某指派为被告提供两天的临时劳务,还是事发当天下午原告等几名民工为拿到被告拖欠2590元劳务工资而去为被告切割钢管,切钢管是2011年8月向被告提供两天劳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等民工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两天,此期间,原告等民工既未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未与被告单位形成身份隶属关系,也不接受被告单位的各项制度管理,其所提供临时劳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从属关系,双方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即原告等几名民工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其情形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所必须具备四项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因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受伤害者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而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职工,其提交的用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2590元劳务费收条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在社会生产劳动过程中,劳动关系双方因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上诉人张某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万通钢构公司承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的钢构工程,李某系万通钢构公司职工并负责带班。上诉人张某系万通钢构公司带班人李某招用的劳动者,由万通钢构公司提供劳动、发放工资并接受管理。上诉人张某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接受被上诉人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上诉人张某请求事项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又称为劳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界定,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根据《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法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本案中,无论原告等几名民工于2011年8月受李某指派为被告提供两天的临时劳务,还是事发当天下午原告等几名民工为拿到被告拖欠2590元劳务工资而去为被告切割钢管,切钢管是2011年8月向被告提供两天劳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等民工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两天,并未获得除工资报酬外的保险、福利待遇等,并且,原告等民工既未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也未与被告单位形成身份隶属关系,而且不接受被告单位的各项制度管理,其所提供临时劳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即原告等几名民工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其情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属劳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间又未能提供接受被告管理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也并非被告单位的职工,因此其主张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一审及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李雪红)
【裁判要旨】原告等民工既未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也未与被告单位形成身份隶属关系,不接受被告单位的各项制度管理,其所提供临时劳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应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