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3)昌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29号(昌粮大厦5丘6栋)。
负责人:丁艳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延;审判员:马建萍;代理审判员:张进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保险金额为10960000元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并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33976元保险费。但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之外,另行在《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中附加了特别约定,即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第十条第四项"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2012年5月22日火灾事故发生,原告遭受几百万元的财产损失,被告依据该特别条款约定只愿赔付50万元。原告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第十条第四项即"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的约定。
2.被告辩称
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洽谈后订立,并非由被告另行附加了特别条款,保险单是一次打印形成,属于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要求撤销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第十条第四项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的约定,其法定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且撤销权行使期间已经超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财产账面价值120万元的房屋建筑、776万元的机器设备、200万元的产成品在被告处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96万元,原告按0.0031的保险费率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3.3976万元保险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发生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5月22日火灾事故发生,原告遭受几百万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以特别条款约定只赔付50万元。原告以该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特别约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财产基本险合同关系存在,而该保险系足额保险,保险价值1096万元等于保险金额1096万元。
2.保险费付费发票,证实原告已依据保单按期足额支付保险费,原告支付保险费是依据保险金额计算。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证实计算赔偿的方式为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每次事故保险的赔偿金额为实际损失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实际损失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证实保单签订前双方已确认,并且投保单所附内容与其后的保单明细表内容一致。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经营再生纸业,由于存在消防管理混、乱自救能力不强、成品卷纸扑救存在难度等问题,事故发生率高、承保险风大,故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约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关于特别约定,双方经过多次洽谈,其后才拟定了保险合同。
3.五份保险合同,由被告以及其他投保人所签,证实财产保险合同中每次约定赔偿限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种保险合同的签订方式非常普遍,符合法律规定。
4.雇主责任险合同一份,证实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常见的保险合同约定形式。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原告作为投保人,其目的是对其1096万元财产的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其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而特别约定使原告在受灾时,只能最高得到50万元的补偿,故特别约定与补偿原则相悖;该特别约定降低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增加了投保人损失风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特别约定与合同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10%及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相冲突。综上,本院认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特别约定显失公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因原告系在发生火灾后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原告应该此时才知道,故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第十条第四项即"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的约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之外又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内容与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相冲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保险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撤销的条件是: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一方以欺诈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3、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权利的行使期限为一年,此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因素中断而重新起算。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是在发生火灾之后才提出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财产的金额、保险金额、赔偿计算方法、免赔率,又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条款并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的相关词语,均有明确解释,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实际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因此,双方认可并履行的保险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签订合同应贯彻公平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在缴纳3.3976万元保费,将获得50万元的保险赔偿,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远远大于所缴纳的保险费,其权利、义务并未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是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合同的证据,因此该合同不构成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此时起,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特别约定的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 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5日主张撤销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违反公平原则的程度不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有所不同,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应当自始、当然无效,而显失公平规则是违反公平原则程度较前者轻的另一具体情形。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依法允许对方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格式条款。一、二审法院因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显失公平与否的认定不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法律界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和评判尺度,故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显示公平的认定应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如一方履约成本大大增加、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给付负担过重等。但上述情形的认定亦没有客观的衡量尺度,仍需在审判实务中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的故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客观上,被上诉人在缴纳3.3976万元保费,每次事故将获得50万元的保险赔偿,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远远大于所缴纳的保险费,其权利、义务并没有存在明显的不对等、不公平,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未构成严重失衡;主观上,上诉人的确拥有因从事保险行业而具备的优势地位,但其并未利用这种优势而损害对方利益,上诉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相关词语,均有明确解释,使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能够明确知晓。故二审法院认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的特别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正确。
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因显失公平可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出除斥期间起算时间的认定,一审认为因从当事人就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争议时起算,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合同签订时起算。鉴于保险合同对于合同条款已作说明,被上诉人对于条款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晓。事实上,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故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自签署保险合同时起算。
(石燕)
【裁判要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